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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华宸建**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华宸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靳**、段*,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华**司向原告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至被告华**司指定账号,被告华**司于当日向原告刘**出具收据予以确认。2013年12月10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华**司于2014年1月30日前偿还借款,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每月利息2万元,共计28万元;2014年1月30日开始,每月利息4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但华**司至今拒绝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判决被告承担借款利息暂计至2014年2月28日人民币3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原告刘**转入的是黄**的个人账户,与公司无关。如果存在借款,利息也过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原告刘**向被告华**司出纳黄**账户转账1000000元。当日,华**司为刘**出具借款收据,载明:借刘**现金1000000元。2013年12月10日,华**司为刘**出具《借款单》,载明:今华宸建设**限公司借刘**人民币1000000元,并在2014年1月30日前还清借款。如不能按期偿还每月20000元利息支付,按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合计1280000元。如果在2014年1月30日前未还清,则按每月40000元利息计算。《借款单》由华**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亢**出具并签字,同时加盖公司公章。后华**司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刘**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华**司偿还欠款并给付利息。

审理中,被告华**司认可黄**系该公司财务人员,对借款收据及借款单上公司印章均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转账记录、借款单、借款收据、亢**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华**司向原告刘**借款,并为刘**出具借款收据及借款单,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华**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逾期未还,应当按照约定向刘**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刘**要求被告华**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主张自2014年1月至2月每月利息4万元,高于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年利率上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宸建**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借款一百万元。

二、被告华宸建**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自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的借款利息共计三十二万元。

三、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零四十元,由被告华宸建**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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