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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创**限公司与北京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创**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元成**司)与被告北京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元成**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3型电源插线等物品,货物总价款为137100元。双方约定了交货地点、验货及付款时间,逾期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支付合同总额的1‰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由被告签收且验收合格。被告至今仍有117956元未依约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拒绝给付货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523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源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支付的货款117956元,答辩人已于2015年11月25日一次性全部结清。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被答辩人保证货物批次合格率达98%以上,货物出厂后若因虚焊原因导致货物出现质量事故,由被答辩人负责更换或者维修,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但事实是,被答辩人提供的货物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答辩人的用户向答辩人投诉货物质量问题,并要求答辩人上门维修,无奈之下,答辩人只好指派售后人员到用户处维修。正是由于被答辩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答辩人无论在声誉、人力、物力和财力上都遭到了损失。(如费用支出,客户回款慢甚至拒绝汇款、换货、退货,更甚者导致答辩人丢失客户等)。自合作之初,产品一直存在返修的问题,且返修时间过长,导致答辩人无法对账结款。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答辩人积极排款,按照合同规定和公司流程申请货款,但因近期公司的经营状况恶化,资金短缺(客户因质量问题退货,换货导致直接和间接损失占很大部分),周转困难,答辩人才未按时付款,也确实存在责任,并非恶意拒不支付。同时,为了避免被答辩人损失的继续扩大,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全部货款,且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答辩人各方面的直接或间接损失,因考虑长期合作问题,并未主动向被答辩人提及更无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但被答辩人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赔偿答辩人的损失。二、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畸高,违背公平原则。根据被答辩人的陈述,截至2015年11月2日,答辩人拖欠的货款为117956元,但被答辩人要求支付的违约金却高达52323元,明显畸高,违背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且被答辩人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造成的损失数额。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与其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2323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3型电源插线等产品,价款合计1371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生产完毕并送货到被告指定地点,并为被告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30天内支付;被告收货时应检查货品各项标识、单据、数量等,若发现与合同规定不符时应3个工作日内通知原告,若因虚焊原因导致产品出现质量事故,原告负责更换或者维修,直至问题解决,由此产生相关费用由原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送货共计154800元。2015年4月30日、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1371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告知被告其账面欠款已达174412元,时间最久的一笔款拖欠已达半年时间,最近一笔款拖欠2月有余,希望被告尽快付款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在收到《催款函》后,向原告支付了56456元,余款未付。2015年11月2日,原告在我院提起诉讼,被告在收到起诉书后于2015年11月28日将余款117956元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出库单、增值税发票、催款函、银行转账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被告在收到货物及原告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后,应及时向原告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该约定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华**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创**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万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驳回原告北京创**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华**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原告已全部预交),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六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技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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