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认为:申请人北京裕**限公司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冻结担保人王*名下中国农**路北支行×××账户内十二万八千七百五十元存款。
二、冻结被申请人北京**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农业**西集分理处×××账户内十二万八千七百五十元存款。
申请人**料有限公司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诉前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