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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责任公司与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世**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京**司)因与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2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担任审判长,法官牟**、法官陈*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海**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世纪京**司是一家家具生产企业,海**公司是一家油漆产品的销售商,双方的合作方式为:海**公司向世纪京**司提供油漆产品,世纪京**司支付货款,结款方式为月结60天。双方之前已合作10年,之前世纪京**司信誉一直很好,双方合作比较愉快。但由于近年来家具行业整体不景气,双方的公司都受到影响,特别是2014年下半年开始,世纪京**司出现拖欠货款不能按时结清的现象,之后海**公司又多次催款,但均无果。故海**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世纪京**司支付货款30716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世纪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世纪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在与海舒*公司的业务中由于海舒*公司2014年11月14日对已送货物进行重复结帐,发现该问题后世纪京**司要求与海舒*公司对帐,帐目结清后再结清之后的货款,但至今双方未进行有效的对帐,导致剩余的货款并未结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海舒*公司与世纪京**司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双方确认合作时间在10年以上,海舒*公司为世纪京**司提供油漆产品。现海舒*公司主张世纪京**司欠付其货款307

162元未给付。海**公司向法院明确其主张的货款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系海**公司尚持有的销售出货单15张及材料入库单14张载*的货款,共计120392元;二是3张发票记载的货款,分别为:开票日期2014年11月14日,金额77765元;开票日期2014年12月9日,金额57300元;开票日期2014年11月14日,金额为51705元。海**公司主张其将发票及所对应的销售出货单及材料入库单均交付给世纪京**司,故其不再持有交货单据,世纪京**司收取发票后应支付该部分款项186770元。

世**公司对海舒**司主张的两部分货款中,对第一部分海舒**司提交了销售出货单及材料入库单的部分,仅对单号为XK-000-2014-11-03-0001的销售出货单及单号为XK-000-2014-11-07-0002的销售出货单不予认可,认为该两张单据没有同时有世**公司采购人员及库管人员的签字。经法院核实,单号为XK-000-2014-11-03-0001的销售出货单有世**公司邱**及另一“董”姓人员签字,且该销售出货单记载的货款亦与2014年11月3日材料入库单记载金额相对应,该入库单不仅有邱**签字,还有世**公司李*签字。另,单号为XK-000-2014-11-07-0002的销售出货单上世**公司认可其公司李*在该单据签字,同样,该单据与2014年11月7日材料入库单亦相对应,该单据亦有邱**、李*二人签字。故该部分的销售出货单及材料入库单记载的120392元货款法院予以认可。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海舒*公司提交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款项是否对应真实的货物交易。世纪京**司主张其并未收到海舒*公司提交的该3张发票,双方之间亦未发生该部分货款的货物交易。海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一组证据为2014年2月、3月、5月、6月、7月、8月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电脑打印件及对应的货物清单、北**行客户回单、部分销售出货单白联,证明双方之间前述月份的货款已结清及双方之间的交易惯例均为海舒*公司向世纪京**司先行开具发票并附上相关送货单据后世纪京**司再行付款;一组证据为申请证人宋*及武×出庭作证说明双方的交易情况,证人宋*出庭称其为司机,通常是由其将发票等直接带到世纪京**司;一组证据为2015年1月5日《对账单》及通话详单,该单据为传真件,记载传真时间为2015年1月6日15:06,《对账单》记载世纪京**司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欠货款为307162元,包含2014年4月送货金额为51705元,已开发票的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2014年9月送货金额为77765元,已开发票的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0月送货金额为57300元,已开发票的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另有2014年11月送货金额为78378元,2014年12月送货金额为42014元,均未开具发票。合计为307162元。该对账单尾部有“董XX”(注:字迹模糊,海舒*公司称为董**)“世际京洲采购部.2015年1月6日”。通话详单记载通话时间分别为15:04:33,15:06:10,有与电话60273312的通话记录,该电话号码经法院当庭拨打确为世纪京**司电话;一组证据为增值税发票销项负数、增值税发票电脑打印件及货物清单,证明2014年4月货款未支付原因为海舒*公司按照世纪京**司要求开具发票抬头为北京市**限责任公司8家村办工厂,后该发票被世纪京**司要求退票,故当月货款未能支付,2014年11月14日,海舒*公司再次向世纪京**司开具了该张金额为51705元的发票。一组证据为2014年9月、10月销售出货单、增值税发票电脑打印件及对应的货物清单,证明其向世纪京**司2014年9月、10月之间供应了货物并开具了发票,世纪京**司未支付货款。另,海舒*公司向法院提交1份2014年12月10日收条,书写人记载为董**,收条载明“今收到嘉丽士2014年10月份对账单及单据。合计共:57300元票已开”。

世**公司对前述证据均不认可,其认可公司采购部确有“董”姓员工,但已离职,不能到庭作证。另,世**公司主张双方系长期合作关系,结款时间不定,方式为海**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及销售出货单、材料入库单及其公司开具的单子,经核对无误后及时结清,不存在收取单据后后付款的情况。此外,世**公司主张其与海**公司截至2014年9月的货款全部结清,自10月开始的货款未结。

一审法院另查明,世纪京**婷公司与其公司员工相互勾结,重复开具单据从而要求世纪京**司多付款,海舒*公司认可其就2014年8月17日送货开出两次单据,但系因世纪京**司声称该单据丢失所补开,且海舒*公司并未要求世纪京**司重复付款。世纪京**司确认前述单据仅支付一次货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海舒*公司与世纪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海舒*公司要求世纪京**司给付货款307162元,法院认可其主张,理由如下:

一、海**公司主张的货款中2014年11月、2014年12月货款120392元,海**公司提供了相应的销售出货单及材料入库单,世**公司对单号为XK-000-2014-11-03-0001的销售出货单及单号为XK-000-2014-11-07-0002的销售出货单不予认可,认为该两张单据没有同时有世**公司采购人员及库管人员的签字,经核查,该两张单据均有世**公司人员签字,世**公司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认可,故就该部分货款,法院予以支持。

二、就海舒*公司主张的2014年4月货款51705元,2014年9月货款77765元,2014年10月货款57300元,海舒*公司称该部分货款所涉的销售出货单及材料入库单以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已交付给世纪京**司,但世纪京**司未能付款。世纪京**司抗辩称未收到该部分发票及收货单据,故不同意支付该部分货款。对此法院认为,首先,海舒*公司提交的3张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2014年11月14日2张、2014年12月9日1张)、增值税发票电脑打印件及所附销货清单、2015年1月6日对账单及电话详单、销售出货单白联相互对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供货的事实及货款金额,且其提交的增值税发票销项负数及对应的增值税发票电脑打印件及货物清单亦对2014年4月货款未支付的原因作出了合理解释。其次,海舒*公司与世纪京**司系长达十年的合作关系,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已形成了相应的交易惯例,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海舒*公司向世纪京**司经核算将1个月的销售出货单及材料入库单附带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交付与世纪京**司,世纪京**司核对无误后付款,海舒*公司主张其向世纪京**司提供了前述争议发票及销售出货单及材料入库单等待世纪京**司付款的主张亦符合该交易惯例,虽世纪京**司主张款项为即时结清,但该主张与其长期通过北**行转账的付款方式相矛盾;再次,世纪京**司抗辩称海舒*公司与其公司员工串通重复开单之行为,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就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认可。

综上,就海舒*公司要求世纪京**司给付货款307162元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的主张,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北京世**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有限公司货款本金三十万七千一百六十二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世纪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1、2014年11月14日海舒**司将世纪京**司已经结过账的销售出货单号为:xk-000-2014-08-17-000的17271元的货物,恶意进行重复开具销售出货单,恶意重复申请结账,世纪京**司要求海舒**司进行全对帐。另世纪京**司对海舒**司提供的产品进行了检验,其质量未达到国家的相关标准,世纪京**司主张将库存的剩余货物进行退货处理,至今也未与海舒**司达成一致解决方案,是世纪京**司至今未与海舒**司结算货款的主要原因。2、海舒**司主张的货款中2014年11月、2014年12月货款120392元,海舒**司并未按双方的合同和交易惯例办理请款手续,也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世纪京**司尚不具有付款义务,更不应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3、海舒**司主张的货款中2014年4月货款51705元、2014年9月货款77765元、2014年10月货款57300元,海舒**司凭单方出具的销售出库单和发票,并不能证明其实际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世纪京**司未收到上述货物及发票。4、世纪京**司已经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海舒**司重复结账的事实,世纪京**司有理由要求延期付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海舒**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海舒**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海**公司针对世纪京**司的上诉理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世纪京**司与海舒*公司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海舒*公司向世纪京**司提供油漆产品,世纪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世纪京**司上诉认为海舒*公司存在恶意重复结账的现象,故其要求双方重新对账,延期付款。由于世纪京**司所述重复结账的货单并非本案讼争事项,其要求延期付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海舒*公司主张的120392元货款对应的出货单、入库单有世纪京**司人员签字,世纪京**司认为必须同时有世纪京**司采购人员及库管人员同时签字,对此,世纪京**司无法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海舒*公司主张的2014年4月、9月、10月的货款提交的相应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符合双方确认的交易习惯,世纪京**司不认可收到上述货物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海舒*公司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358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均由北京世**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6358元,由北京世**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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