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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节能资产**公司(以下简称节能公司)诉宝鸡**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宝鸡**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节能资产**公司(以下简称节能公司)诉宝鸡**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宝鸡**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节能公司起诉称,1989年、1990年中国人**鸡中心支行共分五次与宝**力中心签订《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基本建设基金借款(或国家基本建设基金委托借款)临时协议书》,共计发放中央级拨改贷资金330万元,用于“宝鸡市经二路东段集中供热”项目。后根据国家**委员会、财政部计投资相关文件,中**银行(委托放款银行)与各企业解除“临时借款协议”,由中国**公司与各企业建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并行使出资人职能。在1998年6月4日公布的《经营基金项目档案表》中明确宝**力中心欠中国**公司388.072万元,其中本金330万元、利息58.072万元,宝**力中心盖章确认。1998年12月8日中国**公司与宝**力中心签订《协议书》,其中《协议书》第四条明确了债权债务存在的情况。2002年4月宝**力中心经其上级主管单位宝鸡**护局批准予以注销,并将热力中心全部资产无偿的给新设立的宝鸡**责任公司,并在文件中约定由宝鸡**责任公司承担债务,但是宝鸡市环保局没有依法清算宝**力中心,使得中国**公司的债权没有得到清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有义务返还拖欠中国**公司的本金和利息。2010年中国**公司更名为中国节能环**公司,同年中国节能环**公司根据政策将其独自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其全资子公司(中节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2011年5月中节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更名为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所以原告主体适格,有权主张其权益,维护国家资产完整,故要求二被告返还国家基本建设基金330万元,并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暂至起诉日4138120元,实际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同时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名称变更通知书、产权转让协议书,用于证明原告适格;

2、热力公司的档案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变更登记审核表,用于证明被告热力公司的基本情况;

3、热力公司的回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北京**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用于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追偿;

4、中**银行“建投(2003)57号”文件,国**委、**政部颁发的“计投资(1999)375号”文件,经营基金项目档案表、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对账签证单,用于证明热力中心借款的事实和金额;

5、协议书,用于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没有签订转股合同,热力中心改制没有通知原告,所以被告债务存在;热力公司的批文、审计报告、成立审核表,用于证明热力中心的资产及资产去向;热力中心的注销申请、批文及债务的承担者,用于证明是市环保局批准注销热力中心,但没有返还原告的借款,履行还款义务;热力中心的年检报告,用于证明没有转为股权;热力公司的章程,用于证明宝鸡**设局是唯一股东,原告不是股东;

6、国资发法规(2002)103号通知、法(2012)295号通知,用于证明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

被**保局辩称,宝**力中心与中国节能投资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中节能公司的债权转为股权,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已变更为股权关系而非债权关系;2002年4月,宝**保局按照宝鸡市政府要求,依法批准注销宝**力中心,明确要求宝**公司承担热力中心权利义务。宝**力中心依法注销,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但是宝**保局并没有承诺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不存在过错。市环保局作为宝**力中心的行政主管单位,对宝**力中心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对其不享有任何诉权;截止原告起诉之前十余年时间,并未向市环保局提出任何债权或股权诉讼主张,其起诉权利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无任何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原告以同一事实和诉讼请求已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立案,且案件正处于审理阶段,现在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

被告热力公司辩称,宝**力中心与中国节能投资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中节能公司的债权转为股权,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已变更为股权关系而非债权关系。中节能公司或者节能投资公司针对热力中心的债权或者股权之诉都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以同一事实和诉讼请求已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立案,且案件正处于审理阶段。因此,原告再次以同一事实和诉讼请求在贵院进行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该裁定驳回起诉。

二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转账凭证、国家资本金通知书、计投资(1999)375号文件,用于证明债转股已经过批准;

2、协议书,用于证明双方已约定债权转为股权;

3、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申请、批复、验资报告、年检报告,用于证明热力中心已经批准注销;

4、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传票,用于证明原告重复起诉。

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名称变更通知书,被**保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产权转让协议书无原件,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债权债务已转为股权而不是债务;被**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市环保局一致。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名称变更通知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热力公司的档案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变更登记审核表的证据,被**保局认为与其无关,其不是被**公司的主管上级,不予质证。被**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三组热力公司回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北京**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的证据,被**保局认为原告从未向其追偿过,海**法院和北**中院的裁定与环保局无关,该案已在北京诉讼,原告这次属重复诉讼;被**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理由是该证据不能反映原告一直追偿,北**院裁定只是针对管辖权,并未涉及实体审理,本案目前仍处于诉讼阶段,原告重复诉讼。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中国建设银行“建投(2003)57号”文件,国**委、**政部颁发的“计投资(1999)375号”文件,经营基金项目档案表、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证据,被**保局对该组表示无异议,被**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理由是该债权已转为股权。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热力公司的批文、审计报告、成立审核表、注销申请、年检报告、章程等第五组证据,被**保局对该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能够证明该债权关系已转为股权关系。被**公司对该组真实性认可,目的不认可,可以证明已债转股,同时被告依法履行了变更登记手续。本院对该组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五组国资发法规(2002)103号通知、法(2012)295号通知的证据,被**保局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于二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转账凭证、国家资本金通知书、计投资(1999)375号文件的证据,原告对其中的转账凭证、国家资本金通知书不认可,对计投资(1999)375号文件真实性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计投资(1999)375号文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二被告提交的第二组协议书,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仍是债权关系。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二被告提交的第三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验资报告、年检报告等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已变更成被告热力公司的股东。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二被告提交的第四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传票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已于2014年12月份予以撤诉。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1989年、1990年中国人**鸡中心支行共分五次与宝**力中心签订《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基本建设基金借款(或国家基本建设基金委托借款)临时协议书》,共计发放中央级拨改贷资金330万元,用于“宝鸡市经二路东段集中供热”项目。后根据国家**委员会、财政部计投资相关文件,中**银行(委托放款银行)与各企业解除“临时借款协议”,由中国**公司与各企业建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并行使出资人职能。1998年5月31日宝**力中心与建行宝鸡市中心支行的对账单显示贷款数额330万元,利息58.072万元。1998年6月4日在《经营基金项目档案表》中显示主管单位为中国**公司,节能资金余额为388.072万元,有宝**力中心盖章。1999年11月13日宝**力中心(乙方)与中国**公司(甲方)签订c类《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按上述金额共388万元转为甲方投入乙方的股本,即甲方成为乙方的股东,甲方按照出资比例依法享有各项股东权利。中国**公司于同年12月8日签字、盖章确认。2000年在宝**力中心的年检报告中显示中国**公司为其出资人,出资388万元。2011年5月6日国务院**理委员会公告显示中国**公司更名为中国节能环**公司,原名称终止使用。同年中国节能环**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中节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享有的贵**煤气等108个经营基金、国债转让中节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2011年5月中节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更名为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01年11月经宝鸡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决定精神,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宝政办字(2001)41号文件,同意通过对宝**力中心和宝鸡市上马营供热站国有资产重组、改制的方式成立宝鸡**责任公司,行政隶属和行业归口市环保局。2002年4月宝**力中心经其上级主管单位宝鸡**护局以宝**发(2002)69号文件批复同意予以注销。在本案中,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属于债权债务关系,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国家基本建设基金330万元,并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暂至起诉日4138120元,实际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同时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北京**民法院曾于2014年9月18日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宝鸡**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在本案中,原告节能公司与被告热力公司双方自愿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经审查是双方真实意愿的体现,合法有效。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将债权转为股权,随后被告热力公司已在工商档案中完成出资登记,原告节能公司即具有在被告热力公司的股东资格,两被告亦认可原告在被告热力公司的股东地位。根据公司法的一般理论,股东的出资一旦投入公司,即成为公司的资产,该资产是公司运营和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股东不得随意抽回。1999年11月13日宝**力中心(乙方)与中国节能投资公司(甲方)签订C类《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按上述金额共388万元转为甲方投入乙方的股金,即甲方成为乙方的股东,甲方按照出资比例享有各项股东权利。原告于同年12月8日签字盖章确认。2000年在宝**力中心的工商年检报告中显示原告为出资人,出资388万元。至此,原告债权已转为股权,成为法人财产的一部分。因此,协议书生效之时,此笔贷款的性质就发生了变化,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享有388万元的股权,而不再是债权。原债权债务关系随之消灭。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原告作为股东不得再抽回转为股权的388万元。虽被告热力公司出资人在原、被告双方完成债转股后有多次变更,但这对原告实际出资人的地位不受影响。本案案由虽为借款合同,但实为股权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通过另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2年4月,宝**保局按照宝鸡市政府要求,依法批准注销宝**力中心,明确要求宝**公司承担热力中心权利义务。宝**力中心依法注销,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宝**保局不存在过错。故其对宝**力中心的债务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63866元,由原告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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