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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南开支行与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津南开支行与被告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津南开支行诉称,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卢**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卢**提供贷款人民币472000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从2015年6月29日至2045年6月29日,并以实际放款日为准;贷款用途为购买天津市武清区大碱厂镇杨崔公路东侧腾达花园10-1-602室房产,同时以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7月2日,上述房产抵押在天津市**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实际发放贷款472000元,贷款期限为从2015年7月9日至2045年7月9日,执行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3675‰。被告卢**自2015年8月11日起开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到期贷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宣布全部贷款到期。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卢**偿还本金472000元及至2016年1月19日的利息12208.5元、罚息278.8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84487.35元),并以本金472000元与利息12208.5元之和484208.5元为基数,按合同同期执行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为利率标准,偿还原告中国**津南开支行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在债权范围内可就被告卢**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大碱厂镇杨崔公路东侧腾达花园10-1-602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二、房屋他项权证;三、贷款借据;四、2016年1月19日个人逾期未还款查询;五、《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及邮寄上述文件的快递单;六、被告身份证、户籍复印件;七、律师费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卢**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472000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从2015年6月29日至2045年6月29日,并以实际放款日为准,贷款用途为购买天津市武清区大碱厂镇杨崔公路东侧腾达花园10-1-602室房屋,同时以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合同约定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4.4729‰(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银行公布实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的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11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工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合同另约定,如被告在协议及依据本协议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发生违约,包括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

该合同签订后,2015年7月2日,原、被告在天津市**管理局对前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至2045年6月29日。原告取得了房地他证津字第122041505954号《他项权证》。

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卢**发放贷款472000元,卢**收到原告的贷款后,自2015年8月11日起开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到期还款本息,原告经催要未果向被告寄送《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6年1月19日原告共欠被告贷款本金余额472000元及利息12208.5元、罚息278.8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自2015年8月11日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到期还款本息确系事实,已经构成贷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抵押贷款全部到期并向被告寄送了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全部贷款本金余额、按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处分抵押物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含律师费,原告也举证证明已实际支付该项费用,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

另,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卢**偿还原告中国**津南开支行剩余贷款本金472000元、截止2016年1月19日的利息12208.5元、罚息278.85元,并以本金472000元与利息12208.5元之和484208.5元为基数,按贷款合同同期执行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为利率标准,偿还原告中国**津南开支行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如被告卢**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津南开支行有权在债权范围内就被告卢**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大碱厂镇杨崔公路东侧腾达花园10-1-602室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有剩余款项退予被告;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卢**向原告中国**津南开支行支付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卢**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津南开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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