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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程木法与朱**、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程木法与被告朱**、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程木法诉称,两被告以经营饮食店需要资金为由,由被告朱**以借款人名义、被告庄蓉*以担保人名义先后出具借条2份,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和2014年2月4日向两原告借款90万元和30万元,合计借款120万元(其中原告王**107万元,原告程木法13万元)。被告朱**亲笔在借条中注明姓名、借款金额、用途及借款月利率5%等内容,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庄蓉*在借条中承诺对被告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息。请求判决:一、被告朱**立即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并参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2月5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庄蓉*对被告朱**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作答辩。

被告庄蓉*辩称,被告朱**向两原告借款及被告庄蓉*为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被告庄蓉*愿意承担偿还部分借款,希望能调解处理。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条2份,以此证明被告朱**于2014年1月29日和2014年2月4日分别向两原告借款90万元和30万元,合计借款1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5%,被告庄**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2即建设银行转账凭条4份,以此证明上述借款120万元,其中55.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其余64.5万元通过现金支付。被告庄**质证称:对证据1、2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两被告共同向两原告出具,被告朱**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捺印,被告庄蓉*在担保人落款处签名、捺印。证据2来源于建设银行,其中3份转账凭条载明付款方为原告王**,收款方为被告朱**,金额合计40.5万元;另1份转账凭条载明付款方为原告程**,收款方为被告朱**,金额15万元。上述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庄蓉*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与被告庄蓉*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朱**因需要资金周转,向两原告借款120万元,被告庄蓉*为该借款提供保证。上述借款由原告王**分别于2013年3月2日、2013年3月18日、2014年1月29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朱**10万元、10万元、20.5万元;由原告程**于2013年2月5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朱**15万元;其余64.5万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两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和2014年2月4日共同向两原告出具借条各1份,分别载明被告朱**向两原告借款90万元和30万元,月利率5%,未载明借款期限;担保人确认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朱**在2份借条的借款人落款处签名、捺印,被告庄蓉*在担保人落款处签名、捺印。出具借条后,两被告未能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朱**向两原告借款120万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朱**经两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原告请求被告朱**偿还借款120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2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庄**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原告请求被告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追偿。被告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程木法借款120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2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庄蓉*应当对被告朱**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624元,由被告朱**、庄**负担;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王**、程木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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