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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成国际**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836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9月25日,我与中成国**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在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西滨河路9号签订了为期三年的《聘用合同》,中**公司派遣我到在马达加斯加设立的中成马达加斯**有限公司所属昂**担任财务经理。事先约定的我每月工资2600美元,按固定汇率1:7.5折算,年工资人民币234000元,并根据效益情况发放奖金和津贴。而在签订合同时却将工资写为2105美元,少写495美元。2012年1月15日我回国,中**公司未再安排我工作。后我多次要求解决工资、户口等问题,双方协商未果。2014年6月,我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因不服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起诉至法院。现得知中**公司系中国成套**)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团总公司)投资设立的境外公司,而中**团总公司为我办理了赴境外从事工作任务手续,以及我所从事的工作内容亦系中**团总公司的境外合作项目事项等原因,我以中**公司、中**团总公司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1、为我补交2010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赔偿与补交数额相当的经济补偿金150000元;2、支付我未休年假工资56158元;3、支付我二个月休假工资39000元;4、支付我周六、日加班工资122574元;5、补付我一个半月工资29250元;6、支付我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1012元;7、支付我待岗工资390000元;8、支付少付我的工资107400元;9、支付非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000元;10、支付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计算的非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二倍赔偿金156000元;11、就签订的延期合同条款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签字中的欺诈行为,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未缴纳社保费用给我造成购买房产、办理户口方面的损失,向我支付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0元;12、中**公司、中**团总公司连带赔偿以上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中**总公司获得《商务部关于同意设立中**公司的批复》,取得了在开曼群岛国家(地区)投资设立境外企业的《批准证书》,中**公司于2007年11月在开曼群岛注册设立。2010年9月25日,中**公司与王**签订为期三年的《聘用合同》,王**被派至在马达加斯加设立的中成马达加斯**有限公司所属昂**担任财务经理。中**总公司系中**公司的境内投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劳动争议均系劳动者与中国境内企业主体发生的劳动法律关系,中**公司并非中国境内企业,故王**起诉中**公司不是劳动法律关系中的适格主体。经释明,王**坚持以劳动争议为由起诉,故王**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原审法院遂于2015年2月裁定:驳回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裁定,持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对其请求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王**系中国公民,中**总公司为王**办理了派往境外从事工作任务的相关手续。中**公司虽与王**签订有《聘用合同》,但中**公司系中**总公司经商务部批准投资设立的境外公司,其并不具有自行聘用中国员工的主体资格。王**依据中**公司与其签订的《聘用合同》提起劳动争议起诉,所诉主体有误。王**虽起诉中**总公司,但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故王**现提起的起诉不符合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应予驳回。原审法院驳回王**起诉的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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