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中成国际**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成国际**限公司、中国成套**)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0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中成国际**限公司在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西滨河路9号签订为期3年的《聘用合同》,被告派遣原告至被告在马达加斯加设立的中成马达加斯**有限公司所属昂**担任财务经理。双方事先约定原告每月工资2600美元,按固定汇率1:7.5折算,年工资人民币234000元,并根据效益情况发放奖金和津贴。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却将工资写为2105美元,少写495美元。2012年1月15日原告回国,被告未再安排原告工作。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工资、户口问题,双方协商未果。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补交2010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赔偿补交数额相当的经济补偿金150000元;二、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56158元;三、被告支付2个月休假工资39000元;四、被告支付周六、日加班工资122574元;五、被告补付一个半个月工资29250元;六、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1012元;七、被告支付待岗工资390000元;八、被告支付少付工资107400元;九、被告支付非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000元;十、被告支付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计算的非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二倍赔偿金156000元;十一、被告签订的延期合同条款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劳动合同签字中的欺诈行为,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未缴纳社保费用给原告造成购买房产、办理户口方面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0元;十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十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以上各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6年11月30日,被告中国成套**)总公司获得《商务部关于同意设立中成国际糖业公司的批复》。2006年12月13日,被告中国成套**)总公司取得《批准证书》,记载境外企业名称为中成国际**限公司,国家地区开曼群岛。2007年11月6日,中成国际**限公司在开曼群岛注册设立。2010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中成国际**限公司签订为期3年的《聘用合同》,派遣原告至马达加斯加设立的中成马达加斯**有限公司所属昂**担任财务经理。被告中国成套**)总公司系中成国际**限公司的境内投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劳动关系均系中国境内企业等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被告中成国际**限公司并非中国境内企业,故原告起诉被告不是劳动法律关系中的适格主体。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故原告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王**、被告中国**团)总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成国际**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