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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1192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顾*,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2月28日,买毒人向被告人顾*约购毒品,并在本市海淀区筹集到毒资。同年3月1日0时许,被告人顾*在其住处,即北京**国瑞城中区11号楼1单元808室内,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毒品1包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69克。民警另从上述房间卧室内起获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此2包白色晶体亦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8.12克。

北京**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顾*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28日23时许,杜*电话向他约购毒品,讲好2“个”冰毒价格人民币1400元。次日0时许,在其住处即本市东城区国瑞城小区中区11号楼1单元808室,他将2包冰毒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杜*,交易后他就被民警抓住了。民警还在室内搜出2包冰毒。上述毒品均为他从一外地男子处所购买,他此次卖给杜*的毒品是400元买进,他加价后从中获利是1000元。顾*亲笔所写的“悔过书”,内容除与其供述一致外,另写明“我家里还有2包约20克左右的冰毒,用于贩卖。”2、证人杜*的证言证明:他向公安机关举报并配合抓获被告人顾*的经过。3、证人陈*(民警)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8日18时许,杜*举报顾*贩毒,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以假买的方式将其抓获。随后,杜*与顾*手机联系,谈好了交易价格和交易地点。3月1日0时30分许,民警与杜*赶赴东城**中区11号楼1单元808室,他和同事在室外楼道里设伏,杜*进屋交易。过了一会儿,他和同事进屋,从杜*手中起获1包顾*交给杜的白色晶体,并从808室的卧室内起获1400元毒资及另2包白色晶体。4、证人许*(民警)的证言证明的内容同上。5、毒品检验报告证明:涉案的3包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19.81克。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顾*系被动到案。另有尿检现场检验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起获毒品、毒资照片,毒品收缴清单,通讯记录及短信记录截图,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顾*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其在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结合其所贩卖毒品的行为系公安机关通过特情介入侦破,所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故对被告人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顾*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从顾*住处起获的冰毒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贩卖毒品罪。并申请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顾*所提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从顾*住处起获的冰毒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上诉人顾*曾供述上述毒品用于贩卖,现其推翻原供述无相应证据支持。顾*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要求二审法院开庭的申请,经查:顾*虽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性质提出异议,但我院合议庭评议认为顾*所提异议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开庭审理的范围,故对辩护人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顾*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顾*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本案系公安机关通过特情介入侦破,所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尚未流入社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顾*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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