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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滨海分行与孔**、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津滨海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滨海分行)与被告孔**、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樊虎,被告孔**并作为被告李*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孔**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孔**向原告借款38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288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等;被告孔**以其名下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李*作为抵押房产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自2015年3月开始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2450.36元,截至2015年7月28日止的利息10172.42元、罚息252.33元,并以372622.48元为基数按本合同执行利率加收50%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产生的逾期利息;2、原告在债权范围内可就被告所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抵押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

证据2、个人消费贷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

证据3、房屋抵押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取得了抵押房屋的抵押权;

证据4、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证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依约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并告知被告的事实;

证据5、逾期清单,证明被告孔**欠款情况。

证据6、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孔**、李*共同辩称,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希望原告给予一定宽限期,以便二被告尽快卖房还钱。

被告孔**、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孔**、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原告中行滨海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孔**(借款人)签订《中国银行**市分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孔**向原告中行滨海分行借款38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288个月,年利率7.755%,利息自实际放款日开始计算,按月结息。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人民银行调整或变更有关规定,按调整和变更后的标准执行,贷款人无须通知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并依法行使抵押权等。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的抵押条款中约定,被告孔**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侧弘城花园XX-X-XXX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中行滨海分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及其他款项(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抵押期间自2012年4月27日至2036年4月27日。被告李*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字确认等。

2012年5月17日,原告中行滨海分行依法办理了被告孔**名下房屋(建筑面积90.64平方米)的抵押登记。

原告中行滨海分行于2012年5月21日向被告孔**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8万元,贷款年利率7.755%,贷款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至2036年5月21日。被告孔**自2015年3月21日开始未依约向原告中行滨海分行偿还借款,原告中行滨海分行遂主张借款合同于2015年7月28日提前到期,并通知了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截至到2015年7月28日,被告孔**欠付已到期本金3223.06元、利息10172.42元,未到期本金359227.3元,并产生罚息(含复利)252.33元。

2015年借款合同执行年利率为6.215%。

另,案涉借款行为发生于被告孔**与被告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借据、他项权证书、通知书、逾期清单、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市分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意表达,内容于法无悖,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中行滨海分行履行了贷款发放的主合同义务,被告孔**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与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其行为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然被告孔**自2015年3月21日开始未依约向原告中行滨海分行偿还借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并要求被告孔**承担相应的利息。合同中的该条约定,实质上赋予了原告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单方变更权,其权利性质为形成权,权利行使无需征得被告的同意,但直接导致了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现原告已于2015年7月28日提出合同提前到期的主张,并通知了被告,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市分行房屋借款(抵押)合同》履行期限变更为2012年5月21日至2015年7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孔**偿还逾期本金3223.06元、未到期本金359227.3元,共计362450.36元及利息10172.42元,具有事实依据。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孔**支付罚息及复利一节,本案所涉债务为金钱给付之债,当事人对逾期还款的行为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即原告有权对被告孔**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当前贷款执行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当事人关于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的主张,并未违反银发(2003)251号《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所规定之“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逾期利息”的幅度,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期内的贷款利息属于原告享有金钱债权所产生的法定孳息,被告刘*迟延给付该款项的行为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应当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经审核,原告关于罚息(含复利)的计算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孔**支付逾期利息一节,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实质上是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不应再计收利息和复利。依照本案查明事实,借款合同已于2015年7月28日到期,则被告孔**应于2015年7月29日前偿还原告剩余本金及利息,否则,应承担因其未偿付剩余本息所导致的相应违约责任。违约责任范围包括继续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基数为剩余贷款本金362450.36元及利息10172.42元,计为372622.78元,计算标准为合同执行年利率6.125%基础上上浮50%,计为9.1875%,计算期间为2015年7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抵押权一节,原、被告双方已经为上述债务设定了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原告对抵押物即被告孔**名下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被告李*的责任问题,被告李*与被告孔**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亦向原告承诺自愿以共有财产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诉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金钱债务,构成被告李*与被告孔**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孔**、李*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津滨海分行贷款本金362450.36元、利息10172.42元及罚息(含复利)252.33元,共计372875.11元;

二、被告孔**、李*共同支付原告中国**津滨海分行逾期利息(以372622.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875%标准,自2015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如被告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津滨海分行有权对坐落于天津市滨**侧弘城花园XX-X-XXX号房屋(建筑面积90.64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给付内容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78元、保全费2384元,共计5662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应于上述期限内径行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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