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雅戈**有限公司与王**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雅戈**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答辩期间,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宁波**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了被告的上诉。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雅戈**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于1993年6月25日在宁波**管理局依法登记注册,自成立之日起即开始使用“雅戈尔”作为其企业名称;1998年11月,原告在上**交易所挂牌上市(股票名称:雅戈尔,证券代码:600177);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服装制造、针纺织品的批发和零售等。原告是第1940392号“YOUNGOR雅戈尔”、第1936295号图形商标“”、第3596504号“YOUNGOR”、第7079568号“雅戈尔”商标等一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专用权受《商标法》等法律保护。上述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服装;婚纱;领带;帽;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袜;鞋;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商品截止)。1997年,原告的注册商标“雅戈尔”被国家**管理局评为“驰名商标”。

一、被告王**的行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1、被告自2009年3月起,通过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京荣商贸”主要销售“服装”等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同的商品,在淘宝网店销售页面的商品名称中突出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雅戈尔”,在销售页面上标注所销售的商品为雅戈尔授权子品牌;上述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该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2015年1月27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淘宝网店购买了商品两件,即“冬款雅戈尔保暖衬衫加绒加厚男士磨毛格子保暖男长袖中年休闲衬衣”和“包邮新款雅戈尔衬衫长袖纯棉免烫男士衬衫墨绿磨毛格子男士衬衣”商品各一件,上述商品外包装、吊牌、领标及其销售页面的商品介绍栏中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图标,侵权商品外包装、吊牌、领标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YOUNGOR”极为相似的“BN﹒YOGOR”、“Y_L-GONGWU”图标,该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被告在淘宝网店公开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王**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雅戈尔”作为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已成为指示原告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主要识别标志。被告经营的淘宝网店主要从事服装销售,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被告在网店经营中所实施的上述第一项中第1、2点的行为,属于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造成侵权商品和原告知名商品相混淆,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系原告的商品或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实施的上述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940392号、第1936295号、第3596504号、第7079568号注册商标以及与这四个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标识,销售侵权商品”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立即停止“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擅自使用原告‘雅戈尔’企业名称”等仿冒原告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被告立即销毁一切侵权商品、包装、标识等侵权物品;4、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0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计23600元。审理期间,原告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称:一、根据商标法一般的比对原则,被告销售的衬衣上使用的文字与图形标识与原告的商标不构成近似,且被告开设的是一个普通的网店,与原告不具有同业竞争的关系,也不处于同一行政地域,因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主观上并不知晓销售的商品涉嫌侵权,加上网店的经营规模较小,期限短,也不属于与原告同一类型的经营主体,相对而言网页上使用的图片及相关标识仅仅停留在商标法意义上认定的侵权行为,并未在实际上给商标权利人带来损失。三、被告在接到诉讼材料后已经将图片、网页、图形标识进行了删除,停止了侵权行为,请求法院给予被告重新改正错误的机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1份;

2.原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复印自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份;

3.宁波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文件《关于同意组建宁波雅**有限公司的批复》(甬体改(1993)28号)1份;

证明目的:原告自注册登记之日(1993年6月25日)起至今,一直使用“雅戈尔”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从设立之初一直未变更过企业字号,该企业名称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第二组证据:

4.第1936295号商标注册证及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1份;

5.第1940392号商标注册证及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1份;

6.第3596504号商标注册证1份;

7.第7079568号商标注册证1份;

8.商标局颁发的《驰名商标证书》1份;

证明目的:1、原告对第1936295号、第1940392号、第3596504号、第7079568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2、原告的“雅戈尔”商标被国家**管理局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936295号、第1940392号、第3596504号、第7079568号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第三组证据:

9.财富中文网于2014年7月14日公布的“2014中国企业500强”榜单(网页打印件)4页;

10.中国青年网于2014年10月27日报道的由全**商联评选的“2014中国民营企业500强”榜单(网页打印件)16页;

11.中**协会颁发的《荣誉证书》、中**协会男装专业委员会颁发的《证书》(复印件)各1份;

12.世界品牌实验室发布的2014第十一届世界品牌大会评选的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网页打印件)4页;

证明目的:原告的企业名称以及原告生产、销售的“雅戈尔”品牌服装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商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悉;“雅戈尔”作为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经过较长时间的使用之后,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成为指示原告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主要识别标志。

第四组证据:

13.商务部颁发的2005-2006年度出口名牌标牌1份、《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3号》公布2005-2006年度“商务部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名单(网页打印件)4页;

14.中**联合会及中华**息中心分别就西装、衬衫颁发的《荣誉证书》各1份;

15.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就衬衫、男西服套装、裤子、茄克衫、T恤衫、领带颁发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各1份、有效期延长证明1份;

16.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荣誉证书》1份;

17.《中国标准化研究院关于2012年制造业上市公司品牌价值测算结果分析报告的函》(打印件)1份;

18.中国质量奖评审表彰委员会颁发的《中国质量奖提名奖证书》1份;

19.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分别就雅戈尔西服、衬衫销量颁发的《统计调查信息证明》各1份;

证明目的:原告的“雅戈尔”品牌服装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市场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知名商品”。

第五组证据:

20.宁波市天一公证处作出的(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655号《公证书》1份;

21.宁波市天一公证处作出的“(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656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密封后由原告保存的其在被告处购买的侵权产品各1份;

证明目的:1、涉嫌侵权的“京荣商贸”淘宝网店卖家为被告王**,主体适格。2、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第六组证据:

22.公证费发票1份;

23.律师费发票3份;

证明目的: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了合理开支费用,应由被告赔偿。

第七组证据:

24.淘宝网店“京荣商贸”登记信息及店主王**个人身份信息1份(证据形式:光盘);

25.淘宝网店“京荣商贸”及店主王**关联的支付宝账户信息1份;

26.淘宝网店“京荣商贸”店铺交易信息(证据形式:光盘);

证明目的:淘宝网店“京荣商贸”的登记经营者为被告王**,被告作为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为3232544.84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5、6、7,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在无其他证据印证前提下不能单独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企业的组建经过,无法证明原告企业知名度,对被告就此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驰名商标证书存在没有标号、商标类别的瑕疵,“雅戈尔”商标最早于2002年注册,驰名商标证书发放时间为1997年,存在时间上的矛盾,且驰名商标只是一种状态,在没有认定驰名商标诉讼请求,也没有驰名商标构成要件证据补强情况下,不能证明该商标现在仍为驰名商标。该证据形成时间早于原告提交的“雅戈尔”商标注册时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9-19,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中证据11中的中国服**业委员会颁发的《证书》为复印件,证据17为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部分核实为原件,部分虽系网页打印件,但与本院在相关网站核实的内容一致,上述证据能够佐证原告企业及相关商标的知名度,与本院具有关联,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证据20、2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将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对证据22、2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原告实际就本案维权进行了两次公证,聘请律师参与了本案及被告廖**等16起系列诉讼,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确认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3600元,为本案及被告廖**等人共16个案件支出律师费30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24、25、26,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本院应原告申请向支付宝(中国**有限公司调取的材料,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雅戈**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6月25日,1997年3月19日由宁波雅戈**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原告是第1940392号“YOUNGOR雅戈尔”、第1936295号图形商标“”、第3596504号“YOUNGOR”、第7079568号“雅戈尔”四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第1940392号“YOUNGOR雅戈尔”商标注册时间为2002年10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婚纱、领带等,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0日。第1936295号图形商标“”注册时间为2002年11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婚纱、领带等,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1月20日。第3596504号“YOUNGOR”商标注册时间为2005年11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睡袍等,有效期至2015年11月6日。第7079568号“雅戈尔”商标注册时间为2010年9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有效期至2020年9月13日。

2005年1月,原告被商务部列入2005-2006“商务部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名单。2005至2007年期间,原告生产的雅戈尔牌衬衫、裤子、T恤衫、男西服套装、领带、茄克衫分别获得国家质**疫总局颁发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均为五年。2010年,原告荣获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浙江省政府质量奖”。2013年12月12日,原告获得国家质**疫总局颁发的《中国质量奖提名奖证书》。2014年3月,原告获得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颁发的《统计调查信息证明》二份,原告生产的“雅戈尔”牌男西服、男衬衫分别荣列2013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同月,原告获得中**联合会与中华**息中心联合颁发的《荣誉证书》二份,2013年度“雅戈尔”牌男西装、男衬衫分别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14年7月,原告获得中**协会颁发的《荣誉证书》,原告荣获2013年全国服装行业百强企业称号,位列产品销售收入第一名。在由北京中**有限公司与《财富》(中文版)合作编制的2014年中国500强排行榜(公司名单)中,原告在中国境内外上市的所有中国公司中位列第316位。在由全**商联评选的“2014中国民营企业500强”榜单中,原告位列第34位。在世界品牌实验室发布的2014世界品牌大会暨(第十一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中,原告位列第117位。

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宁**天一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公证员曾**、公证员助理杜*、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在宁**天一公证处412室,按照陈**的操作要求,公证员助理杜*使用该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从“360极速浏览器”进入淘宝网(网址http://www.taobao.com),使用“冬雪的弦”用户名登陆,搜索店铺“京荣商贸”后点击该店铺链接,进入“京荣商贸”页面,在该页面中先后点击“冬款雅戈尔保暖衬衫加绒加厚男士磨毛格子保暖男长袖中年休闲衬衣”和“包邮新款雅戈尔衬衫长袖纯棉免烫男士衬衫墨绿磨毛格子男士衬衣”图片链接,进入上述商品页面,查看其商品描述并购买上述商品,设定收货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月湖街道中山西路197号永煌大厦412室,收件人为郭先生。宁**天一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655号公证书,并对操作过程中打开的网页进行实时打印并粘连在公证书中。该公证书中粘连的网页打印件显示,淘宝店铺“京荣商贸”销售页面首页上部的大幅宣传图片一侧以较大的字体标注了“雅戈尔长袖衬衫”、“雅戈尔休闲长袖男士保暖衬衫”的字样,商品图片下方的商品名称中大部分包含“雅戈尔”字样,以“冬款雅戈尔保暖衬衫加绒加厚男士磨毛格子保暖男长袖中年休闲衬衣”等形式来表述。点开首页的“包邮新款雅戈尔衬衫长袖纯棉免烫男士衬衫墨绿磨毛格子男士衬衣”链接,在商品介绍一栏,并列放置了两张图片,左边一张为龙形图标,下方有“Y_L-GONGWU”字样,图片下方标注:雅戈尔授权子品牌商标标识(本店销售);右边一张图片中从上至下排列了“”、“YOUNGOR”、“雅戈尔”字样及图标,与原告的第1940392号“YOUNGOR雅戈尔”、第1936295号“”、第3596504号“YOUNGOR”、第7079568号“雅戈尔”商标相同,图片下方标注“雅戈尔原厂专柜品牌商标标识(原厂专柜销售)。图片下方还附有声明:“再三声明,本店销售之雅戈尔为授权正品,正式合法注册商标,不存在任何仿牌假冒之说。但是授权品牌的商标跟原厂正品的商标是不一样的,衣服价格和质量也是不同的请买家在购买之前务必清楚!另外网上那些标着雅戈尔正品的衬衫只要标志是跟上图本店销售的标识一样的,都是授权品牌,请买家甄别!”;栏目下的商品细节图显示,一款商品领标处标有“YBOWZ”字样,另一款商品领标处标有龙形图标和“Y_L-GONGWU”字样。点击“冬款雅戈尔保暖衬衫加绒加厚男士磨毛格子保暖男长袖中年休闲衬衣”商品链接,商品细节图显示,商品领标处有一狮形图标和“BN.YOGOR”字样。

2015年1月29日,宁**天一公证处公证员曾远*与公证员助理杜*在该处412室签收了“韵达快递”包裹一个[(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655号公证书中所购产品]。2015年1月30日,原告代理人陈**用公证处提供的相机对上述包裹一个的外观及其粘贴的《韵达快递详情单》(编号为1700150037032)进行拍照,随后拆封快件,对快件内的商品外包装进行拍照,之后拆封商品外包装,对商品的外观等进行了拍照,拍照结束陈**将商品重新装入包装袋内,经公证处密封后由原告保存。上述过程经公证员曾远*与公证员助理杜*监督,并出具了(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656号公证书,拍摄的照片由公证员打印后粘连在公证书中。原告当庭提交公证物品,商品外包装正中印有带圆弧的龙形图标,一件衬衫的领标、吊牌上均标有龙形图标,龙形图标下方有“Y_L-GONGWU”字样;另一件衬衫领标、吊牌上均印有狮形图标,狮形图标右侧印有“BN.YOGOR”字样。一同封存的《韵达快递详情单》显示“寄件人姓名:王**”,“收件人姓名:郭先生”,“收件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月湖街道中山西路197号永煌大厦412室”。

淘宝店铺“京荣商贸”的注册ID为2088102574999853,真实姓名为被告王**,注册时间为2009年3月9日,2013年3月起,“京荣商贸”淘宝店铺开始销售名称中含“雅戈尔”字样的服装。该店铺交易信息中“卖家信息”显示为被告王**、“商品名称”包含“雅戈尔”的交易信息中,交易状态为“交易成功”的交易金额为3003914.22元,交易状态为“卖家已发货,等待买家确认”的交易金额为24753元,交易状态为“买家已付款,等待卖家发货”的交易金额为1923.08元,交易状态为“等待买家付款”的交易金额为939.32元,上述共计3031529.62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3600元,为本案及另案被告廖**等人共16个案件支出律师费3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940392号“YOUNGOR雅戈尔”、第1936295号图形商标“”、第3596504号“YOUNGOR”、第7079568号“雅戈尔”四个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在服装等第25类商品上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王**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1、被告在淘宝网店销售页面的商品介绍栏中使用了龙形图标和“Y_L-GONGWU”字样,在商品介绍栏项下的商品图片中使用了龙形图标、狮形图标、“Y_L-GONGWU”和“BN.YOGOR”字样,该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害。本院认为,“Y_L-GONGWU”图标与原告注册商标“YOUNGOR”相比对,前者在字母间有下划线,除首字母相同外,字母组成完全不同,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Y_L-GONGWU”图标与“YOUNGOR”商标不构成近似。“BN.YOGOR”图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YOUNGOR”进行比对,两者的前两位字母“BN”、“YO”在字形上具有明显区别,不足以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或误认,不构成近似。被告淘宝网店商品介绍栏中商品图片上使用的狮形图标比较具体形象,头部、四肢、尾部等进行了具体细节描绘,而原告的“”图标呈一个整体,身体各部分之间十分连贯,兽形表现方式较为抽象,并无细节部分的描述。经比对,两者在构图、画风以及视觉效果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不足以导致两者的混淆或误认,不构成近似。被告在淘宝网店商品介绍栏中以及商品图片上使用的龙形图标,图形勾勒较为抽象,经比对,龙形图标的头像、四肢、龙翼的方向与“”较为类同,两者在构图、线条上具有相似性,构成近似。但由于被告在龙形图标下标注了“Y_L-GONGWU”字样,在该标识下注明“雅戈尔授权品牌商标标识(本店销售)”,并将原告的“”图标放在龙形图标旁边以供比对,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因此,被告在销售页面使用龙形图标、狮形图标、“Y_L-GONGWU”和“BN.YOGOR”字样并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2、被告在淘宝网店销售页面的商品名称中使用“雅戈尔”字样,在商品介绍栏中使用“雅戈尔”、“YOUNGOR雅戈尔”、“YOUNGOR”、“”标识和字样,在销售页面上标注所销售的商品为“雅戈尔授权品牌”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本院认为,商标的作用在于方便消费者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的关键也在于该行为是否会导致被控侵权产品、服务与权利人产品、服务之间的混淆。本案中,被告开设的淘宝店铺页面上的商品名称中虽然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雅戈尔”相同的字样,在商品介绍栏中叠加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YOUNGOR”、“雅戈尔”标识和字样,但点开商品名称中带“雅戈尔”的商品链接,商品细节图片显示商品领标处或包装上标注的商标为狮形、龙形图标,并“声明:再三声明,本店销售之雅戈尔为授权正品,正式合法注册商标,不存在任何仿牌假冒之说。但是授权品牌的商标跟原厂正品的商标是不一样的,衣服价格和质量也是不同的请买家在购买之前务必清楚!另外网上那些标着雅戈尔正品的衬衫只要标志是跟上图本店销售的标识一样的,都是授权品牌,请买家甄别!”此外,被告在销售页面叠加使用的“”、“YOUNGOR”、“雅戈尔”标识和字样也仅是用于与龙形图标比对,并不起到商标识别的功能。从公证购买的商品看,被告实际销售的商品上所标注品牌也为“Y_L-GONGWU”和“BN.YOGOR”。综合考察被告上述行为,本院认为,一般消费者在网上购物时只要稍加注意,应能够认识到该网店所销售产品并非原告生产的产品,并不会造成被告销售商品与原告商品之间的混淆,故本院认定被告上述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3、被告销售商品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本院认为,被告所销售的两件衬衫的吊牌、领标上标注了龙形图标、狮形图标、“Y_L-GONGWU”和“BN.YOGOR”字样,消费者可清楚了解到所购买的商品品牌并非雅戈尔,不会造成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商品的混淆,故而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商品并不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基于此,被告的销售行为亦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二、被告王**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在淘宝网店销售页面的商品名称中使用“雅戈尔”;在商品介绍栏中使用“雅戈尔”、“YOUNGOR雅戈尔”、“YOUNGOR”、“”标识和字样;在销售页面标注所销售的商品为雅戈尔授权品牌;在商品介绍栏中使用龙形图标,在商品介绍栏中的商品照片上使用狮形图标和龙形图标;上述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原告成立于1993年,经过多年的经营和发展,原告作为大型的服装生产及销售企业,在服装行业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雅戈尔”企业字号及“雅戈尔”、“YOUNGOR雅戈尔”、“YOUNGOR”、“”商标已经在消费者中间具有了一定的美誉度。被告作为与原告具有同类服装销售业务的经营主体,未经原告允许,在开设淘宝网店销售其他品牌服饰时,在销售页面上使用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雅戈尔”作为其商品名称的一部分,在商品介绍一栏中叠加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YOUNGOR”、“雅戈尔”标识和字样,并在商品介绍一栏中“声明:再三声明,本店销售之雅戈尔为授权正品,正式合法注册商标,不存在任何仿牌假冒之说。但是授权品牌的商标跟原厂正品的商标是不一样的,衣服价格和质量也是不同的请买家在购买之前务必清楚!另外网上那些标着雅戈尔正品的衬衫只要标志是跟上图本店销售的标识一样的,都是授权品牌,请买家甄别!”,“雅戈尔授权子品牌”等文字,并在商品介绍一栏及商品照片中使用了与“”标识较为相似的龙形图标,上述行为容易误导消费者以为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为原告公司的授权产品或与原告具有某种关联,其攀附原告注册商标及企业知名度的故意十分明显,属于典型的“傍名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淘宝网店销售页面的商品介绍栏的商品照片中使用了狮形图标,但因上述图标与原告注册商标并不近似,故被告该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王**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即应当立即停止在淘宝网(http://www.taobao.com)开设的店铺“京荣商贸”销售页面的商品名称中使用“雅戈尔”字样,停止在商品介绍一栏中使用“”、“YOUNGOR”、“雅戈尔”标识和字样,停止在商品介绍一栏及商品照片中使用龙形图标,停止在销售页面使用与“雅戈尔授权”相关的描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处尚有侵权商品、包装、标识等物品,且责令被告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已能给予原告充分保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额,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可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失赔偿额方法进行。原告认为被告的淘宝店铺主要销售标有“雅戈尔”字样的侵权产品,故交易记录中“商品名称”一栏不包含任何品牌名称的,也有可能属于侵权产品,故应计入侵权产品交易额中,经计算被告的交易额为3232544.84元,根据被告的销售情况,原告的利润损失远超过400万元,且对于赔偿数额,原告已尽力举证,但被告拒不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法院可根据原告的主张确定赔偿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万元。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商品名称中需包含“雅戈尔”字样才能认定为与被告侵权行为相关的交易,原告认为不包含任何品牌的产品存在侵权可能,缺乏事实依据,对此种推论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作为卖家,显示“交易成功”、“买家已付款,等待卖家发货”、“卖家已发货,等待买家确认”、“等待买家付款”四种状态的交易均属于买卖合同已成立,如上述状态中存在刷单、退货、取消交易的,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告并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上述四种状态下的交易均为与被告侵权行为相关的交易额,共计3031529.62元;再次,被告虽未提供其店铺经营完整的账簿、资料,但被告经营的仅为个人淘宝网店,而非具有严格财务制度的经营主体,其缺乏完整财务账册亦属正常,故原告主张被告拒不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法院可根据原告主张确定赔偿数额,对此本院不予认同;最后,被告虽未举证证明其淘宝店确切的经营成本,但按一般常理,淘宝店经营中必然存在进货、快递等成本支出,故原告主张侵权产品销售额即为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显然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其在淘宝网店的商品介绍一栏也标注了所销售商品的实际品牌,对该因素本院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予以适当考虑。综上,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的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原告第1940392号“YOUNGOR雅戈尔”、第1936295号图形商标“”、第3596504号“YOUNGOR”、第7079568号“雅戈尔”注册商标以及原告企业字号“雅戈尔”的知名度、原告进行证据保全以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确需支出一定费用的事实、涉案淘宝网店中与侵权行为相关的商品销售额、侵权时间、被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的赔偿额为568000元(包含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立即停止在其淘宝网(http://www.taobao.com)开设的店铺“京荣商贸”销售页面商品名称中使用“雅戈尔”字样,停止在商品介绍一栏中使用“”、“YOUNGOR”、“雅戈尔”标识和字样,停止在商品介绍栏及商品照片中使用龙形图标,停止在销售页面使用与“雅戈尔授权”相关的描述;

二、被告王**赔偿原告雅戈**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68000元(包含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雅戈**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89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43989元,由原告雅**有限公司负担18890元,被告王**负担250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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