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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玉金与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桂玉金与被上诉人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商)初字第19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担任审判长,法官武**、种仁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玉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邱**在一审中起诉称:邱**与桂**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桂**因需要向邱**借款40万元。2013年7月19日邱**从中**行汇款40万元给桂**。桂**口头答应时间不长即还款。此后邱**多次向桂**索要欠款,桂**一直推诿。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桂**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桂**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桂**在一审中辩称,双方没有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驳回起诉。借款一事不合常理,桂**不存在举债的必要性。一切书面证据包括借条或者借据都没有。邱*华应详细陈述借款原因和真实用途。邱*华仅仅依据金融划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借款关系。利息约定不明的不应当支付利息,利息请求无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邱**与桂玉金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9日,桂玉金向邱**借款40万元,该借款系邱**通过中国银行**红日支行汇出。双方就借款事宜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经邱**多次催要,桂玉金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一审审理中,桂玉金称双方没有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邱**仅仅依据金融划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借款关系,但桂玉金就其上述抗辩理由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7月19日,桂玉金通过中国银行**红日支行向邱**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此后,邱**多次向桂玉金催要上述借款,桂玉金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基于上述事实,现邱**要求桂玉金立即归还上述借款,该请求并无不当,应予准许。关于邱**主张的借款利息一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鉴于此,故对邱**要求桂玉金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桂玉金就本案陈述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以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桂玉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邱**借款四十万元。二、驳回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桂玉金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桂玉金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桂玉金与邱**之间是委托关系,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桂玉金与邱**本不相识,后通过老家侄子桂×1认识。邱**当兵出身,其儿子曾在北**区驻山西部队服役。邱**希望儿子能考取军校,但囿于我国国情,该考试资格的取得在事实上有一定难度,很多人因不了解军校报考的内部程序无法参加统考。2012年,在桂×1的反复恳求下,桂玉金与邱**见面,邱**希望委托桂玉金办理其子报考军校事宜。桂玉金因罹患重症需要长期卧床休息,不方便出面办理此事。后邱**多次表示自己对北京的事情不了解,恳求桂玉金予以指导,并表示孩子在江苏当地念重点中学成绩很好,只要有机会参加考试一定能够考取。考虑到桂×1在邱**的亲戚手下打工,侄子求叔叔,桂玉金不好拒绝,最终决定帮忙。自此邱**开始往北京一趟趟跑。2013年邱**欲再来京,考虑到异地取款手续费较高,遂与桂玉金商定将费用一次性预先打到桂玉金北京的卡上。后邱**多次往返于老家和北京间(均住在总政边上的华容城宾馆),桂玉金也陆续从卡上取钱,供其活动开销。经努力协调,邱**儿子获得全军统考资格,并于2013年在山西部队参加了考试。成绩出来后,桂玉金提醒邱**,孩子考分差距太大,还是放弃这条路。邱**表示孩子因为生病临场发挥失常,希望能向领导请示再考一次。后经一年的艰难协调,2014年再将邱**儿子送进考场。第二次考试结果还是差录取线100分以上,落榜。邱**大失所望,后经桂玉金、邱**、桂×1和桂×1妻子在桂玉金家里开会商议,决定放弃考取军校,让儿子回家等待分配工作,目前其子已参加工作。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一审法庭要求邱**代理人当庭给其致电,询问孩子是否考过军校。邱**在不了解庭审情况下承认报考军校的事实,并且在未经任何人询问的情况下主动否认该委托事项与40万元款项存在关联性。这种“此地无银三百两”的异常反应足以使人对本案事实产生内心确认。然而一审法院仍然罔顾事实,认定“双方系朋友关系……桂玉金向邱**借款事实清楚”,属认定事实不清。

二、仅仅依据金融划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借款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借款一事子虚乌有,邱**的主张不合常理。桂玉金吃住军队负责、看病公费医疗,不存在举债的必要性。而且合同、借据等一项桂玉金签认的书面凭证都没有。邱**称40万元为借款,但经法庭询问,始终无法向法庭阐述清楚借款的背景、原因、用途等。

2、邱**作为“出借人”应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等的规定,邱**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应驳回其起诉。一审判决认定桂玉金“就上述抗辩理由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错误分配了举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银行汇款凭证只能证明实际支付款项之事实。邱**提供的中**行结算业务申请单为其在江苏涟水向桂玉金汇款时单方填写的,桂玉金收到款项后根本无法了解其在汇款申请单上书写的内容。未经桂玉金任何形式的确认,不能证明款项的性质。邱**未能提供借款协议、借条等关于款项性质为借款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讼前有追讨过该借款,桂玉金亦从未向邱**发出过借款的意思表示。从证据优势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角度,邱**的主张及证据相较于相反指向的事实和证据不具有优势,邱**主张借款发生的证据不具有高度盖然性,邱**主张该款项为借款不能成立。

3、一审法院将存有重大疑点且为利害关系人出具的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邱**提交了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谈话笔录,内容为桂×1出具的意在证明双方间存在借款关系的证人证言。首先,根据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书,已确认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该院再就本案出具谈话笔录,不具备合法性,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应采纳。其次,利害关系人出具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谈话笔录中,桂×1承认自己与邱**是同事关系,又是老家乡里乡亲,且在邱**的亲戚手下打工,具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在未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前提下即将此份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显属违法。桂×1作为桂玉金与邱**的介绍人,对40万元款项系委托费用而非借款的事实最为清楚,但仍迫于邱**压力出具伪证。桂玉金已就此违法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刑事举报。本案审理应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

三、双方的委托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邱**的委托事项是通过桂玉金的指导、斡旋、协调,让孩子参加全军统考。桂玉金的受托事项是保证邱**儿子获得公平参加选拔考试的机会。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办理委托事项所花费的委托费用应由委托人承担。

综上,桂玉金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现在钱已花完,邱**孩子自己没考好不能让桂玉金承担这笔钱。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邱**的起诉。

邱**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答辩称:桂玉金在一审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关系。邱**在汇款时明确写明是借款,证人桂×2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属实。桂玉金称双方为委托关系证据不足,双方是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桂玉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在审理期间,桂玉金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

一、证人杨×出庭陈述:2013年8月3日,桂玉金打

电话给他称急需20万元现金。晚上杨*带上钱赶到桂玉金家里,桂玉金称其姨父邱**为儿子考军校一事要去找相关负责人。桂玉金准备了15万元现金,二人带上共35万元现金赶到华容城宾馆见到邱**后将钱交给邱**。邱**拿到钱后便走了。后桂玉金将20万元还给杨*。

二、证人董*出庭陈述:2013年8月,桂玉金要请

某领导吃饭,感谢其帮助邱**儿子考军校,邀请董*出席作陪。席间董*听桂玉金多次感谢领导对邱**儿子考军校的帮忙,领导称已和相关人员打过招呼,请桂玉金放心。

邱**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不认识杨*,也没有收到桂玉金35万元。

邱**提供了证人桂×1出庭作证,桂×1陈述:桂×1与桂**是远房亲戚,与邱**是同事。2013年间邱**打电话给桂×1称桂**想向其借款40万元,问桂×1桂**的人品怎么样,桂×1回答人品很好。2013年年底时桂×1有事来北京,邱**与桂×1一起来京想见见桂**。在宾馆二人与桂**见面,邱**表示自己儿子想上军校,因桂**在北京希望以后可以多加关照。后来邱**称桂**一直未还钱,2014年年底,桂×1及其妻子与邱**一起又找到桂**家,要求桂**还钱。桂**表示没有问题。但后来一直未还。

桂玉金对桂×1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桂×1只是听说借款一事,并未亲眼所见,其证言不真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邱**通过中**行**红日支行向桂玉金汇款凭证、中**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谈话笔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桂玉金认可收到邱**所汇40万元,桂玉金称其受邱**委托,为邱**儿子考军校一事进行指导、协调,该40万元为处理委托事项的费用。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但桂玉金对其主张仅提供了两个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邱**对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而且从证言内容看,只能证明桂玉金知道邱**为儿子考军校找相关人员帮忙,及桂玉金曾交给邱**35万元,并不能证明桂玉金所述的其曾接受邱**委托处理了委托事务、或者桂玉金为处理委托事务花费了多少钱,即不能证明桂玉金接受邱**委托为其儿子协调办理考取军校这一事实,更不能证明该事项与邱**汇给桂玉金40万元款项之间有何关系。现桂玉金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应对此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桂玉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桂玉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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