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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化县**有限公司与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宣化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与被告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批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王*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宣化区东二道巷53号院15号楼2-601房屋做抵押向原告借款19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20‰,结息日为每月11日。在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自2014年7月开始拖欠支付利息。经原告书面催告,被告于2014年11月9日提出贷款延期申请。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借款还款日期延期至2014年12月30日,房屋抵押日期延期至2015年5月30日。该协议签订后,王*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19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2014年7月份欠利息2826.67元,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共计29540.68元,剩余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支付本案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费9781元;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存在抵押借款合同关系。

2、借据以及中国银**户借据通知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实际交付数额为19万元。

3、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证明经双方约定,王*还款时间变更为2014年12月30日。

4、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方为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为9871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恒**公司起诉借款属实,借款后,答辩人从2014年7月份之后再未支付利息,本金也未归还。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王*对恒**公司提交的抵押担保内容属实借款合同、借据及银行客户借据通知单、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查明:2013年11月8日,恒**公司与王*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王*以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东二道巷53号院15号楼2-601房屋做抵押向恒**公司借款1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借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为2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1日。合同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恒**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同日,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设定日期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王*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7月11日,尚欠本金19万元,利息2826.67元。2014年11月9日王*提出贷款延期申请,2014年11月12日双方又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王*贷款延期至2014年12月30日。抵押物担保期限延期至2015年5月30日。协议签订后,王*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2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19万元,利息29540.68元。

另查明,中**银行公布的2013年5月6日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恒**公司与王*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真实意思的表示。恒**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王*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恒**公司与王*在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

债权的费用”,该约定违背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恒**公司要求王*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宣化县恒信

小额**公司借款19万元并支付利息29540.6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以后利息仍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宣化县**有限公司要求王*支付律师代理费9781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43元,减半收取2372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4142元由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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