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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窝藏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迎春林区基层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罪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迎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5日晚9时许,在迎春林业局职工医院门诊部门口,王某某、汪*、刘某某将被害人王**打伤,王**因伤情过重死亡。案发后三人逃跑。10月26日三人坐车到虎林市,当日由李*开车将三人送至密山市。10月28日晚7时许,刘某某、王某某二人乘坐出租车来到八五四农场40号楼5单元210室张某某家,直至10月31日离开。刘某某与王某某在张某某家居住期间,张某某明知刘某某、王某某为犯罪的人,仍为二入提供饮食和住宿,为刘某某、王某某逃避公安机关抓捕提供了条件。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某某户籍证明、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八五四公安分局关于张某某前科情况的证明、证人王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王某某、刘某某为犯罪的人而为二人提供住处,其行为已经构成窝藏罪。张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张某某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意见是,认为其主观上不知道王某某、刘某某实施了犯罪,因与刘某某是亲属关系,以前也发生过刘某某与人打架后到其家中躲避的情况,其对刘某某及其朋友的打架、到家中居住已经习以为常,其未见过公安机关的通缉或悬赏公告等,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有窝藏刘某某等人的主观故意。即使其行为涉嫌窝藏罪,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也不认为是犯罪。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某某明知刘某某、王某某犯罪而予以窝藏,张某某不具备窝藏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张某某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不真实,侦查人员诱供、逼供的合理怀疑不能排除。一审证实张某某构成犯罪证据与庭审笔录记载证据之间矛盾,证据证明内容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20时许,汪*、王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刑)在迎春林业局职工医院门口将被害人王**打伤,后王**因伤势过重医治无效死亡。10月26日,王某某、汪*、刘某某潜逃。10月28日晚7时许,刘某某、王某某二人乘车来到八五四农场40号楼5单元210室张某某家,直至10月31日离开。刘某某与王某某在张某某家居住期间,张某某为二入提供饮食和住宿。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张某某户籍证明;(2)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八五四公安分局关于张某某前科情况的证明;(3)证人王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二人因打架后跑到八**某某家住了三四天,张某某给二人提供吃住;(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刘某某、王某某于10月28号左右在其家住了三四天,其给二人安排吃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明知王某某、刘某某为犯罪的人而为二人提供住处,其行为已经构成窝藏罪。一审法院对其犯罪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某某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具备窝藏罪主观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和王某某到张某某家居住后对张某某说过是因为打仗在其家躲几天,张某某与刘某某系亲属关系,结合刘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案的地区及社会影响,能够认定张某某对王某某、刘某某实施犯罪行为已经明知,其仍故意继续为二人提供住宿,符合窝藏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故此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张某某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不真实,侦查人员诱供、逼供的合理怀疑不能排除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未提供涉嫌诱供、逼供的线索,无证据证实侦查机关取证违法,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一审证实张某某构成犯罪证据与庭审笔录记载证据之间矛盾,证据证明内容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与一审法院及原公诉机关核实,此系证据名称记载错误,公诉机关举证的张某某供述笔录的具体内容系张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在公安机关供述,该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张某某与刘某某系亲属关系,刘某某经常因打仗而在张某某家躲避,因此,本案中张某某窝藏刘某某、王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且其在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够认罪、悔罪,可以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张某某犯罪情节、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黑龙江省迎春林区基层法院(2015)迎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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