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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朱*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4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0月,朱*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5年6月5日经朋友柴**介绍,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燕龙垂钓园做厨师工作。我与郭**经口头达成协议月工资4500元。下月15日发工资,押半个月工资。我于2015年6月10日正式上班,担任厨师,至2015年7月26日,共上班47天,共欠工资7050元整,郭**陆续支付了我4640元,还剩2410元未支付,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支付工资2410元,判令郭**支付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郭**辩称:不同意朱*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朱*,于2015年6月10日,在燕龙垂钓园试工一天,11日正式上岗,6月24日,因与同事争吵、打架,本山庄按照管理制度,罚款500元。在2015年7月20日晚上,再次发生争吵打架,按照山庄规定给予无薪、开除处理。

被打人员名字叫刘*,胸口在疼,一直医院复查,因被打,误工3天,医药费刘*自己先出。在2015年7月26日晚上,由山庄总经理给予朱*开除处理,朱*对山庄处理不满意,在山庄跟总经理发生争吵。刘*的医药费由山庄总经理提前预付,2015年6月26日晚支付给朱*工资2300元,刘*的医药费、误工费总计10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朱*为郭**提供劳务后,郭**理应支付相应报酬。朱*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其给郭**劳务期间总工资为6900元,郭**还尚欠2260元未给付,对此法院不持异议。现朱*要求郭**给付尚欠的劳务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郭**庭审中虽提出朱*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有违反规定的行为,及因朱*打架而造成其他工人受伤的行为等不应支付剩余劳务费的抗辩意见,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法院不予采信。若朱*在工作中因其过错给被告造成损失,双方可另行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一、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朱*劳务费二千二百六十元。二、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郭**不服,仍持原诉答辩意见提出上诉,要求本院依法改判。朱*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7月26日,朱*在北京青龙湖燕龙垂钓园给郭**打工,任厨师。至劳务结束,朱*劳务工资共计6900元,郭**已支付朱*劳务费464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2260元,至今未给付。现朱*诉至法院,要求郭**给付剩余劳务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郭**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均主张朱*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有违反规定的行为,及因朱*打架而造成其他工人受伤的行为等不应支付剩余劳务费,但对此主张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朱*为郭**提供劳务后,郭**理应支付相应报酬。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郭**支付朱*劳务费的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郭**不同意支付劳务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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