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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思开(中国**有限公司与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爱思开(中国)企业管理有**(以下简称爱思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9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魏**、法官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爱**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5月24日,爱**公司与朱*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朱*在爱**公司从事人力资源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月工资标准为14000元。2013年4月29日至6月30日,朱*没有向爱**公司提供劳动,其也没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其已在其他公司任职,爱**公司不应支付其报酬。另2013年4月29日、30日为休息日,爱**公司不应支付朱*工资。2013年1月1日至4月1日,朱*可休年休假2天,其已休年休假3天。2013年4月2日后,朱*未上班,仍获得了工资,年休假已被冲抵。故爱**公司不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现诉至法院,要求爱**公司不支付朱*1.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损失29287.36元;2.2013年1月1日至4月1日、2013年4月29日至6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149.43元。

一审被告辩称

朱*在一审中答辩称:朱*没有提供劳动的原因是爱思开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其应支付朱*工资损失。爱思开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013年4月27日、28日系工作日,爱思开公司应支付工资。朱*每年享受10天年假和5天福利休假,2013年朱*未休年假天数为6天。现不同意爱思开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爱思开公司与朱*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朱*从事HR工作,合同期限从2011年5月23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朱*的月工资为14000元。2013年4月2日,爱思开公司解除与朱*的劳动关系。2013年4月7日,朱*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3]第05759号裁决书裁决:1.爱思开公司与朱*继续履行期限为2011年5月23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2.爱思开公司支付朱*2013年4月3日至4月28日工资11586.06元;3.驳回朱*的其他仲裁请求。朱*及爱思开公司对裁决结果均未提起诉讼。爱思开公司称朱*2013年已休年休假3天,并提交朱*在爱思开公司OA系统上的休假明细,该明细显示朱*的法定年休假为10天,朱*2013年2月6日至2月8日已休年休假3天。朱*对此不认可,但不能提交反证。朱*称其享有福利假5天;爱思开公司对此表示认可,但称未休福利假没有补偿。朱*提交的成员手册规定:公司成员在法定年休假外,可再享受5天带薪福利假,当年未休完公司福利假时,剩余假期将视为放弃。2012年1月起,爱思开公司每月按14937元的标准发放朱*工资。爱思开公司称朱*已在其他用人单位就业,但就其所述不能举证;朱*提交的2013年社会保险缴费信息对账单显示2013年4月后,朱*没有缴费信息。2013年10月10日,朱*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爱思开公司支付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3]第12504号裁决书裁决:1.爱思开公司支付朱*2013年4月29日至6月30日期间工资损失29287.36元;2.爱思开公司支付朱*2013年1月1日至4月1日、2013年4月29日至6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149.43元;3.驳回朱*的其他仲裁请求。爱思开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生效裁决认定爱思开公司解除与朱*的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故爱思开公司应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给朱*造成的2013年4月29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工资损失。关于仲裁裁决的29

一审法院认为

287.36元,不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爱思开公司称朱*已在其他用人单位就业,因未举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朱*应休年休假2天;爱思开公司提交的休假明细显示朱*已休年休假3天;朱*对休假明细虽不认可,但不能提交反证,故该院对其所述不予采纳。年休假系连续工作的劳动者享有的休息权。2013年4月2日至6月30日,朱*并未上班,其不应享受年休假。朱*要求爱思开公司支付福利假补偿,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朱*要求爱思开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四项、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爱思开(中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朱*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工资损失29287.36元。二、爱思开(中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朱*未休年休假工资5149.43元。三、驳回爱思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爱**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爱**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根据2013年法定节假日的放假安排,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5月1日为国际劳动节三天假期,其中4月29日和30日为4月27日和28日周末两天正常休息日的调休,5月1日为正式法定节假日。根据《劳动法》第51条及《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中对于计薪日的计算,法定计息日不计薪。因此,2013年4月29日至30日因为是2013年4月27日及28日法定休息日的调休,因此不应计薪。一审法院将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30日均计算到爱**公司应当支付的期间之内,是认定事实的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爱**公司应当按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27条的规定向朱*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基本生活费。劳动合同是双务合同,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前提是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完成工作任务。但事实上,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6月30日,朱*并未向爱**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同时,朝**裁委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05759号《裁决书》仅裁决爱**公司向朱*支付2013年4月3日至4月28日期间的工资11586.06元,且双方继续履行期限为2011年5月23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而并未裁决爱**公司直接向朱*支付工资至《劳动合同》终止日。在2013年4月29日至6月30日期间,朱*只有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才有权获得相应的工资报酬。如果朱*未向爱**公司提供劳动,则按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2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因此,此时爱**公司应支付朱*的是基本生活费,而不是工资损失。综上,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爱**公司向朱*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基本生活费1960元,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朱*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朱*针对爱**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存在错误。由于2013年4月29日和4月30日是工作日,而朱*也未接到爱**公司有关调休或放假的任何通知,因此一审法院将2013年4月29日和4月30日认定为计薪日无错误。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不存在错误,爱**公司应支付朱*工资损失,而非基本生活费。爱**公司对05759号《裁决书》中裁定其解除与朱*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并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动部发[1995]223号《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2条第4项裁决适用法律不存在错误。爱**公司上诉称应按《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27条向朱*支付基本生活费,该规定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事实无关,不适用于计算工资损失。综上,朱*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爱**公司的上诉要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朝劳仲字[2013]第05759号裁决书、京朝劳仲字[2013]第12504号裁决书、公证书、工资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爱**公司主张2013年4月29日至30日因属法定休息日的调休,故不应计算该期间朱*相应薪酬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现已生效的京朝劳仲字[2013]第05759号裁决书所裁判的爱**公司应付朱*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工资数额中,并未计算4月27日、28日两日工资。由于4月29日、30日系与4月27日、28日两日调休形成的休息日,且爱**公司亦未支付朱*4月27日、28日两日工资,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令爱**公司支付朱*2013年4月29日、30日两日工资并无不当。

由于爱**公司在2013年4月2日解除其与朱*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已被生效的京朝劳仲字[2013]第05759号裁决书认定为违法解除。因此,朱*在2013年4月29日至6月30日未能向爱**公司提供劳动,系爱**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所致。现一审法院依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四项、第三条第一项,对本案所作出的相关处理结果,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一审判决主文后未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

综上,爱思开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爱思开(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爱思开(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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