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亦中与北京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祁**、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北五环建材灯饰广场预租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提供B1层B38号摊位76平方米由原告承租,场地租金每天每平米5.5元,合同期一年。协议约定“如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的规定提供场地,则乙方有权终止协议,甲方将乙方所缴的预付款全额退还”,协议签订时交纳定金5万元。原告定于5月进场,后因被告市场消防等安全检查未能通过,拖延到2014年10月1日正式开始进场。被告未在时间内未提供场地影响了原告的经营,违反了协议的规定。原告认为预租协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在被告违反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就摊位租赁事宜于2014年5月6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第3条约定乙方在签订该协议时向甲方支付5万元,被告在收取预付款后当即开具了收据,收据中写的定金款是笔误,双方未就定金签订过任何文件,收据所列位置和开具时间均与协议书相吻合,因此被告收取原告的5万元是预付款而不是定金。另依据协议书第5条约定,原告应在交付预付款后15日内与我方签订正式的招商合同,否则我方有权收回预租摊位,不退还预付款。在原告违约后,为避免造成损失,被告就涉案摊位于2014年11月改造后出租给第三方。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北五环建材灯饰广场预租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提供B1层B38号摊位76平方米由原告承租,场地租金每天每平米5.5元,租赁期一年,起租日自开业之日计算。协议约定原告签署协议当日预交5万元,预付款在双方正式签订招商合同后抵应付租金或其他应付费用;原告应在被告规定的时间进场装修和开业(进场装修和开业的时间由被告另行通知),若进场装修时间或开业时间晚于被告通知时间超过20天,被告有权终止协议,原告所交预付款作废;第5条约定,原告应在交付预付款后15日内与与被告签订正式的招商合同,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被告有权收回预租摊位,不退还预付款;如被告未按照本协议的规定提供场地,则原告有权终止协议,被告将原告所缴的预付款全额退还。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交纳预付款5万元,被告在收取预付款后当即开具了收据,收据中填写项目为定金款。

原告主张协议签订后,因被告市场消防等安全检查未能通过,拖延到2014年10月1日正式开始进场,原告的经营,向被告要求退款遭拒,原告就其主张未举证。被告主张原告可以在15日内决定是否正式承租,但此后经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均拒绝到市场签订正式合同,被告于2014年10月才无奈将原告承租的摊位重新进行改装为二个摊位,出租给案外人,依约定5万元应归被告所有,被告提交与案外人的租赁合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预租协议书、收据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租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协议履行。双方约定15日内原告持相关材料与被告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不能提供约定摊位未举证,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是2014年10月与案外人租赁合同亦可证明被告为原告预留相当长时间摊位,且因原告违约确给被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主张开业时间晚于其预见进场时间,但双方约定起租日自开业之日计算,原告该主张,本院亦难采信。但双方约定因不签约即扣除预付款,违约金比例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剩余部分预付款被告应退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朱亦中三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朱亦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朱**负担17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975元(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朱**)。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