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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开发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中**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上诉人考书玲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4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考书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司在一审法院诉称,根据查询会计帐目所知,2008年1月,考书玲入职中**司,2008年至2011年因中**司未实际经营,所以中**司的公章、财务及所有事务完全由考书玲一人掌控,在此期间双方之间是否有劳动合同,中**司现管理层根本无从得知。中**司是中**科学院(以下简称农科院)下属企业,2011年4月,农科**务中心委派了管理人员开始经营中**司,至此,中**司统一和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的劳动合同书签订日期为2011年4月1日,合同期限为一年。期限届满前,中**司管理层经研究决定,与员工的原劳动合同统一延期,内容不变,并向考书玲及所有的员工统一下发了通知,但考书玲却拒绝在通知上签字。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考书玲的基本薪酬为基本工资加社保。除以基本工资为依据计算出的缴费数额以外,考书玲自愿多缴纳的部分,在考书玲效益薪酬中扣除,由其自行向社保中心缴纳。北京籍员工自行缴纳住房公积金。2013年6月23日,考书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3年7月,社保部门自动终止了考书玲的保险。2014年1月24日,中**司向考书玲发放了2013年度20%的绩效工资19

522.83元。双方自2009年起已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中**司无需向考书玲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中**司同意并已经支付了仲裁裁决第一项,2013年度20%绩效工资18

446.92元。请求判令中**司无需支付考书玲: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3731.69元;2、2011年4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工资74508元及25%经济补偿金18

627元;3、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3731.69元。

一审被告辩称

考书玲在一审法院辩称,其于2002年2月22日入职中**司,在职期间双方只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中**司未与其续签。中**司克扣其工资,2013年12月7日起以此为由与中**司解除劳动关系。中**司已经支付了仲裁裁决第一项,2013年度20%绩效工资18

446.92元。现其同意仲裁查明的事实和结果,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考书玲曾系中**司财务总监,双方签订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第9条,甲(中**司)乙(考书玲)双方对工资的约定,乙方基本薪酬为基本工资月1160元+社保,基本薪酬随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浮动;乙方绩效薪酬为绩效工资+社保公积金,绩效薪酬系数为3.5,随企业整体绩效浮动;乙方绩效工资按月预发,比率不高于绩效预测值的80%;乙方绩效薪酬总值以年底核算结果为准。2011年4月11日,中**司开始执行《中固生物新技术开发公司物业一部收入分配办法》,第四条,1、员工薪酬分为基本薪酬和效益薪酬两部分,基本薪酬包括基本工资、基本社会保险和特殊奖励;效益薪酬包括效益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职务待遇。2、员工的基本工资均为同一水平,与北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保持一致,基本社会保险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特殊奖励按照公司相关规定执行。4、社保中心以上年工资水平确定的社保基金缴费标准与公司按照当年基本工资确定的缴费标准的差额,在员工效益薪酬中扣除,由公司负责向社保中心缴纳。中**司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考书玲工资,至2013年12月止。考书玲以中**司拖欠其工资为由于2013年12月7日向中**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司于12月9日收到该通知书。

另查,考书玲的社保缴纳单位在2010年6月由北京泛**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司)变更为中**司。中**司为考书玲缴纳养老、失业、工伤和失业保险至2013年6月份止,缴纳医疗保险至2013年12月份止。2014年1月之后,考书玲仍在其它单位正常缴纳社会保险。泛**司的股东为中**司和新加坡泛**份有限公司。考书玲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社保缴费基数为4000元,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社保缴费基数为6000元;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公积金缴费基数为4000元,2012年7月至2013年11月公积金缴费基数为8000元。

考**主张其于2002年2月22日入职中**司,双方的劳动合同至2012年3月31日到期,后未再续签。考**提交劳动合同为证。劳动合同第2条,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处有考**填写的2002年2月22日。中**司对考**的主张不予认可,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公司主张劳动合同内容系考**自行填写,该公司并未审查。中**司认可保存在公司处的劳动合同第2条,也是考**填写的2002年2月22日。中**司在仲裁及起诉书中均主张考**于2008年入职,后在庭审中又主张考**于2004年3月入职。中**司还主张,经公司研究决定统一将包括考**在内的员工的劳动合同延期至2013年6月30日,双方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项诉请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中**司提交关于调整公司财务部人员的请示、会议纪要、通知、2002年至2004年记账凭证汇总表、科目汇总表、工资明细为证。上述证据中未载有考**的入职时间或其作为中**司员工的签字,但2004年记账凭证中有2004年1月13日考**作为泛**司的会计,在收到中**司向泛**司借出款项的借款条中的签字。调整公司财务部人员的请示的内容:王院长并临管会,公司财务部现有人员3人,其中邵X为主管会计,考**为出纳。同时,邵X和考**还分别兼任中**公司的会计和出纳职务。邵X和考**两位同志在工作中长期意见不一……建议考**同志不再兼任泛**司的出纳一职……。考**对中**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对调整公司财务部人员的请示、会议纪要、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02年至2004年记账凭证汇总表、科目汇总表、工资明细中有其签字的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的不予认可。考**主张中**司与泛**司均系农科院的下属企业,是上级领导安排其在相关企业中任职的。中**司认可与泛**司均系农科院的下属企业,但主张系独立的法人实体,不存在相互投资或其他关联关系。

中**司另主张考书玲系工人身份,在2013年6月年满五十岁时已经达到了退休年龄,并提交退休通知书、快递单、证明员工身份的申请为证。证明员工身份的申请为中**司向海淀**服务中心发出,要求该中心证明考书玲为工人身份。海淀**服务中心确认考书玲系在该中心存档人员,档案中有职工招工表及转正定级表,无报到证。中**司主张无报到证可以说明不是干部身份。考书玲对中**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对退休通知书、快递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员工身份的申请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考**主张2011年4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中**司在其工资中扣除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共计74508元。其提交2011年4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中**司人力成本统计表为证。统计表内容是考**个人的薪酬明细,以前月的26日至本月的25日为一个统计单位,由基本薪酬、绩效薪酬、其他、总计、银行代发工资等项组成。基本薪酬一项下有基本工资、基本保险(-)、小计共三项;绩效薪酬一项下有绩效基数、岗位系数、绩效工资预发、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小计共六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下又分为单位和个人两部分;其他一项下有补发、劳保、加班费等项。以2011年4月26日至5月25日中**司人力成本统计表为例,考**的基本工资1160元,基本保险(-)630.11元、小计1790.11元;绩效基数2344元、岗位系数3.5、绩效工资预发4538.31元、单位社会保险653.89元、个人社会保险411元、单位住房公积金480元、个人住房公积金480元、绩效薪酬小计6563.2元;总计8353.31元、扣款总计2655元、税前应付5698.31元、个调税429.75元、实发工资5268.56元。以2012年4月26日至5月25日中**司人力成本统计表为例,考**的基本工资1260元、基本保险(-)703.62元、小计1963.62元;绩效基数2344元、岗位系数3.5、绩效工资预发3765.82元、单位社会保险1222.38元、个人社会保险615元、单位住房公积金480元、个人住房公积金480元、绩效薪酬小计6563.2元;总计8526.83元、扣款总计3501元、税前应付5025.83元、个调税47.58元、实发工资4978.25元。以2013年6月26日至7月25日中**司人力成本统计表为例,考**的基本工资1400元,基本保险(-)786.56元、小计2186.56元;绩效基数2344元、岗位系数3.5、绩效工资预发2888.76元、单位社会保险1139.44元、个人社会保险615元、单位住房公积金960元、个人住房公积金960元、绩效薪酬小计6563.2元;总计8832.7元、扣款总计4461元、税前应付4371.7元、个调税26.15元、实发工资4345.55元。考**认为上述的基本保险(-)项下的630.11元、703.62元、786.56元实际上是其基本薪酬的一部分,单位以基本保险的名义将其的工资分为两项,并未实际承担其社保的任何费用,故应补发此款。中**司对考**的主张不予认可,对中**司人力成本统计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中**司提出以下主张:该统计表系企业每月实际支出人力成本的汇总统计表,并非单纯意义的工资表。该表中的基本保险(-)项下的630.11元、703.62元、786.56元是中**司为考**缴纳的以北**社局公布的当年社会保险最低缴费标准核算的社保费用,属于单位为考**支出的成本,所以写在统计表中,总计的8353.31元、8526.83元、8832.7元是包括了此款。根据2011年4月26日至5月25日的社会保险最低缴费标准(2011年北京市社会保险基数下限,养老、失业和工伤保险缴费标准1680元,医疗和生育保险缴费标准2521元),单位应承担20%养老保险,1%失业保险,10%医疗保险,0.8%生育保险,0.3%工伤保险,共计630.11元。根据2012年4月26日至5月25日的社会保险最低缴费标准(2012年北京市社会保险基数下限,养老和失业保险缴费标准1869元,工伤、医疗和生育保险缴费标准2803元),单位应承担20%养老保险,1%失业保险,10%医疗保险,0.8%生育保险,0.3%工伤保险,共计703.62元。根据2013年6月26日至7月25日的社会保险最低缴费标准(2013年北京市社会保险基数下限,养老和失业保险缴费标准2089元,工伤、医疗和生育保险缴费标准3134元),单位应承担20%养老保险,1%失业保险,10%医疗保险,0.8%生育保险,0.3%工伤保险,共计786.56元。每年4月份,北**社局会公布变更的当年社会保险最低缴费标准,但由于中**司获知此信息可能会晚于实际公布日期,所以2013年4月-6月基本保险(-)项下的数额未根据新数据及时变更,导致4月-6月期间单位实际负担的基本保险金额低于应负担的金额,并致使考**实际负担的单位社会保险金额高于其应负担的金额,差额为每月82.94元。该公司已在2013年6月26至7月25日、9月26日至10月25日期间将此部分差额通过补发的形式发给考**。中**司认可2011年4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剔除此部分的基本保险后,共计从考**工资中扣除了49521.54元的应由企业承担的社保和公积金。另,2013年底,中**司向考**支付了4034.52元。中**司主张此款系因考**已经于2013年6月23日达到退休年龄,社保中心终止其的社保缴纳,故该公司将已扣款退回考**。考**认可收到了此款,但称不清楚用途。经核实,2011年至2013年北京市社会保险基数下限与中**司主张的一致。根据上述中**司人力成本统计表进行核算和统计,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期间的基本保险(-)项均为630.11元,2012年3月26日至4月25日的基本保险(-)项为703.61元,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的基本保险(-)项均为703.62元,2013年6月26日至9月25日期间的基本保险(-)项均为786.56元,9月26日至11月25日期间的基本保险(-)项均为313.4元。2013年6月26至7月25日、2013年9月26至10月25日的统计表中分别有补发82.94元和165.88元。2011年4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基本社保项下共计20471.98元,社会保险(-)单位项下共计29520.02元,住房公积金(-)单位项下共计22560元。

另查,考书玲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实发工资为73304.77元。考书玲主张2011年4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2013年10月23日,考书玲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申请中包括要求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未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后其于2013年12月9日变更申请请求,要求中**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1年4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克扣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2012年度绩效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3年度20%绩效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4)第124号裁决书,裁决:中**司支付考书玲:1、2013年度20%绩效工资18446.92元;2、2011年4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工资74508元及25%经济补偿金18

627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3731.69元;4、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3731.69元。中**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中**司人力成本统计表、社保明细、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司提交的调整公司财务部人员的请示、2002年至2004年记账凭证汇总表、科目汇总表、工资明细,均未载有考书玲的入职时间或其作为中**司员工的签字,法院不予采纳。经核实,中**司为泛**司的股东,但中**司却主张与泛**司不存在相互的投资关系,中**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对考书玲的入职时间前后主张不一致,应承担不利后果。考书玲提交的劳动合同与中**司处保留的劳动合同一致,均写明其的入职时间是2002年2月22日,考虑到中**司与泛**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以及已经查明的考书玲的社保缴纳单位在2010年6月由泛**司变更为中**司的事实,法院对考书玲主张的其系被上级领导安排在相关企业中任职,工龄连续计算予以采信。

关于2011年4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扣发考书玲工资数额一节,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司在《中固生物新技术开发公司物业一部收入分配办法》规定的劳动者自行承担社保基金缴费标准与公司按照当年基本工资确定的缴费标准的差额,与法有悖,应为无效。中**司主张实际执行的是由企业负担按照北京市当年社保缴纳基数下限的标准核算的企业负担部分,个人负担该标准与实际缴费标准之间的差额,亦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中**司从考书玲工资中扣除的应由企业承担的社保和公积金部分应予补发。双方对中**司扣除的具体金额存在争议,焦点在于中**司人力成本统计表基本保险(-)项下的金额是否是从考书玲的个人应得工资中扣除的。对此法院认为,虽然劳动合同第9条中约定了基本薪酬系基本工资与社保之和,但该条款的后一句也写明了“基本薪酬随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浮动”,即所谓的基本薪酬是支付给员工的具体工资数额,而非无法实际给付的社会保险待遇。此种理解,也与《中固生物新技术开发公司物业一部收入分配办法》中规定的员工的基本工资等同于北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相一致。法院对中**司人力成本统计表进行核算,以2011年4月26日至5月25日的为例,单位社会保险653.89元、个人社会保险411元、单位住房公积金480元、个人住房公积金480元四项系从考书玲当月绩效工资(绩效基数2344×岗位系数3.5×80%-653.89-411-480-480=4538.31元)中扣除。该表并未体现出基本保险(-)项下的630.11元系从基本工资1160元或绩效工资中扣除。以2012年4月26日至5月25日中**司人力成本统计表为例,单位社会保险1222.38元、个人社会保险615元、单位住房公积金480元、个人住房公积金480元四项系从考书玲当月绩效工资(绩效基数2344×岗位系数3.5×80%-1222.38-615-480-480=3765.82元)中扣除。该表并未体现出基本保险(-)项下的703.62元系从基本工资1260元或绩效工资中扣除。以2013年6月26日至7月25日中**司人力成本统计表为例,单位社会保险1139.44元、个人社会保险615元,单位住房公积金960元,个人住房公积金960元四项系从考书玲当月绩效工资(绩效基数2344×岗位系数3.5×80%-1139.44-615-960-960=2888.76元)中扣除。该表并未体现出基本保险(-)项下的786.56元系从基本工资1400元或绩效工资中扣除。同时,上述表中体现的考书玲的基本工资1160元、1260元、1400元也与劳动合同和《中固生物新技术开发公司物业一部收入分配办法》中对考书玲基本工资的约定相符。另外,通过对照北京市历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下限、单位缴费比例和2011年4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中**司人力成本统计表可以看出,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期间的基本保险(-)项下的630.11元,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的基本保险(-)项下的703.62元,2013年6月26日至9月25日期间的基本保险(-)项下的786.56元,均与按照当时的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下限计算的单位应缴数额630.11元、703.62元、786.56元一致。2013年3月26日至6月25日的基本保险(-)项下的703.62元,分别与2013年6月26至7月25日,9月26至10月25日补发的82.94元和165.88元相加(82.94+703.62=786.56;165.88÷2+703.62=786.56),得出月786.56元,也与按照当时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下限单位应缴数额一致。中**司对2013年3月26日至6月25日期间基本保险(-)项下金额的解释可以与实际情况对应,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考书玲所持的基本保险(-)项下的金额实际上是其基本薪酬的一部分的主张,不但与劳动合同、《中固生物新技术开发公司物业一部收入分配办法》中的约定不符,亦无事实依据支持,故法院不予采信。中**司所持的总部人力成本统计表中基本保险(-)项下的金额是单位为考书玲缴纳的部分社保的主张有证据佐证,可以自圆其说,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2013年12月中**司向考书玲支付的4034.52元一节,法院认为,鉴于考书玲自认确实收到此款,且法院根据中**司人力成本统计表中的数据进行核算,该数额确系退休前后月社保扣缴差额1344.84元(单位承担部分852.84元+个人承担部分492元)的三倍,因此法院对中**司主张的此款系退回的2013年7、8、9月社保已扣款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核算,法院认定中**司2011年4月至2013年11月从考书玲工资中克扣应由单位负担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共计49521.5元(29520.02-852.84×3+22560),此款应予返还。考书玲主张的2011年4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克扣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司人力成本统计表计算,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考书玲的月均税费前工资为9592.33元【(1400×11+1260+2344×3.5×12)/12】。

中**司主张考书玲于2013年6月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提交直接证据。经核实,考书玲至2014年仍在缴纳社保,中**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中**司在考书玲的工资中扣除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保部分,属于违法克扣员工工资的行为,2013年12月9日考书玲以此为由与中**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中**司应支付考书玲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5108元(9592.33×12)。

本院认为

关于考书玲主张的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法院认为,中**司提交的会议纪要、通知均未见考书玲的签字,属于单方出具的证据,客观性不足,法院无法采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属于惩罚性赔偿的部分,不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而非第四款的规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3月31日期满后未再续签,至2013年4月1日起应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考书玲于2013年10月23日提起仲裁申请,其就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的仲裁时效于当日向前计算一年,至2012年10月24日。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23日的部分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中**司提出的部分时效抗辩于法有据,法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中**司应支付考书玲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948元【(1260+2344×3.5)×2+(1400+2344×3.5)×3+(1400+2344×3.5)/21.75×5】。

双方均认可中**司已经支付了仲裁裁决第一项,2013年度20%绩效工资18

446.92元,无需重复支付。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考书玲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期间克扣工资四万九千五百二十一元五角;二、中**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考书玲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十一万五千一百零八元;三、中**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考书玲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二○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四万九千九百四十八元;四、中**司无需支付考书玲二○一三年度百分之二十绩效工资一万八千四百四十六元九角二分;五、中**司无需支付考书玲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期间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一万八千六百二十七元。

二审裁判结果

中**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中**司无需向考书玲支付2011年4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的工资49521.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5108元、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948元。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考书玲的入职时间认定错误;中**司按考书玲意愿扣除了部分保险费用,并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不应将该部分补发给考书玲;中**司是以工人身份聘用的考书玲,2013年6月考书玲已到了正常退休年龄,中**司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司无需支付考书玲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考书玲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中**司的诉讼请求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司负担。理由:1、中**司应支付考书玲2011年4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克扣的工资74508元及25%经济补偿金18

627元,一审判决对该克扣工资金额认定有误,且对相应的25%经济补偿金未依法予以支持。2、中**司应支付考书玲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3731.69元,一审判决对经济补偿金的金额认定有误。3、中**司应支付考书玲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3731.69元,一审判决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错误减计了该双倍工资差额。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以下几点:

一、考书玲的入职时间。考书玲与中**司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考书玲的入职时间是2002年2月22日,故一审认定考书玲的入职时间为2002年2月22日正确。

二、考书玲的离职时间及原因。中**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考书玲于2013年6月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中**司亦未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故中**司关于劳动关系自动终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司在考书玲的工资中扣除了社会保险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属于违法克扣员工工资的行为,2013年12月9日考书玲以此为由与中**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中**司应支付考书玲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否应当支付。2012年3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考书玲仍在中**司工作,中**司未与考书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中**司应当向考书玲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司关于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考书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的时效从其主张权利起向前计算一年,考书玲于2013年10月23日提起仲裁申请,其就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的仲裁时效于当日向前计算一年,至2012年10月24日,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23日的部分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考书玲要求支付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不能成立。

四、2011年4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的工资是否足额发放。考书玲主张中**司人力成本统计表基本保险(-)项下的款项是其基本薪酬的一部分。中**司主张该款项是单位为考书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从中**司人力成本统计表逐月分析均未体现出中**司将基本保险(-)项下的款项从基本工资或绩效工资中扣除,故无法认定中**司克扣了该款项,一审认定中**司克扣考书玲2011年4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的工资数额正确。

五、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考书玲的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依法缴纳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虽然劳动合同第9条中约定了基本薪酬系基本工资与社保之和,但该社保是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保费用,是用人单位向社保基金缴纳的费用,非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故不能作为考书玲工资的计算基数,一审认定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考书玲的月均税费前工资为9592.33元正确,并以此为基数计算的各项请求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六、关于25%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应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考书玲主张的2011年4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克扣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司与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中**开发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开发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考书玲负担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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