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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与北京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田**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3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北京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斯**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15年3月3日,我公司与王**、田**签订《凯**婚礼相关合同》,约定我公司为二人婚礼庆典提供服务,合同总价款为13600元。次日,二人支付了20%的订金及10%的预付款共计4000元。之后,由于二人婚礼布置需求,增加了物品费用共计4620元。2015年5月2日,婚礼庆典已经顺利举行完毕,但余款9600元及附加款项4620元,二人至今一直未予支付。故要求王**、田**:1、立即支付服务费9600元及附加款项4620元,共计1422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3日起,至其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王**、田**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田**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们不同意凯斯**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以及事后双方确定的内容提供尽职的服务:在新人宣誓最关键环节,司仪将新娘的姓氏念错,且司仪的表现不是很理想;婚礼最核心的相当于管家角色的志*在婚礼当天没有实际到场,婚礼现场出现了一系列的漏洞和混乱,都是因为志*并没有尽到其应尽的合同义务;现场布置如餐桌、椅子的装饰不符合双方沟通确认的方案,应提供的椅背装饰并没有提供,冷餐台装饰、摆设与之前协商不符;凯斯**公司没有按约定提供伴娘手腕花;我们已经准备好照片墙,该公司并没有给布置;婚礼气球没有按约定提供,约定的是两组;合同约定策划人应该陪看场地,但实际看场地时只有新人自己,婚礼策划人并没有到场;约定好的婚车丝带没有提供;花门的布置图跟之前约定的不一样;该公司未按承诺提供我们向家长敬茶环节应提供的金粉世家摆台。在现场沟通的时候,乔*说东西都带去了,但因为时间不够就没上,乔*说督导可以根据流程增项或减项,不跟新人商量。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王**、田**(甲方)与凯斯**公司(乙方)签订《凯**婚礼相关合同》,由凯斯**公司为王**、田**婚礼庆典提供服务。合同约定事项:策划费用(看场地一次,总策划案一份)、婚礼主持(婚礼前沟通一次,彩排一次)、化妆服务(免费试装)、纪实摄影、纪实摄像;合同总价款为13600元。合同第四条关于付款:(一)本合同生效当天,甲方应按所选约定事项总价款的30%(其中20%为定金,10%为预付款)即人民币4000元交纳乙方;(二)婚礼前两到三个月进行婚礼策划案的敲定,完成选择婚车使用项目,试妆、婚礼主持人见面、并在策划案敲定当天交付总价款的50%即人民币6800元;额外附加款项在中期款一并交齐;(三)婚礼前一天进行婚礼彩排现场布置,当天交余款20%即人民币2800元;(四)如需增加服务项目,需另订补充协议,价款及付款方式以补充协议为准。第五条关于甲方权利及义务:(一)甲方应按时支付各约定事项的价款;(三)乙方违反第六条任意一条约定,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部分或全部违约责任,同时根据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要求乙方给予部分或全部赔偿;(四)策划方案为乙方智力成果,仅供甲方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使用。甲方不得擅自将策划方案用于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用途或提交给第三方使用。第六条乙方权利及义务:(一)乙方应严格遵照本合同的内容,按照双方约定的程序及要求,安全、有效、及时地完成各约定事项;(二)甲方违反第五条的任何一条约定,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或部分违约责任,同时根据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要求甲方给予部分或全部的赔偿;(三)乙方如单方面无故终止本合同,应按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10%预付款及20%定金退回甲方。第十条合同的未尽事项及变更:本合同如有未尽事项,双方应通过订立书面补充协议进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需对本合同及附件内容作补充、删减或修改等变更事宜的,须经双方达成书面变更协议,取代其所修正的内容。

2015年3月4日,王**、田**按约定支付了20%订金及10%预付款共计4000元。

合同签订后,双方就婚庆有关事宜通过微信的方式对伴娘手腕花、婚礼气球、花门、冷餐台、椅子的装饰、照片墙进行了沟通。

2015年4月25日,王**、田**收到凯斯**公司的婚礼策划案。因王**、田**婚礼布置要求增加物品费用共计4620元。

婚庆前,双方就冷餐台、花门的布置、车队车上的丝带、现场彩进行了微信沟通。

2015年5月2日,凯斯**公司按合同约定为王**、田**提供了婚礼庆典服务。在新人宣誓环节司仪将新娘的姓氏念错。

凯斯**公司认可婚庆现场未建新人宣誓台、照片墙、未提供伴娘手腕花、金粉世家摆台、车队车上的丝带的事实,原因是婚礼策划案上没有相关内容的约定。花门、气球从约定,椅子也送了装饰。

王**、田*文述称碍于双方是朋友关系,合同及婚礼策划案约定的不细,但双方曾数次通过微信和口头沟通,凯斯**公司承诺了建新人宣誓台、金粉世家摆台。凯斯**公司否认有口头约定。

庭审中,王**、田**抗辩凯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提供婚礼策划案、当日志鹏(项目负责人:筹备相关的婚礼用品、安排布置婚礼现场、组织协调相关人员各尽其职)未到场,影响现场秩序均违约;在提供婚礼策划案后双方还进行了微信沟通,婚礼策划案并非最终版本,凯斯**公司未按照双方微信中对婚庆细节的约定进行履行是违约行为。凯斯**公司主张已按约定履行,认为志鹏作为场布,只负责筹备婚礼物品,且其已到过现场。

王**、田**认可未支付余款9600元及附加款项4620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合同、婚礼策划案、付款收据、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王**、田**与凯斯**公司签订的《凯**婚礼相关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2015年4月25日,凯斯**公司提供的婚礼策划案系双方沟通后敲定形成,婚礼策划案载明了具体的服务内容、方式和流程安排等内容,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当事人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凯斯**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5月2日为王**、田**提供了婚庆庆典服务。王**、田**认为凯斯**公司没有履行双方确认的基本服务内容,且服务质量上存在严重瑕疵,凯斯**公司没有完成合同主要义务,不同意支付凯斯**公司主张的服务款项。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凯斯**公司作为服务方,履行了为王**、田**提供婚庆庆典服务的义务,但凯斯**公司在提供婚庆庆典服务的过程中存在,在新人宣誓环节司仪将新娘的姓氏念错的瑕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婚庆服务质量。凯斯**公司关于即使婚庆服务过程中存在王**、田**所称问题,也不足以对抗拒付剩余14220元的合同款项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现凯斯**公司主张王**、田**支付服务费和附加款项及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王**、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凯斯**公司没有完成合同主要义务,其不同意支付凯斯**公司主张的服务款项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凯斯**公司作为婚庆服务的提供者,应充分注意其服务对象的特殊性,对于婚庆这一具有人生重大意义的服务,应保证服务质量。法院依据凯斯**公司在提供婚庆庆典服务过程中,存在司仪将新娘姓氏念错的服务瑕疵以及因提供的服务引起争议的事实,综合考虑当事人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履行效果,根据公平原则,对王**、田**应付的合同款项予以酌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凯**有限公司婚庆庆典服务款七千六百元及附加款项四千六百二十元,共计一万二千二百二十元;二、王**、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凯**有限公司婚庆庆典服务款逾期利息(以一万二千二百二十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零一五年五月三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北京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田**不服,上诉至本院,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多项违约事实未认定,婚礼现场负责人未到岗,未摆设照片墙,未提供伴娘手腕花,椅背装饰、婚车气球未按约定安装,策划人未陪看场地,未按合同提交婚礼策划案;证据认定存在严重问题,判决结果不公,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裁决。凯**化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王**、田**提供照片,内容为2015年3月9日双方曾约定的婚礼现场的效果图,但实际与照片不符。凯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照片显示的时间在凯斯**公司提供的婚礼策划案之前,这一协商内容未在婚礼策划案中明确,故仅凭照片内容不足以证明王**、田**的事实主张。此外,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审理期间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分析,凯斯**公司与王**、田**在婚礼庆典前曾就婚礼程序性事宜进行了多次协商,凯斯**公司在2015年4月25出具了婚礼策划案,虽然王**、田**认为仍有必要修改,但凯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此后双方未再形成其他书面约定,且王**、田**也未能进一步证明双方同意修改的婚礼细节,根据现有证据,婚礼策划案仍应作为凯斯**公司与王**、田**婚礼庆典完成的依据;同时,由于凯斯**公司对婚礼庆典中的各种细节在与王**、田**的沟通中缺乏详尽,致使双方对婚礼部分细节产生分歧,在婚礼庆典进行中凯斯**公司的司仪又将新娘名字念错,降低了婚庆典礼的预期效果,可以认定凯斯**公司的服务存在一定瑕疵,但考虑到凯斯**公司已完成主要合同义务,虽有服务不足,但尚不足以全额免除王**、田**的付款义务。原审法院结合凯斯**公司出现的差错以及因其服务不足引起王**、田**的质疑,适当减免王**、田**应支付的服务费数额,认定事实并无不当。王**、田**上诉不同意支付服务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六元,由王**、田**负担一百三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凯**有限公司负担二十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零六元,由王**、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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