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宝**限责任公司与程**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宝**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北京宝**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被告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宝**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原、被告共签订四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4日,被告担任客房部服务员,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2011年1月21日被告因个人家中有事申请离职,此期间社会保险确实未缴纳,系被告声明放弃。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22日至2012年2月21日,2011年12月19日被告因个人家中有事办理离职。双方签订的第三份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离职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理由同上,岗位也未发生变化,此期间社保未缴纳。双方签订的第四份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至2017年2月25日,被告同意,双方签订续签通知书,2014年6月10日被告以家中有事提出离职,实际工作至该日,工资发放至该日,双方劳动合同于该日解除。不同意支付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因为被告主动放弃保险,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仲裁时原告认可2010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在2010年3月5日至2011年1月21日、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12月19日、2012年2月6日至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3586.1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程*香辩称,被告于2010年3月办理入职手续,担任服务员,入职时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第一次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还在原告处连续工作,没有离职情况,直至2014年6月10日离职,离职原因为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提出离职,工资支付至该日,双方劳动合同于该日解除。在职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没有写过放弃保险的声明。工资在2014年3月前是现金发放,2014年3月后是打卡发放。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外埠农业户口,于2010年3月入职原告公司,担任客房服务员。2010年3月5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3月5日至2011年3月4日的劳动合同。同日,被告填写了员工入职登记表。原告提交了申请日期为2010年12月21日的离职申请表,载被告的离职原因为回家有事,申请离职时间为2011年1月21日,原告提交了2011年1月21日员工离职单,在员工签字处有“程**”字样,被告认可劳动合同书、入职登记表签字为其本人所签,认为离职申请表及离职单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但不申请笔迹鉴定。

原告提交了2011年3月24日双方签订的期限自2011年2月22日至2012年2月21日的劳动合同及附件,被告任客房管理员,被告称该劳动合同第八页处乙方签字及附件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原告提交了2011年2月22日员工入职登记表、2011年12月15日离职申请表及2011年12月19日员工离职单,在入职登记表及员工离职单签字处均有“程**”字样,离职申请表上记载被告的离职原因为家里有事。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称上述证据上“程**”字样的签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但不申请笔迹鉴定。

原告提交了2012年2月6日双方签订的期限自2012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的劳动合同及附件,被告任客房管理员,被告称该劳动合同第八页处乙方签字及附件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原告提交了2012年2月6日员工入职登记表、2012年12月31日离职申请表及2013年1月31日员工离职单,在入职登记表及员工离职单签字处均有“程**”字样,离职申请表上记载被告的离职原因为回家。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称上述证据上“程**”字样的签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但不申请笔迹鉴定。

原告提交了2013年2月27日双方签订的期限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的劳动合同及附件,被告任客房管理员,被告称该劳动合同第八页处乙方签字及附件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原告提交了2014年1月15日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书及2014年2月26日劳动合同续订书,证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7年2月25日。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称不是其本人签字,但不申请笔迹鉴定。原告提交了2013年2月25日入职登记表、2013年2月27日员工入职领用表、2014年6月10日离职申请表及2014年6月10日员工离职单,在员工入职领用表及员工离职单签字处有“程**”字样,离职申请表记载被告的离职原因为家里有事。被告对上述证据中2014年6月10日员工离职单真实性认可,其余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称签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但不申请笔迹鉴定。

原告提交了2010年3月5日协议书,称系被告个人原因致使双方无法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若日后按法律规定需要补交,原告只负担本应缴纳部分的款项,所有滞纳金、补交手续费用等均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称协议书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不申请笔迹鉴定。

原告提供了2013年5月26日浠水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在当地参加合作医疗和社会养老保险,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称该证明是其应原告的要求开具后交给原告的,在户籍地参加的是一年一百元的险种,但是被告在北京工作,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被告提交了2015年2月6日原告为其出具的辞职证明,载被告于2010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在原告处任客房服务员领班,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称是为了协助被告办理新入职时为其出具的,不能说明连续工作的情况。

被告曾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2010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4000元。2015年5月21日,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5)第1529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在2010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3586.1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被告认可该裁决结果,原告不认可该裁决结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单,协议,村委会证明,辞职证明,京西劳仲字(2015)第1529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双方签订的四份劳动合同,同时提交了离职申请表及有“程**”字样的员工离职单,证明被告在职期间存在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并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中2010年3月5日劳动合同书及2014年6月10日员工离职单真实性认可,其余证据均不认可,称不是其本人签字,亦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推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的有“程**”字样的签字为被告本人书写,据此认定双方在2010年3月5日至2011年1月21日期间、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12月19日期间、2012年2月6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及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外埠农业户口,在职期间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被告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北京宝**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程**在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至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期间,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期间,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至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间及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宝**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程*香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经济补偿金二千五百零三元五角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五百八十八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宝**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北京宝**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宝**限责任公司负担三元(已交纳),由被告程**负担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