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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滨海分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天津市分行与被告中国**津滨海分行、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天津市**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15日、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天津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孙**,被告中国**津滨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樊虎,被告郑**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天津市**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通**天津市分行诉称,原告与天津市**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司)于2013年12月26日和2014年1月16日分别签订了编号为C100BZ13025号和C100BZ14002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原告为骏**司承兑2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码:30100051、23001197,汇票金额400万元,出票日期2013年12月26日,到期日2014年6月26日;汇票号码:30100051、23002680,汇票金额600万元,出票日期2014年1月16日,到期日2014年7月16日)。为保证上述合同履行及债权的顺利实现,避免上述债权到期原告发生垫款,原告与被告郑**签订了编号为C100BZ13025号和C100BZ14002号《存单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郑**将本案被冻结存单质押给原告作为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质押担保,在骏**司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时,原告有权及时兑现存单款项用于清偿。同时,被告郑**将其名下2张个人储蓄存单移交原告占有。(存单编号:78797273,账号:120901797569000077211,存单定金400万元,到期日2014年6月26日;存单编号:78797339,账号:120901797569000084211,存单金额600万元,到期日2014年7月16日)。目前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均已到期,骏**司未能偿还,原告本有权依据相关合同约定兑现存单实现质权,由于被告中国**津滨海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因另案针对上述存单向天津**人民法院申请并采取冻结强制措施,导致原告无法及时兑现上述两张存单款项受偿债权,导致垫款利息不断增加。鉴于此,原告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由于需经实体审理方能确定,裁定驳回原告异议申请,遂成本诉。原告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对被告郑**按照编号为C100BZ13025号和C100BZ14002号《存单质押合同》移交的两笔合计金额为1000万元的质押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2、解除被告郑**名下编号为78797273和78797339的1000万元存单的冻结措施;3、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理由是:1、两张存单的所有权人是郑**,原告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的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2、原告请求确认对存单的优先受偿权应当向法院提起对郑**的借款合同纠纷之诉;3、原告诉请法院解除对存单的冻结,非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的合法诉求;4、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单质押于承兑汇票的事实,存单登记为留学快车一般存款;5、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已经承兑的证据,且原告在明知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天津**有限公司已被列为被申请保全人仍向对方承兑,其应当自行承担造成的后果;6、只有在留学快车贷款债权人的债权没有得到实现时,质权人才能行使质权。

被告郑**答辩认为,原告主张的签订借款合同和用存单质押的事实是真实的,但是我方不履行担保责任是因为担保财产被法院冻结,无法履行,所以造成的损失不应该由我方承担,即并不同意承担原告的第三项诉请。其他以法院查明为准。另外我方也认为原告无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第三人骏广公司庭后答辩认为,认可原告已实际垫款,且未偿还过所欠债务,原告主张的债权项下只有涉案的存单质押担保。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及托收凭证、涉案承兑汇票垫款凭证,证明原告所享有的主债权已经合法有效设立,且主债权已经发生垫款,也正是由于骏**司未能提前备存款项,质押存单被冻结,原告没办法解冻,因此造成了垫款;

2、《存单质押合同》及存单,证明原告所称的主债权项下原告所享有的存单质权合法有效设立,且质物存单已交由原告占有,原告对质押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

3、司法冻结文件,证明原告配合并协助本院对质押存单进行司法冻结及续冻;

4、(2015)二中执异字第001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已针对质押存单被冻结提出执行异议,原告对本案主债权、存单质权合法有效设立的事实已被认定,原告对质押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

5、续冻的手续,证明涉案存单现在还在冻结之中,原告也履行了协助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行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是否真实承兑和垫款都应该由骏**司来说明,不应该由原告自己出具的证据证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与开立承兑汇票合同有必然联系;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反而证明了我方对存单冻结合法有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应该把本案的质押人和借款人向法院提起借款合同质押纠纷,才能确立质押权效力;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郑**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也确实是我方提供的质押担保,但是由此形成诉讼产生其他费用不应该由我方承担。

被告中**行就其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

2014年6月4日的账户清单复印件,证明涉案存单系留学快车存单质押。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中**行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郑**对以上证据没有意见。

第三人骏广公司未到庭提供证据且对以上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中**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骏**司签订两份编号为C100BZ13025号和C100BZ14002号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原告为骏**司承兑2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码:3010005123001197,汇票金额400万元,出票日期2013年12月26日,到期日2014年6月26日;汇票号码:3010005123002680,汇票金额600万元,出票日期2014年1月16日,到期日2014年7月16日),收款人均为案外人天津**有限公司。同日,原告与被告郑**签订编号为C100BZ13025号和C100BZ14002号《存单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郑**将本案被冻结存单(存单编号:78797273,账号:120901797569000077211,存单定金400万元,到期日2014年6月26日;存单编号:78797339,账号:120901797569000084211,存单金额600万元,到期日2014年7月16日)质押给原告作为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质押担保,在骏**司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时,原告有权及时兑现存单款项用于清偿。合同并约定被担保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权人保管存单和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出质人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经存款行确认的存单移交质权人;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质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的,质权人有权将存单兑现(包括将尚未到期的存单提前兑现)用于清偿债务;合同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存单质押合同》签订后,被告郑**将其名下编号为78797273和78797339的两张个人储蓄存单移交原告。

上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因骏**司未能提前备存款项,导致原告依约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和2014年7月16日垫款人民币合计1000万元。

另查明,因被告中**行与案外人**有限公司、天津市滨**贸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河北**有限公司以及被告郑**、第三人骏**司之间的债务纠纷诉至本院,根据中**行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二**保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天津**限公司、天津市滨**贸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河北**有限公司、郑**、骏**司银行存款20790218.52元。2014年6月4日,郑**名下账号为120901797569000077211和120901797569000084211的400万元和600万元存单账户被本院以(2014)二**保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2014年9月18日,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作出了(2014)二**二初字第0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息按照年利率7.28%计算,罚息、复*均按照利息的标准上浮50%,罚息、复*均自2014年3月22日起计算);

二、被告天津市**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贸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郑**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中国**津滨海分行有权以被告河北**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具体以抵押物清单及广房他证广押字第2013-00000947号他项权证为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及被告天津**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0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307元,由被告天津**限公司负担,被告天津市**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贸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中**行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1月3日,本院作出了(2014)二中执字第06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或扣划天津**限公司、天津市滨**贸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河北**有限公司、郑**、骏**司银行存款20240544元及其逾期利息等。

原告因存单被冻结,行使质权未果,造成损失为由,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2015年2月21日,本院作出了(2015)二中执异字第00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2015年2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再查明,第三人骏广公司认可原告已实际垫款,且其未偿还过所欠债务,原告主张的债权项下只有涉案的存单质押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郑**之间的质押担保关系成立并依法有效。根据《质押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质权自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本案涉诉存单自交付原告时质权成立。2014年6月4日,该存单账户被冻结,原告始终并未丧失对存单的占有,至本案诉讼中,原告一直持有被质押的存单,因此原告并未丧失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本案债权并未受清偿,也即债权尚未消灭,那么质权也没有消灭。被告中**行抗辩称原告并未向主债务人骏**司提起诉讼主张债权,且存单的所有权人是郑**,原告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的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和欠款事实有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原告是否起诉要求骏**司偿还借款与其是否享有质权无关,被告该抗辩缺乏相应事实和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中**行抗辩称原告在明知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天津**有限公司已被列为被申请保全人仍向对方承兑,其应当自行承担造成的后果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开具的是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即原告应在汇票到期日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故被告中**行的以上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根据本案《存单质押合同》的约定以及涉案存单始终被原告占有的事实表明本案原告所享有的质权并未发生变化,原告应当对质物存单享有质权。因原告有权以存单账户中的存款优先受偿,在原告主债权消灭之前,不得因其他无优先权的债务扣划该账户内的资金,原告作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该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故对原告要求停止强制执行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三条、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交通**天津市分行对被告郑**名下编号为78797273和78797339的400万元和600万元质押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停止对被告郑**名下编号为78797273和78797339的400万元和600万元存单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81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中国**津滨海分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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