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邯郸市**限公司、陈**等与邯郸市**限公司、陈**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邯郸市**限公司(以下简称赵**公司)、陈**因与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民法院(2014)冀*一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赵**公司、陈**申请再审称,(一)涉案13张《借条》系2011年8月12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形成的,杜**在原审中提交的《转款单》、《取款条》是2010年5月19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期间形成的。《转款单》、《取款条》显示的转、取款时间、金额无法与《借条》中借款的时间、金额相对应,两组证据不能相互对应,相互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确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杜**不仅对13张借条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而且还应举证证明1374.9万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给了赵**公司、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而本案一、二审法院均未按照上述规定,对本案的事实进行认真审查、综合判断,仅仅根据杜**向法庭提交的13张借条,以“被告并不否认借条的真实性,且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也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为由,就认定赵**公司、陈**向杜**借了1374.9万元现金,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证据不足。(二)本案一审重审期间,陈**生病住院不能参加庭审,故向原审法院提出延期开庭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批准,致使陈**不能出庭陈述本案事实,导致法庭无法查清本案的事实真相,作出了错误判决,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杜**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公司、陈**与杜**之间存在多次借款,构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杜**起诉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了13份借据,赵**公司、陈**认可该13份借据是真实的,原审法院对13份借据的真实性也予以了确认。对于13份借据中的借款,陈**、赵**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辩称前两笔借款已经归还,但由于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未予认定,而对于后11笔借款,陈**、赵**公司在原审中认为未收到款项。对此,陈**、赵**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在其作出合理说明之后,才能实现举证责任的转移。陈**、赵**公司认为《转款单》、《取款条》与涉案借据之间无对应关系的理由,并不能对杜**的诉讼主张形成有效抗辩。原审中有证人出庭证明赵**公司、陈**与杜**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赵**公司、陈**对此未提出异议;赵**公司、陈**与杜**之间,除了诉争借款之外,还存在多次借款关系。陈**在原审中撤回的19张借条(共计借款金额1220.1万元),记载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间还款凭证438.3万元。由此可见,陈**、赵**公司有438.3万元的还款凭证,但不能证明全部偿还完毕杜**的借款。故原审判决结合涉案13份借据是真实的,陈**、赵**公司与杜**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且陈**、赵**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已经全部偿还完毕借款的基础上,认定诉争借贷基本事实成立的裁判思路并不违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并且,原审判决在结合双方当事人借款方式的基础上,将13张借条中从19张借条产生的高额利息扣除计算借款本金的做法,已经考虑到双方利益的平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陈**、赵**公司认为二审判决仅根据杜**向法庭提交的13张借条认定赵**公司、陈**向杜**借了1374.9万元现金,属于认定本案主要事实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曾由二审发回重审,案件相关的事实和证据已经过两次审理,陈**在本案第一次一审,重审的二审中已经充分表达了自己的观点,故赵**公司、陈**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导致案件事实未予查清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赵**公司、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邯郸市**限公司、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