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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间,被告人任在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万寿庄宾馆等地,通过马(另案处理),以能够帮助被害人石(女,39岁)将其涉嫌违法的丈夫从看守所捞出为由,骗取被害人石人民币15万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任主动到案。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赔被害人。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任定罪处罚。

被告人任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任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此次犯罪为初犯;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于2014年10月间通过马与被害人石相识。后被告人任向被害人谎称可以能够帮助其将涉嫌违法的丈夫从看守所捞出,并以此为由骗取被害人石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于2014年11月25日报警,被告人任于当日主动到案。同年12月11日,被告人家属协助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5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任的供述,被害人石的陈述,证人杨、马的证言,银行存款回单,银行交易明细,手机通讯录截图,谅解书,存款单,调解协议,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任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任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在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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