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市华旗**股有限公司、田**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不服海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海**院)(2015)海中法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13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本案申请执行人为华**司,被执行人田**是华**司的法定代表人,鉴于本案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是被执行人的特殊情形,不宜仅凭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公司的印章判断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撤回本案强制执行申请应结合公司管理权力机构的议事表决情况进行确定。根据异议人华**司股东之间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及《公司章程》,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有权对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作出决议。2014年9月19日,华**司临时股东会作出决议,撤回以华**司名义向本院提起的执行申请,授权公司董事吉*代表华**司办理撤回执行申请手续事宜。嗣后,华**司董事吉*根据上述决议的授权,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强制执行。本院据此裁定准许申请执行人华**司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另,《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异议人华**司主张该临时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及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但未能举证证实,且对被执行人提交的证明涉案决议程序及内容合法相关证据不予质证,应承担对此不利的后果。华**司股东认为临时股东会决议违法,损害其利益,可通过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诉讼救济。综上,异议人提出撤销上述执行裁定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遂裁定驳回了华**司的异议。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华**司称,1、执行法院在举行执行听证会时,告知了华**司对合议庭成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但更换合议庭成员时,却未告知,程序违法;2、(2014)海中法执字第249-2号执行裁定未经质证即把临时股东会决议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临时股东会决议等证据的效力,应属另案解决的问题,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案应当中止审理;3、执行法院不予准许以华**司监事会的名义申请执行,而要求以华**司的名义申请执行,但又准许田**以华**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撤回执行申请,前后矛盾,严重损害了华**司的利益。请求撤销13号裁定和(2014)海中法执字第249-2号执行裁定,不予准许撤回执行申请。

答辩情况

被执行**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集公司)辩称,1、执行法院举行执行听证会时,已准许了华**司更换合议庭成员的请求,对新更换的合议庭成员华**司未在提出回避申请,不存在剥夺其申请回避权利的问题;2、本案属执行阶段的中止问题,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3、关于临时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材料的质证问题,执行法院在执行阶段和异议审查阶段,均要求华**司发表质证意见,但华**司均拒绝发表意见;4、执行依据确定大集公司向华**司返还借款及利息,而非华**司监事会,执行法院对本案立案主体的审查并无问题;5、执行申请书及复议申请书均不能代表华**司的真实意思表示;6、华**司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符合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表决事项属于股东会的职责范围,通过的决议合法有效;7、吉*代表华**司提出撤回执行申请,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8、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并未损害华**司的利益,反而是对股东投资权益及华**司利益的保护。

被执行人田**辩称,1、13号裁定并未剥夺华**司申请回避的权利;2、华**司处于法定代表人和公章分离的特殊时期,股东会拥有对一切重大事务进行决策的权力,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符合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表决事项属于股东会的职责范围,临时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合法有效,并未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3、华**司以其他股东已在天津**民法院提起撤销临时股东会决议诉讼为由,拒绝对临时股东会决议质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与撤销临时股东会决议纠纷案件属于两个独立的案件,不存在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4、华**司的实际控制权掌握在霍**、梁*手中,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代表华**司的意志;5、只要华**司内部管理秩序得到正常治理,霍**、梁*的责任能够厘清,田**和大集公司将会主动履行生效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有限公司监事会与被告田**、海航**限公司、第三人天津**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海**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天津**有限公司监事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3)琼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决的主要内容为:1、撤销海**院(2012)海中法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2、确认华**司与海航**限公司签订的《资金拆借协议》无效;3、海航**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华**司拆借资金本金2000万元;4、海航**限公司、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华**司赔偿借款本金20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损失。2014年4月4日,经海南**管理局核准,海航**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大集控股有限公司。2014年6月11日,海**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琼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华**司与被执行人大集公司、田**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冻结了大集公司在中国工商**口亿圣和支行的存款23840546元、在海口农**有限公司营业部的存款8437137.39元。

2014年9月19日,华**司在北京海航实业大厦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并作出决议:1、撤回以华**司名义向海**院提起的《执行申请书》,或由华**司与大集公司签署执行和解协议;2、授权公司董事吉*代表华**司办理撤回《执行申请书》或办理执行和解等相关法律手续事宜;3、今后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任何以华**司名义对《(2013)琼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的执行申请均属无效行为。2014年9月20日,华**司法定代表人田**根据上述临时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公司董事吉*办理上述决议的相关事宜。2014年9月30日,吉*以华**司的名义向执行法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2014年12月2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海中法执字第249-2号执行裁定,准许申请执行人华**司撤回执行申请。华**司不服,于2015年1月14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上述执行裁定。执行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13号裁定,驳回了华**司的异议。华**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另查明,2011年3月11日,华**司股东霍**、梁*与海航置**有限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根据该协议,华**司的股东确定为海航置**有限公司、霍**、梁*。海航置**有限公司出资额为1561.224万元,持有华**司51%的股份;霍**出资额为1200万元,持有39.2%的股份;梁*出资额为300万元,持有9.8%的股份。华**司股东会由各方股东委派的代表组成,股东会对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务做出决定。华**司设立董事会,董事长由海航置**有限公司委任。华**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董事长田**。田**在执行公司职务时,以本人签字为准;股东霍**、梁*掌握着华**司公章,对外开展公司义务时,以加盖华**司公章为准。

再查明,2014年12月22日,霍**向天津市宝**华**司,诉讼请求为:依法撤销华**司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该院已予受理,案号为(2015)宝民初字第485号,案由为公司决议撤销纠纷。该院亦向梁*、海航置**有限公司发出通知,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2015年3月9日,该院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48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华**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华**司不服,已上诉至天津**人民法院。目前,该案仍在审理当中。

本院经公开听证,各方当事人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相关生效裁判文书、通知、工商机关档案登记资料、听证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司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管理混乱,董事长田**在执行公司职务时,以本人签字为准,股东霍**、梁*掌握着华**司公章,对外开展公司义务时,以加盖华**司公章为准,双方在公司开展业务、重大事项决策等方面,均发生了诸多矛盾。本案以华**司的名义申请强制执行,海**院经审查予以受理,但又裁定准许田**以华**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撤回执行申请,前后矛盾。矛盾焦点则为华**司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而基于临时股东会决议所发生的诉讼,目前,天津**民法院正在审理当中。临时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权利和义务如何划分和承担等,均涉及实体问题,执行程序中不能处理,应当在诉讼程序中解决。执行法院对华**司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已经发生纠纷且正在天津**民法院进行审理的情况下,仍予以认定,并据此裁定驳回华**司的异议,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申请复议人天津**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的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

sls**

案件唯一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