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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4)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被告人张*进行了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被告人张*及其法定代理人张*1,辩护人祝**、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石景山**四处机运队2排1号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颜*发生争吵,后张*持砖头将颜*右手砸伤,致颜*右拇指末节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张*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要求被告人张*赔偿医疗费16000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13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的合理经济损失,但现在无能力支付赔偿款。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张*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且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张*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石景山**四处机运队2排1号门前,因琐事与邻居颜*发生争吵,后张*持砖头将颜*右手砸伤,致被害人颜*右拇指末节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派出所,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被告人张*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张*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16日,邻居颜*问其是否把她家的汽车大灯给砸坏了,其说没砸过,因此事和她吵了起来,后来她的女儿、儿子到其家中把窗玻璃砸碎了,警察来进行了调解,对方赔了30元钱。警察走后,奶奶说30元不够换玻璃的,其出去倒垃圾的时候,看到颜*在路边坐着,其让她再多赔些钱,她不同意,其就向她吐口水,她就骂其,其就拿了块砖头扔颜*,没砸中,她用手去捡那块砖头,其又拿了一块砖头扔她,砸到了她的手上。后来其就被叫回家了。

其对12张女子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被其砸伤的人是颜×。辨认出打人的地点,位于本市石景山**四处机运队2排1号门前。

2、被害人颜*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16日下午,其和张*因其家中汽车被划了的事发生了点纠纷,开始双方互骂,闹到了他的家里,把他家窗户的一块玻璃弄破了,报警后警察进行了调解,张*的父母说需要30元钱换块玻璃,其就赔了他家30元钱,这事就完了。18时许,张*出来倒垃圾,其在家门口坐着,张*说30元钱太少不够换玻璃的,要多加钱,其不同意,他就骂人、吐口水,其也骂他,他就从地上拿了半块砖头砸其,其躲开了,看砖头在路中间,就捡起来了,这时,他又用一块砖头砸其,其没有躲开,正好砸到其右手拇指上了,当时就流血了,指甲盖也掉了,女儿打电话报警了,其打车到医院看病。

3、证人李*的证言证明,7月16日下午,因邻居颜*说其儿子弄坏了他家的汽车,两家发生矛盾。后他们闹到其家中弄坏了一块玻璃,警察调解对方赔了30元钱。警察走后,婆婆说30元钱不够修玻璃的,张×出去倒垃圾时,就又和颜*互骂起来,其拉着张×往回走,张×朝颜*扔了一块砖头,正好砸到她的手上。

4、证人许*的证言证明,7月16日下午,母亲颜**自家车被人砸坏的事情和张*发生纠纷,其家人弄坏了他家的一块玻璃,警察来了给调解赔了他家30元钱,事情就结束了。18时许,张*出来倒垃圾,和在家门口坐着的母亲颜*又口角起来,张*拿砖头砸其母亲,开始没砸到,母亲捡起来他扔的砖头时,他又扔了一块砖头,正好砸到母亲的右手拇指上,母亲受伤了,其就打电话报警了。他们将张*拉回了家中。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颜*右手拇指末节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27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张*自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7、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张*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其于2014年7月16日实施违法行为时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8、户籍信息证明,张*于1993年7月2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1系被告人张*之父。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均系合法取得,和本案有客观联系,能直接或间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因被告人张**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363.23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663.2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及其法定代理人当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提供的医疗费、挂号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张*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且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请求,依照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酌情予以考虑,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和残疾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张*1负有对被告人张*进行监护的责任,故应与张*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及其法定代理人张*1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七千六百六十三元二角三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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