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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8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并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于2013年11月16日申办光**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后透支使用,截至案发,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30万余元,经光**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北京**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曹*的证言,中国**京分行出具的信用卡账户情况说明、信用卡申办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及结清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广外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及工作记录等。原审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的行为,既侵犯了国家有关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又侵犯了相关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在判决宣告前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王**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二审答辩情况

王**的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王**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王**主观恶意显著轻微,其所透支本息已全部还清,对被害单位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且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请求对王**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京**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是正确的。北京**民法院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王**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害单位中**银行出具的谅解书,该行对王**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信用卡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一审判决宣告前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现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王**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对王**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王**的具体犯罪事实及具有的如实供述、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等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科刑,并无不当;虽然二审期间被害单位出具了谅解书,但该情节不足以对王**再次从轻、减轻处罚,对王**适用缓刑于法无据,故对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唯对王**的刑期截止时间确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之上诉,维持原判。

(王**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日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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