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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远大**北京分公司与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远大**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远大铝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9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担任审判长,法官杜**、法官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大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盼、被上诉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汪**在一审中起诉称:远**公司经营结构调整,汪**所在部门撤销,远**公司无法在北京为汪**安排原工作岗位或者类似岗位,双方曾因此发生劳动争议。远**公司自2014年7月15日起安排汪**待岗,却未足额支付汪**待岗期间的工资,后汪**在2014年12月10日通**院的庭审中当庭以远**公司未足额支付汪**待岗工资为由提出解除与远**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远**公司应当支付汪**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汪**同意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0990号裁决书的第1项,不服其他项,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远**公司支付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697.21元。

一审被告辩称

远**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汪**与远**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相关流程进行,远**公司不认可汪**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远**公司认为汪**与远**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远**公司不同意支付汪**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汪**主张的待岗工资数额过高,由于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0990号裁决书为终局裁决,远**公司无法起诉,远**公司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裁决,远**公司不同意汪**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6日,汪**入职远**公司处工作,岗位为报价员,双方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2014年7月,远**公司因经营结构调整,远**公司与汪**未就变更汪**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协商一致,后远**公司安排汪**待岗,并于2014年8月、9月每月为汪**发放工资352元,其后未再向汪**继续发放工资。

后**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远**公司支付其: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374元;2.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6430元;3.2012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9405.97元;4.2014年7月1日至14日期间的工资3200元。2014年10月21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仲字(2014)第3338号裁决书,裁决:1.远**公司支付汪**2012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9405.97元;2.支付2014年7月1日至14日期间工资3200元;3.驳回汪**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远**公司认可该裁决结果,汪**认可仲裁裁决的第1、2项,不服其他项,诉至一审法院。后在一审法院2014年12月10日的庭审中,汪**以远**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工资为由当庭通知远**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相关事实理由发生变化,汪**申请撤诉,一审法院出具了(2014)通民初字第1780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现京通劳仲字(2014)第3338号裁决书已经生效,该裁决书中认定汪**的月均工资为10229元。

后**再次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远**公司支付其: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650元;2.2014年7月15日至12月10日期间的待岗工资29517元。2015年4月27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0990号裁决书,裁决远**公司支付汪**2014年7月15日至12月10日期间的待岗工资14408.72元并驳回了汪**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对远**公司为终局裁决,远**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汪**认可该裁决结果的第一项,不认可其他项,故诉至一审法院。

本案一审庭审中,远大铝业公司主张汪**自2014年7月1日开始待岗,汪**不予认可,称其自2014年7月15日起开始待岗,远大铝业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另外,汪**同意在仲裁裁决的待岗工资中扣除远大铝业公司已经发放的待岗工资704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远**公司安排汪**待岗,应当对待岗开始的时间举证予以证明,远**公司未能对此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汪**关于其于2014年7月15日开始待岗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远**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0990号裁决书,因该裁决对远**公司系终局裁决,该裁决书中对于待岗工资的裁决事项已经对远**公司生效,汪**同意在此基础上扣减远**公司已经为其发放的待岗工资共计704元,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远**公司应当支付汪**2014年7月15日至12月10日期间的待岗工资13704.72元。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远**公司在安排汪**待岗之后,未及时足额发放其待岗期间的工资,汪**以此为由提出与远**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汪**要求远**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的合理部分,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过高的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汪**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8930.51元;二、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汪**2014年7月15日至12月10日期间的待岗工资人民币13707.72元;三、驳回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远**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不支付汪**补偿金,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按照月工资6000元的标准支付待岗工资。其上诉理由如下:1.汪**未按照远**公司的规定办理离职手续,仅在2014年的法院庭审中提出解除主张,但代理律师不具有接受离职主张的权限;2.汪**虽然当庭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但此后汪**提出了撤诉申请,因此原仲裁裁决生效,远**公司有理由认为汪**认可仲裁裁决;3.一审判决认定的补偿金过高,一审法院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因此离职前十二个月的计算期间应为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在此期间汪**的月平均工资为6951.5元,仲裁裁决书认定的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月均工资标准10229元,不能作为本案相应月份的计算基数;4.汪**待岗工资计算标准错误,2014年6月前的月工资为6000元左右。

汪**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远**公司的上诉请求。其答辩理由如下:1.汪**在之前的案件中已当庭通知远**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远**公司的代理律师参加诉讼,汪**向代理律师主张即是向远**公司主张;2.一审法院认定的待岗工资合理,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已经认定汪**在待岗前的月均工资10229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根据2014年12月10日,(2014)通民初字第17808号案件开庭笔录的记载,汪**表示因远**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故当庭通知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表示,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远**公司已经足额发放了工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庭审笔录、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0990号裁决书、京通劳仲字(2014)第3338号裁决书、(2014)通民初字第17808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汪**是否已经提出了与远**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远**公司是否应支付汪**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是否过高。

关于争议焦**,根据京通劳仲字(2014)第3338号裁决书、(2014)通民初字第17808号民事裁定书及开庭笔录的记载,该案是汪**向远**公司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及拖欠的劳动报酬等款项的纠纷。在该案中,远**公司辩称双方未曾解除劳动关系,汪**随以远**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当庭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其后,远**公司发表了辩论意见,表示已足额支付了工资,故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从上述情况看,该案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未作出其无权接受该项主张的意思表示,而是当庭发表了辩论意见,表示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本院认为,汪**就解除劳动关系向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主张,应视为已向远**公司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鉴于汪**已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远**公司确存在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形,因此,远**公司应支付汪**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已生效的京通劳仲字(2014)第3338号裁决书的认定,汪**在2012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的月均工资为10229元。故一审判决以10229元为相应月份的工资数,核算远大铝业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此外,关于远**公司提出的待岗工资计算错误的意见,因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0990号裁决书为终局裁决,远**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该裁决书,故一审法院依据该裁决书确认远**公司应支付汪**的待岗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远大铝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沈阳远**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远**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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