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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北京**油厂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4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之委托代理人王**、程**,被上诉人北京昆仑润滑油厂之委托代理人马**、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2月,田**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是北京凯**租赁中心(以下简称凯迪辰中心)的业主,该中心是一家发电机专业单位,在没有使用北京**油厂的CF-4润滑油(涉案润滑油)之前,从未发生过主轴抱死的恶性事件。2010年下半年昆仑机油代理商来我厂推销涉案机油并根据包装使用说明,误导我们使用了该机油,使用后5台大型柴油机发生故障。后跟北京**油厂联系,该厂于2010年11月30日给了回复函,确认损坏的机器是使用了其厂生产的CF-4机油。双方协商未果。我方认为,涉案机油不执行国家标准,北京**油厂出厂前不检验,不通过发动机台架试验,无法发现其产品的缺陷,其包装说明也没有警示,并故意扩大适用性能,用“全能、适用大马力、适应各种工况发动机、适用涡轮增压发动机”来误导消费者,其包装明显存在缺陷。北京**油厂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章关于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规定。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了涉案机器损坏的原因是由于使用了涉案机油造成的,取证过程合法,因果关系明显成立,应予以采纳。法院依法通过的损失评估亦是合法的,我方的实际损失远大于司法评估的数额。现我要求判令北京**油厂赔偿机器设备维修费4026021元、因机器设备损坏导致的租赁损失15180000元(5台设备每个月租金632500元,折合损失租金为24个月)、鉴定费263400元、运输费100000元(每台2万元),以上合计19569421元。

一审被告辩称

北京昆仑润滑油厂辩称:一、我厂生产的涉案润滑油完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1、涉案润滑油品经中石**发中心石油产品和润滑剂检测站检测,北京市通州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依据法定程序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证明符合国家标准。2、我厂出厂的润滑油依据国家标准GB11122-2006,国标已注明适用范围为“以柴油为燃料的四冲程柴油发动机,如卡车、客车和货车柴油机发动机、农业用、工业用和建设用柴油发动机的润滑。”我厂对产品的描述符合该标准。3、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作为生产者对其产品质量的法定标准和责任是符合产品的国家标准。我厂提供了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润滑油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产品缺陷,而且田**对我厂产品质量不持异议,故我厂作为产品生产者在原审中已经完成了应承担的法定产品质量证明责任。二、涉案柴油发电机的发动机损毁系由田**自身过错所致。发生柴油发电机发动机抱轴烧瓦的主要原因有多种,任何方面的错误操作都可以导致发动机损毁的事故。确认损毁的具体成因应鉴定多个方面。在原审中田**不能举证涉案发电机从何处购买、购买时发电机使用年限、质量状况;机器损毁的具体时间、地点、发电机的日常养护、维修记录等情况,且违反损毁机器现场鉴定的常识,擅自将五台机器搬离现场,丧失了现场鉴定的条件。在我厂充分证明润滑油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的前提下,机器损毁的责任理应由田**自行承担或依法向设备商、设备承租人索赔。三、田**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田**不能举证证明五台涉案机器权属,无权就此提出赔偿要求。田**起诉时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50万元,但在没有新的损坏事实法定的情况下,已经使用十几年的老旧设备,在短时间内损失膨胀到1965万元。综上,我厂要求依法驳回田**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

田**系凯迪辰中心个体经营者。2010年6月至同年11月,田**在北京嘉**限公司多次购买北京**油厂生产的昆仑天威CF-415W/40号、10W/30号、20W/50号机油。田**称其在三菱和卡*发电机组的发动机上使用该润滑油,陆续有5台发电机组(4台三菱:型号分别为S12A2-PTA、S12R-PTA、S12N-PTA-2、S16R-PTA;1台卡*:型号为3512DI)的发动机发生故障,其中1台型号为S12A的三菱发电机组的发动机使用的是CF-410W/30号机油,其余4台使用的是CF-415W/40号机油。

在上述发动机损害后,田**与涉案润滑油销售商多次进行沟通。

2010年11月30日,中国石油华北**具凯迪辰中心油样检测结果说明,载明:凯迪辰中心发电机使用昆仑天威CF-415W/40机油,北京昆仑润滑油厂生产,有4台发电机出现故障,现场取了未用过新油、卡*3512、3012A和3012N三台机组油样,送北京昆仑润滑油厂检测,结果为:新油指标符合要求;3012N机组油样,上层漂浮一层油,下层有大量水,分析无法做;3012A机组油样,该油样粘度和闪点都明显的降低,可能是柴油混入机油使机油稀释造成的;卡*3512油样,这台机组取样时还没有拆,故障还没有查找出来,从机油这几项指标来看还符合要求,需要确认是何种故障。

2010年12月13日,中国石**有限公司北京润滑油分销处向凯迪**限公司出具工作函,载明:由于**公司反映的昆仑油品中出现的用油问题,昆**司的领导十分之重视,希望此事能尽快有结果,请**公司尽快按华北市场部秦工的要求,督促卡特.比勒公司尽快能对设备中出现的问题给出一个结果,便于下一步昆仑厂家与**公司共同查找用油中出现的问题所在。

2011年1月18日,中国**润滑油销售分公司市场科向北京凯**租赁公司出具故障问题说明函,主要内容如下:贵公司反映柴油发电机使用昆仑天威CF-415W/40柴油机油,在近两个月内,有5台设备柴油机损坏,并先后请三菱及卡**有关人员检修分析,初步认定是发动机抱瓦,抱瓦原因是润滑不良造成的,为此怀疑是昆仑油品的质量问题,就此问题我方人员从技术角度给予答复如下:润滑不良的原因有多种,如供油不足,油品在使用期间受到污染或润滑油油路故障等,都会造成润滑不良,不一定是润滑油质量不合格;贵方怀疑,或许是我方润滑油不适合贵方大功率设备使用。我方认为贵方应该找出设备使用说明书查看,究竟设备制造厂推荐什么油品。CF-4质量级别柴油机油适合于大功率柴油机使用并非是我方提出的,而是美**学会API规定的。尤其是柴油发动机,尽管功率很大,但其运行状态属于稳态运行,单位体积输出功率并不是很高,与车辆柴油机相比,不存在冲击负荷,运行条件较为缓和。另外,有关书籍介绍,发动机油质量级别的选用与发动机强化系数有关,强化系数在70以上,就属于目前的大功率柴油机,可使用CF-4及更高质量级别的柴油机油。贵方提问我方柴油机油是否在卡**类型的柴油发电机上使用,经与大连研发中心咨询,我方的油品也在油田钻井队的大功率柴油发电机上使用过,效果很好,而且目前在华北油田的各钻井队,大功率柴油机多为卡**型,功率均在1000千瓦以上,使用的就是我方提供的CF-415W/40柴油机油,运转正常。其实,大部分国产柴油机就是引进的卡**技术,条件与其相当。自贵方提出问题以后,我方也十分重视,已经先后送北京厂和大连研发中心检测,各项指标均符合国际要求。至于如何处理目前的故障发电机,贵方想保留证据,担心维修后证据破坏,而且要求我方人员参与检修。对于这个问题,我方认为,如果怀疑是油品质量问题,证据仅为未使用的同批次油,设备用户尽管维修,不要耽误使用。因为维修人员怀疑油品质量有问题,仍然要对所有油品进行检测后才能下结论。

2011年1月24日,中国**润滑油销售分公司市场科向北京凯**租赁公司出具答复函,主要内容为:自贵方提出问题以后,我方也十分重视,按照中国**油公司《产品实物质量问题处理程序2》进行了相关运作,将从贵方采集的样品已经先后送北京**油厂和中国石油天然**研究开发中心(以下简称中石油**发中心)检测,新油所测指标均符合国际标准。

后双方对发电机损坏一事未能协商成功,田**于2011年2月21日向北京**民法院(以下简称大**院)提起诉讼,要求:北京**油厂赔偿发动机修理费用50万元。该案件审理过程中,田**申请对其5台发电机组的发动机故障与北京**油厂生产的涉案润滑油使用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大**院针对该案鉴定事项以及是否需对涉案润滑油做产品质量鉴定依法释明,田**意见为:我方并不是对涉案润滑油的产品质量有异议,主要是认为涉案润滑油不适用大功率发动机,却在产品说明上标明适用大功率发动机,从而造成我方损失,所以不要求对涉案润滑油的产品质量是否存在缺陷进行鉴定,只要求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本案鉴定事项特殊,无法通过北京**民法院随机确定鉴定机构,经大**院向北京**民法院请示,依法指定由中国检**有限公司对田**申请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大**院于2011年6月3日委托该鉴定公司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该鉴定公司于2012年2月9日向大**院提交了司法鉴定委托退回函,理由是:本案鉴定事项特殊,在田**已缴纳鉴定费150000元的基础上,还需追加缴纳鉴定费200000元,但田**不同意交纳,故无法继续进行鉴定。田**以中国检**有限公司要求缴纳的鉴定费用过高为由申请更换鉴定机构,因北京市范围内没有其它有相关鉴定能力的鉴定机构,该法院要求双方在全国范围内各提供3-5家有相关鉴定能力及资质的鉴定机构,之后再由双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但在限定时间内,北京**油厂拒绝提供鉴定机构名单,田**仅提供一家鉴定机构名单即河北产**定中心(以下简称河**中心)。大**院于2012年5月3日委托河**中心对田**主张的5台发电机组的发动机故障与使用涉案润滑油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2年7月5日,河**中心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涉案昆仑天威CF-415W-40号柴油机油不能证明其是符合GB11122-2006要求的合格产品;2、涉案昆仑天威CF-415W-40号柴油机油的检验结果表明其不能满足所鉴定发电机组柴油机对润滑油的全面要求;3、由于昆仑天威CF-415W-40号柴油机油质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的规定,不具备其产品包装标识所载明的使用性能,导致所鉴定的5台涉案的柴油发电机组大功率大负荷柴油机因润滑不良而发生具有明显共性特征的运行事故。

因田**申请对发电机维修费用及发电机租赁月租金市场价值进行鉴定,经北京**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鉴定机构,大兴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委托北京中**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2年10月8日,北京中**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五台涉案发电机维修费市场价值为4026021元;五台发电机租赁月租金市场价值分别为:日本三菱S12RA2-PTA柴油机为100000元,日本三菱S12R-PTA柴油机为122500元,日本三菱S12N-PTA-2柴油机为110000元,日本三菱S16R-PTA柴油机为200000元,美国卡**3512DI柴油机为100000元。上述鉴定结论作出后,田**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昆仑润滑油厂赔偿机器设备维修费4026021元、因机器设备损坏导致的租赁损失15180000元(5台设备每个月租金632500元,折合损失租金为24个月)、鉴定费263400元、运输费100000元(每台20000元),以上合计19569421元。

2013年7月4日,大兴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1439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田**在要求对其5台发电机组的发动机故障与涉案润滑油使用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时,认可北京**油厂生产的CF-415W-40号润滑油是合格产品,不要求对涉案润滑油的产品质量是否存在缺陷进行鉴定,而河北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结论涉及涉案润滑油的产品质量,但因该机构不具有润滑油产品质量鉴定的相关资质,其对涉案润滑油产品质量方面的鉴定结论,法院无法予以采信,因此,在未对涉案润滑油的产品质量是否存在缺陷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本案无充分证据可以证明该产品存在产品质量缺陷问题。涉案润滑油的产品包装标识载明其“专门为高档大马力柴油车辆量身定制,适用于各类自然吸气及涡轮增压式柴油发动机的润滑”,而田**的5台涉案的大功率大负荷柴油发电机组显然不同于大马力柴油车辆,其对润滑油的型号的选择应符合其发电机组的自身选用要求,故本案中田**存在选用润滑油产品不当的问题。综上,田**诉称昆仑润滑油厂生产的涉案润滑油存在质量问题,不适合在大功率发动机上使用,产品标识应当有警示标志等主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故对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判决作出后,田**不服,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经审理,一中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059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撤销上述判决,发回大兴法院重审。

(二)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的争议

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涉案润滑油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二是涉案润滑油与受损发电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焦点一:北京**油厂称从中国石油天**润滑油二厂(以下简称大**厂)用火车灌装的方式将润滑油运至北京,然后北京**油厂进行分装,并标注批次,大**厂会做出厂质量检测,国家相关部门在市场对分装的润滑油进行抽检,涉诉润滑油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北京**油厂提供中国石**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分公司)于2012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大**厂火车计量单、中石油**中心实验室认可证书、产品检验日期为2010年7月21日、22日、23日、10月23日四份产品质量合格证(生产商为大**厂,产品名称为CF-415W-40,产品批号分别为20100721、20100722、20100723、20101023-3481)、2011年8月9日现场采样的检测报告和留存样检测报告、2011年7月25日通州**检验所对生产日期为2011年3月5日(批号为1103051015BJ)的昆仑天威CF-415W-40号润滑油进行的抽查检验报告、台架试验报告予以佐证。其中,中石**分公司证明载明:大**厂和北京**油厂均属我润滑油分公司管理的下级单位,其中大**厂主要负责润滑油成品油的调合生产,北京**油厂系从我润滑油分公司其他调合生产厂调拨润滑油成品油作为灌装原料,主要负责产品分装。田**对中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大**厂火车计量单、产品质量合格证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北京**油厂提供的是大**厂的合格证,但是如何证明分装到卖给自己的机油用的是大**厂的,且这两个公司属于关联公司,这种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希望北京**油厂能拿出自己的出厂合格证;上述实验室认可证书、检测报告、抽查检验报告证明不了生产的涉案机油符合国家标准,不具合法性,也排除不了机器损坏与涉案机油无关,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应采纳,对其真实性不加评论,因为无论检验报告的参数是否真实,所检科目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也无法证明涉案机油与其包装描述一致,也证明不了其产品适用涉案机器;对台架试验报告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形式不认可,因为是英文的,没有翻译成中文,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说北京**油厂使用了美**司的成品就可以免除其做台架试验的义务。认为涉案润滑油质量有问题,涉案润滑油没有北京**油厂的生产合格证,也没有执行国家标准按期做发动机台架试验。

焦**为涉案润滑油与发电机受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田**称:北京**厂标识的机油用途范围与实际用途范围不符,标识表明是可以适用于涉案机器的,但实际上是不能使用的;田**提供的涉案昆仑天威CF-415W-40号润滑油包装说明书上载明:专门为高档大马力柴油车辆量身定制,适用于各类自然吸气及涡轮增压式柴油发动机的润滑。北京昆仑润滑油厂认可涉案机器可以使用涉案润滑油。

经询问,双方均表示不同意对涉案5台机器损坏与涉案油品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中,受害者应对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产品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生产者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涉案5台机器存在损坏一事均没有异议。北京**油厂对涉案5台机器损坏与涉案油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存在异议,根据法律规定,此项因果关系应由田**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涉案油品质量:田**在原一审程序中表示并不是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北京**油厂提供了产品质量合格证、现场采样的检测报告和留存样检测报告、2011年7月25日通州**检验所对生产日期为2011年3月5日(批号为1103051015BJ)的昆仑天威CF-415W-40号润滑油进行的抽查检验报告等予以佐证涉案油品合格;由此可见,北京**油厂对涉案油品质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田**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涉案油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予以确认。

关于因果关系:原审中,田**申请对涉案油品与机器损坏之间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提供河北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出具了关于因果关系的鉴定报告,但由于该鉴定机构不具有润滑油产品质量鉴定的相关资质,故其对涉案润滑油产品质量方面的鉴定结论,法院不予采信。现田**不同意对涉案机器损坏与涉案油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故不利后果应由田**承担。

田**主张赔偿机器设备维修费、租赁损失、鉴定费、运输费等诉讼请求,均是建立在北京昆仑润滑油厂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基础之上,现田**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北京昆仑润滑油厂存在产品质量责任,故对其上述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判决:驳回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田**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并要求将租赁损失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理由为:第一,五台机器损坏事实与涉案润滑油具有因果关系。1、常识判断,5台大功率发电机组陆续发生发动机抱瓦抱轴重大运行事故的原因很可能是使用了不匹配的润滑油;2、深圳市**有限公司和威斯特**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可以初步推定是因为润滑油的原因;3、河北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最终证实机器损坏是因为涉案油品不具备其产品包装标识所载明的使用性能。第二,河北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客观、鉴定手段科学、结论分析合理,应当予以采信。第三,涉案润滑油产品包装标识不当,存在指示缺陷。“全能”等表述系夸大宣传,与事实不符,油品并不适用于涉案5台发电机组,对方也表述过我方选错油品;包装上也未载明保质期。第四,涉案润滑油仅提供大庆二厂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未做发动机试验,不能证实为合格产品。第五,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北京**油厂以油品过保质期为由未做油品质量鉴定。应由北京**油厂就产品质量合格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重审时法院将证明产品质量合格的责任分配给了我方。2、根据河北鉴定中心的结论,我方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在对方没有提出有力证据和理由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法院仍要求我方对因果关系进行举证,科以了过高的举证要求,违反产品质量法对弱者保护的立法本意。3、在我方已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形下,法院并未让对方承担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北京昆仑润滑油厂同意原判并答辩称:第一,我厂润滑油质量符合国家要求,证据确实充分。1、诉前,双方为证明油品质量,在田**仓库内共同对其购买的同批次未开封油品进行现场取样,送交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大连石油产品和润滑剂监测站进行检测,报告为质量合格,该报告向对方出示后,对方表示认可,对产品质量没有异议。2、原审庭审中,我们提交了北京市通州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证明我厂油品抽检为合格产品。3、我厂提交了涉案油品的出厂检验产品质量合格证,证明质量符合国标要求。4、原审法院组织双方通过法定程序选定了有资质的油品质量鉴定机构,该机构通过检验也作出了润滑油产品质量合格的鉴定意见;在鉴定机构拟进一步进行机器损害成因鉴定时,对方认为结果可能对其不利,以不缴纳鉴定费的方式明确放弃法定鉴定程序,应当承担不利诉讼后果。5、我厂每年销售的CF-4润滑油十几万吨,广泛适用于各种发动机,从无质量问题,我厂也提交了其他使用大功率发动机的企业提交的证据,说明我厂油品符合大功率柴油发动机的润滑要求。第二,田**不能提供涉案机器的购买凭证,就此曾提交一组购买及对外租赁的凭证,我方认为该组证据为事后伪造,且是复印件,提出鉴定证据真伪,法庭要求提供证据原件时,对方撤回了该证据;对方在庭审中也表述过涉案机器是从废旧品公司收购的二手机器,其以这些回收的十几年的报废设备损毁为由,原审诉请为赔偿损失50万元,在没有新的损害事实发生的情况下,诉讼请求膨胀到1965万元,可以看出诉讼欺诈的事实。而且对方也不能证明何时、何地更换了我厂润滑油。第三,从技术角度看,涉案机器损坏与润滑油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从法律角度看,我厂完成了举证责任,河北鉴定中心不具备相应鉴定资质,我厂对此报告也提出了中**机学会的专家咨询意见作为反驳。本次重审一审时,双方和法官一起到现场看了田**保存的同批次油的保存现状,由于保存条件恶劣,对方也认为不具备鉴定条件了。

二审中,田**对中国**集团的鉴定被退回的原因解释为,原审法院委托鉴定要求一个月完成鉴定,但中国**集团在一个月内去了一次现场后又过了多个月提出需要增加鉴定费用,严重超过了鉴定期限,我方认为该鉴定机构不能做也不会做此项鉴定,因此有合理怀疑,故不同意继续缴纳鉴定费。田**二审中提交其自行试验的视频资料,主张涉案昆仑润滑油存在润滑不良的缺陷,要求二审法院依据产品质量缺陷侵权改判。北京**油厂对田**自行进行的试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鉴定报告、销售表、产品标识、产品质量合格证、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田**要求北京昆仑润滑油厂承担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成立需要三个要件:第一,产品缺陷,第二,产品缺陷与财产损害的因果关系,只有受害人的损害是因产品缺陷现实所致时,生产者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侵权人应当证明所受损害与缺陷产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三,损失是否实际发生以及数额认定。

首先,对于本案中的产品缺陷问题:产品缺陷包括与质量有关的制造缺陷,也包括与警示说明有关的指示缺陷。本案中,在发生发电机损坏后,田**与涉案油品的销售商及北京**油厂曾于诉讼前进行过沟通协调,经在田**仓库现场取用未使用过的新油送北京**油厂及中石油**发中心进行检测,结论均为新油各项指标符合要求;田**亦称其有约100台发电机使用了涉案油品,只有其中5台发生损坏,此5台机器与其他机器的区别为此5台为大功率发电机。在此情况下,诉讼中,法院询问是否对涉案油品质量进行鉴定时,田**明确表示不是对涉案油品质量有异议,主要是认为涉案油品不适用大功率发电机,所以不要求对产品质量是否存在缺陷进行鉴定,只要求就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在田**明确表示对涉案油品的产品质量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北京**油厂无需再举证证明产品质量合格。

其次,至于田**所主张的涉案油品是否适用于大功率发电机的问题:该适用性问题与指示缺陷问题、因果关系问题是密不可分的。对于上述问题,双方均认可润滑不良的原因是存在多种可能性的,即使机器损害与润滑不良有关也无法直接得出机器损害与润滑油具有因果关系的结论,故鉴于第一、产品结构和技术原理的复杂性,第二、损坏机器添加使用涉案润滑油的原始操作记录未能提供,第三、损坏机器均为二手设备,购买最迟的两台为2009年购买,其余三台无购买合同可以提供,机器状况及是否达到使用寿命并不明确,故本案中所涉及的油品适用性、因果关系等问题并非依靠常识或者推断可以得出,也不是非此即彼的简单逻辑关系,而是需要专业技术知识加以科学判断。即使是鉴定,由于涉案鉴定项目的特殊性,可供选择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为数并不多,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本案所涉鉴定项目的专业性要求很强。而田**在二审中自行购买仪器进行试验所得出的结论法院无法采纳;田**提供某些公司的检验报告以此推定因果关系,法院无法采纳;北京**油厂提供的将涉案油品用于大功率发动机的某些客户单位出具的证明也难以作为本案因果关系的推断依据,法院亦无法采纳。

再次,关于本案中的鉴定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而鉴定结论是证据的一种,审判人员仍然应当依法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进行审查,包括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明确的鉴定结论等方面。对于本案中的鉴定问题,第一,田**提出要求河北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时,北京**油厂明确表示:对该鉴定公司对油品类的相关鉴定是否有能力和资质保持异议,不支持这种鉴定,即使作出结果我方也不认可。如果该鉴定公司要做鉴定,必须有中国实验室的认可。田**一方表示:我方坚持要求这家机构进行鉴定,因为我们的损失太大。法院询问田**除了其申请的河北鉴定中心,是否还有其他鉴定机构可以对本案事项进行鉴定,田**表示:没有了,经过我多方查询,只有这家鉴定机构可以鉴定。故本案中,北京**油厂在鉴定前已经对田**选择的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提出了异议,田**认为只有这家鉴定机构可以鉴定,坚持要求由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第二,河北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中明确了鉴定业务范围,其中包括对机械产品质量鉴定,但不包括对油品质量鉴定。若如该鉴定中心系在其资质范围内就机械部件质量等与本案诉争问题相关联的一些方面进行鉴定,那么相关鉴定结论对本案是具有参考意义的。然而再看该鉴定中心就本案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内容,在分析说明部分写到:“根据涉案鉴定资料以及鉴定人现场勘验情况,所鉴定的涉案柴油机损坏特征表明其损坏原因是由于润滑不良所致,涉案润滑油的内在质量不满足涉案柴油机对润滑油的全面要求,是导致多台柴油机使用该机油后集中发生同类严重运行事故的明显原因,表明该润滑油不具备其产品包装标识所载明的使用性能”。对此,本院认为,暂且不考虑当事人就鉴定结论的具体质证意见,仅就鉴定资质及鉴定范围而言,该鉴定中心得出的“机器损坏特征表明损坏原因是由于润滑不良所致”与其鉴定资质范围内的机械产品质量鉴定具有一定相关性,但此后的所有分析说明却均是对润滑油的内在质量、润滑油的使用性能的结论性判断,并以此为据得出了机器损坏是润滑油导致的结论,但显然该鉴定中心对油品内在质量、使用性能是不具备鉴定资质的。第三,再结合最终鉴定意见中:“1、涉案昆仑天威CF-415W-40号柴油机油不能证明其是符合GB11122-2006要求的合格产品;2、涉案昆仑天威CF-415W-40号柴油机油的检验结果表明其不能满足所鉴定发电机组柴油机对润滑油的全面要求;3、由于昆仑天威CF-415W-40号柴油机油质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的规定,不具备其产品包装标识所载明的使用性能,导致所鉴定的5台涉案的柴油发电机组大功率大负荷柴油机因润滑不良而发生具有明显共性特征的运行事故”的内容,表明该鉴定结论的得出是司法推理、法律适用而得出的司法判断性结论,而并非经过科学技术手段得出的科学性意见。在此情况下,法院无法采纳该鉴定结论,无法据此认定田**就因果关系问题完成了举证责任。第四,重审过程中,经当事人双方与原审法院共同查看田**所留存的油品现状,双方均表示不同意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依据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案件争议的因果关系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田**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即使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如果损害后果不是由于产品质量所引起的,即损害后果与产品质量不存在因果关系,那么要求生产者承担产品质量侵权责任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案中的因果关系问题未能证明,故不再对损失数额问题进行分析。田**提出北京**油厂应依法对免责事由进行举证,但在因果关系未能证明的情况下,北京**油厂也无需再对免责事由进行举证。

最后应当指出,田**一方在诉讼过程中多次更换过诉讼代理人,多次变更过诉讼意见;但在诉讼中,当事人在先的陈述仍然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并不因更换了代理人而消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214元,由田**负担(已交纳44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9214元,由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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