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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滨海分行与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津滨海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滨海分行)诉被告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滨海分行委托代理人张*、樊虎与被告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其与被告签订《中国**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额度50万元,额度期限10年,被告以其名下位于西青区杨柳青青馨园11号楼2门102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相应的抵押合同。同年4月22日,原、被告订立《中国**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用于购买家具,借款期限119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被告自2015年2月起未再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一次性偿还剩余贷款本金474676.23元、截至2015年5月27日的利息11312.56元、罚息323.22元,共计486312.01元;2、被告偿还2015年5月28日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85988.79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3、确认原告有权就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青馨园XX号楼X门XXX室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家具销售合同,证实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及贷款用途;

证据2、借据、他项权证、逾期清单,证实涉案贷款发放、抵押权设定及还款情况;

证据3、逾期贷款通知书、照片,证实原告催收贷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邹*辩称,原告所述贷款及还款内容无异议,拖欠金额不持异议,未还款的原因系获刑入狱,并非恶意拖欠,希望与原告进行和解。

审理中,被告未出示证据,其对原告提交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50万元,额度有效期2014年4月2日至2024年4月2日;本额度由乙方根据需求分次循环使用,叙作贷款时,甲乙双方应签订本协议项下的贷款合同;乙方在本协议及依据本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项下发生违约的,甲方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无需另行通知乙方;依据本协议签署的所有贷款合同项下乙方对甲方的债务,由乙方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

当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抵押人)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双方订立《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被告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列入“抵押物清单”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本合同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50万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抵押物为邹*名下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青馨园XX-X-XXX室的房屋,建筑面积99.96平方米,评估值93万元;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共同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4月14日,原告办理了涉案贷款项下的抵押权登记,权利种类抵押,房屋位于西青区杨柳青青馨园11-2-102号,建筑面积99.96平方米。

另查,2014年4月2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原告拟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2014年4月23日至2024年3月23日,共计119个月,贷款期限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购买家具,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期共计119期,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发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天津**限公司账户;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

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借据载明的贷款年利率为8.1875%,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用途购买家具。

再,被告取得贷款后,始期尚能正常还款,但自2015年2月当期开始,出现逾期,并未再偿还贷款。

2015年5月20日,原告将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张贴于涉案房屋西青区杨柳青青馨园XX-X-XXX号。此后,被告依然未予还款,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剩余贷款本金474676.23元、计至当日贷款利息11312.56元、罚息323.22元,共计486312.01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家具销售合同、借据、他项权证、逾期清单、逾期贷款通知书、照片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滨海分行与被告邹*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其效力应予确认。前述协议项下,被告邹*实际取得了50万元贷款,故,其应当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否则,被告之行为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查,被告邹*自2015年2月开始逾期,此后未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贷款提前到期,属于对贷款履行期限的调整,合同赋予原告单方变更贷款期限的权利性质为形成权,仍以原告通知至被告邹*为权利行使要件。原告虽于涉案房屋张贴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被告于当时即知晓贷款提前到期之事实。此后,原告诉请确认贷款提前到期,载明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意愿的诉状,于2015年7月27日送达。就被告而言,其签订合同之时即明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将导致涉案合同提前到期,原告选择2015年5月27日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条件,且已虑及被告合理期限之需,本院确认涉案借款合同于2015年5月27日提前到期,被告应于当日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原告据此诉请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74676.23元及贷款利息11312.56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罚息一节,本案所涉债务为金钱给付之债,当事人对逾期还款行为约定了罚息的计算方法,其性质可界定为违约金承担。因此,债权人(原告)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在请求合同项下既定给付的同时,要求债务人(被告邹*)承担违约金。依据上述查明事实,当事人关于违约金计算的条款内容包括: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的,原告有权按照中**银行相关规定收取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前述违约金条款,系双方特别协商之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银发(2003)251号《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所规定之标准,其效力应予确定。基于此,被告邹*尚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27日贷款到期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罚息323.22元。

同时,被告邹**应向原告支付因迟延偿还贷款本金474676.23元及贷款期内正常贷款利息11312.56元相关的逾期利息,贷款利息属于原告享有金钱债权所产生的法定孳息,被告迟延给付该款项的行为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相应损失。鉴于涉案贷款合同对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行为,均约定了加收50%的罚息标准,如前所述,该项约定明确具体,且于法无悖,其效力应予确认。故,被告邹*应支付原告相应逾期利息(以剩余贷款本金及至2015年5月27日的正常贷款利息之和485988.7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标准,即2015年4月22日中**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5年5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关于抵押权一节,抵押房屋坐落于西青区杨柳青青馨园XX-X-XXX号(建筑面积99.96平方米),为被告邹*名下财产,借贷双方实际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4月取得了房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他项权证书。关于抵押权的担保范围一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现被告怠于还款,损及原告债权,抵押权实现条件成就,故,原告对涉案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偿还原告中国**津滨海分行剩余贷款本金474676.23元、截至2015年5月27日的贷款利息11312.56元及罚息323.22元;

二、被告邹*偿还原告中国**津滨海分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判决书确认的贷款本息之和485988.79元为基数,按2015年4月22日中**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50%,自2015年5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邹*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对西青区杨柳青青馨园XX-X-XXX号房屋(建筑面积99.96平方米)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滨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98元,保全费2952元,共计7250元,由被告邹*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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