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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1年5月9日,被告张**将其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成高子镇红旗村承包的土地1.8亩(9根垅)转让给原告陈**,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张**将其承包的1.8亩土地永久性转让给陈**,土地转让金为人民币90000元,如遇国家建设征地,用地单位支付的赔偿金全部归张**所有与张**无关。协议签订后,陈**当即交付张**土地转让金90000元,张**亦于2012元将1.8亩土地交付陈**耕种。2014年10月,哈尔滨市香坊区政府征收办对该土地进行了征收,土地补偿款为149400元。按照协议约定,土地补偿款149400元应归陈**所有,但张**未按约定协议履行,至今未向陈**交付补偿款。因陈**多次与张**协商未果,故陈**要求:1.张**立即返还土地转让款90000元;2.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自2011年5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不同意陈**的诉讼请求,陈**所述不属实,不同意返还土地转让款90000元,也不存在给付陈**利息的问题。陈**与张**均是一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双方在土地转让协议中各自的权利义务很明确。协议明确约定,张**以90000元的价格将1.8亩土地(9根垅)转让陈**。而且,土地转让协议是由陈**拟定,陈**很清楚对本案转让的土地应当享有的权力,所以陈**才找到张**进行土地流转。协议签订后,张**已将转让的土地交付陈**使用。直至2015年12月,该1.8亩土地被征收,土地上的收益均由陈**领取,张**未收到任何形式的土地补偿款,故陈**基于张**违约要求返还90000土地转让款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应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证据。

原告陈**举示证据的情况如下:

陈**与张**于2011年5月9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根据该份合同,本案转让的1.8亩土地已被征收,土地补偿款应归陈**所有的事实。

被告张**对原告陈**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协议是由陈**拟定,恰恰证明了双方转让土地没有土地台帐,对于陈**应当得到的土地补偿款,张**认可陈**应当得到,与张**无关。张**确实已将协议约定的土地交付陈**。

被告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证据。

被告张**向本院举示证据的情况如下:

哈尔滨市香坊区成高子镇红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红旗村委会已将本案涉及的1.8亩土地(土地台账记载之外)承包给被告张**,张**对该幅土地具有使用权及处分权。

陈**对张**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明的问题也有异议。如果张**用该证据证明所转让的土地不在土地台账记载之内,那么张**就是无权转让该土地,我们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即为无效。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对原告陈**举示的证据,因被告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张**举示的证据,虽然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但该证据系作为基层自治组织的红旗村委会所出具,在陈**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张**于2011年5月9日与被告陈**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张**将其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成高子镇红旗村的9垅土地转让给原告陈**,转让价格为人民币90000元。协议约定,如遇国家建设征地用地单位支付的赔偿金全部归陈**所有,与张**无关。协议签订后,原告陈**已将90000元土地转让款交付张**,张**亦将协议约定的9垅土地土地交付陈**。2016年2月29日红旗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所转让的9垅土地不在土地承包合同之内,该土地系1983年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给张**的自留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张**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的标的系红旗村委会土地台账之外记载的9垅土地,张**在转让土地前就该幅土地没有与村里签订任何土地承包合同,红旗村委会也未向其发放土地证,在村里的耕地台账上亦没有张**承包该耕地的记载。虽然,红旗村委会将该地交付张**之父张**(现已去世)承包耕种,但张**对该地并不具有处分以及转让的权力,故张**与陈**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虽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张**不具有处分及转让的权利,且红旗村委会亦未对该协议涉及的转让土地的内容予以追认,故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协议自始无效。鉴于协议转让的土地已被国家征收,陈**已无返还张**土地的法律义务,但张**对已收到陈**的90000元土地转让款应予偿还陈**,故本院对陈**要求张**返还土地转让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陈**利息的损失可从2011年5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陈**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与被告张**于2011年5月9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土地转让款90000元。

三、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5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给付原告陈**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陈**已预交),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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