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淄博**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合源创业国际**公司、中国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淄博**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合源创业国际**公司、中国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5)滨功民初字第3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新建,被上诉人天津合源创业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中国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合源创业国际**公司(以下简称合**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以515000元的价格向被告合**司购买15款塞纳SE运动版白色汽车一辆,车架号约定为#73008,交货日期为2015年6月18日,付款条件为全款到账提车,同时约定“卖方提供车辆符合国家标准,正规手续、关单、商检、发票、一致性认证书、电子信息表、车辆基本信息表”。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合**司支付全部车款515000元。此后,被告合**司将该车辆交付给原告。《车辆一致性证书》中显示,该车辆识别代码为5TDXK3DC1FS573008。

2015年6月18日,被**公司向原告出具说明,内容如下:“淄博**限公司于6月18日在天津合**限公司购得一台2015款丰田塞纳SE运动版(73008#),该车手续不全。该车所有手续(关单、商检、发票、一致性认证书、电子信息表、车辆基本信息表)于7月17日前邮寄给买方。”同年10月22日,被**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说明,内容如下:“淄博**限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在天津合**有限公司购得丰田塞纳一台,车架号5TDXK3DC1FS573008,正常手续应于2015年7月17日左右交付给淄博**限公司。由于中国汽**有限公司扣押丰田塞纳,车架号为5TDXK3DC1FS573008的关单、商检导致天津合**有限公司无法把手续交给客户,由此给淄博**限公司带来的不便表示非常抱歉。”原审庭审中,被告中国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认可原告诉请交付的关单、商检单、发票、电子信息表、车辆基本信息表等单证在被告汽车公司处。被告汽车公司因与被**公司就包括该涉案车辆在内的多辆汽车的进口代理合同存在纠纷,未将上述单证交予被**公司。

另查,因上述单证的缺失,原告虽然已经实际占有该涉案车辆,但一直无法办理车辆牌照等上路手续。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12月10日,原告向案外人淄博**限公司租赁奥迪牌鲁CSH006号车辆用于办公,租车款每日200元,共计146天,应缴纳租车款29200元。2015年12月10日,该案外人淄博**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证明其已通过现金方式收到原告的租车款29600元。

原告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将车架号为5TDXK3DC1FS573008的关单、商检单、电子信息表、车辆基本信息表、货物进口证明书提供给原告;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4400元(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之后按每天200元计算至被告提供给原告上述单证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天津合**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后,已经支付全部车款,但车辆相关单证未向原告交付,原因在于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上述单证被第二被告扣留。第二被告上述扣留行为不合法,应该予以返还。

被告中**口有限公司辩称,第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第二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被告之间存在进口代理合同关系,在第一被告未能付清相关费用及款项的前提下,进口货物的所有权应归进口商所有,相关文件亦应由进口商保管,第二被告不存在随意扣押相关单证的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应当确认该合同对合同双方的法律效力。在原告按约支付车辆全款的情况下,被**公司应该履行交付车辆及相关单证的合同义务,否则应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立即交付涉案车辆的关单、商检单、电子信息表、车辆基本信息表、货物进口证明书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以与被**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为由向被**公司主张交付上述单证具有合同依据。但根据已查明事实,上述单据目前由被**公司持有,判令被**公司向原告交付上述单证并不具有客观履行性,故此,原告对被**公司提出的上述请求,因客观履行不能,无法支持。关于被**公司向原告交付上述单证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之间并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亦当庭认可其与汽车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属于侵权纠纷,故此,关于被**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履行交付上述单证的义务,不应在本案中作出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租车经济损失一节,由于被告合**司并未如约向原告交付车辆有关单证,导致原告无法办理车辆上路手续,只能自被告合**司承诺交付上述单证的次日起租赁车辆满足办公之需,原告以此为由向被告合**司主张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予以支持。按照市场行情及与原告所购车辆的匹配度,原告以200元/日的价格租赁奥迪汽车,车辆标准和费用标准均较为合理。目前原告已经实际支出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12月10日的租车款,经计算,上述租车款金额应为29200元,对此被告合**司应予赔偿。原告超额支出的400元,被告合**司没有赔偿义务。关于2015年12月11日以后的租车款,因该款项原告尚未实际支出,即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另,原告与被告汽车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以违约为由向被告汽车公司主张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合源创业国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限公司租车损失29200元;二、驳回原告淄博**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天津合源创业国际**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天津合源创业国际**公司负担。被告天津合源创业国际**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原告预交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淄博**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第二项,改判二被上诉人交付涉诉车辆有关单证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已经拥有了涉诉车辆的所有权,被上诉人汽车公司无权扣押涉诉车辆的相关单证。

被上诉人合**司答辩,汽车公司应当向上诉人交付涉诉车辆的有关单证手续。

被上诉人汽车公司答辩,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汽**司提供一份公证书,证明被上诉人汽**司对涉诉车辆是有所有权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汽**司提供的公证书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不能达到被上诉人汽**司的证明目的。被上**公司对汽**司提供的公证书不予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被上诉人汽**司提供的证据,虽然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汽**司的证明目的。另查,被上**公司认可因其没有向上诉人交付涉诉车辆的单证,造成上诉人无法正常使用涉诉车辆,每天产生200元租车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在上诉人已按照约定向被上**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上**公司未按约定向上诉人提供车辆的相关单证手续,显然被上**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上诉人要求被上**公司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涉诉车辆单证手续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被上**公司认可其未将上诉人的购车款交付被上诉人汽车公司,才致被上诉人汽车公司扣押了涉诉车辆的单证手续。被上诉人汽车公司亦抗辩称,如果被上**公司给付其拖欠的购车款,汽车公司就同意返还涉诉车辆的单证手续。以上表明,如果被上**公司将上诉人交付其的购车款按其与汽车公司之间的约定,扣除相应费用后给付被上诉人汽车公司,被上**公司是完全可以向上诉人履行上述《销售合同》约定的交付被上诉人涉诉车辆单证手续的义务的,不能把合**司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违约的后果转由无过错方的上诉人承担。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公司向上诉人交付单证手续不具客观履行性欠妥,本院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因车辆无法正常使用产生的损失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实际情况,按每天200元计算,是相对合理的,且被上**公司对该损失数额也是认可的,故被上**公司应给付向上诉人交付涉诉车辆单证手续前的损失(每天按200元计算)。

另,因被上诉人汽车公司与上诉人不具任何合同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汽车公司承担向其直接返还涉诉车辆相关单证手续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功民初字第369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天津合源创业国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上诉人淄博**限公司购买的2015款丰田塞纳SE运动版(73008#)车辆的单证手续,并向上诉人淄博**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自2015年7月18日至实际返还单证手续之日止,每日按200元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淄博**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被上诉人天津合源创业国际**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被上诉人天津合源创业国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