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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梁**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刘**委托代理人蒋**、杨*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法官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邢**、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刘**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郭**起诉称,2014年4月,郭**通过刘**在网上发布的店铺转让广告,知道转让店铺事宜并经实地考察后,与刘**签订店铺转让协议。刘**谎称店铺生产食品的手续齐全,并出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且承诺这些证照就是生产、制作、销售食品的证照。后郭**依据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转让费16万元并学习了酸奶制作技术等。但经营过程中,郭**被工商部门告知不能进行食品生产,且工商部门称刘**转让店铺前已将此事告知。工商部门于2014年7月15日对店铺下达了行政提示书,后郭**多次找刘**协商无果。郭**认为刘**的行为构成欺诈,且因此导致店铺不能正常经营。故郭**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双方签订的店铺转让合同;2、刘**返还郭**店铺转让费16万元;3、刘**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答辩称,1、刘**在转让过程中不存在谎称手续齐全的行为,根据转让合同约定,刘**转让的只是设备和技术,包括进货方式、设备运营、制作技术、店铺的装修等,不包含证照,故刘**不存在欺诈;2、郭**所称其受到工商部门处罚与事实不符,事实上郭**收到的是行政提示书,并非处罚,也不存在工商部门要求其立即停止生产食品的情况;3、在刘**经营店铺时从未因为证照问题影响经营,根据其核实,郭**现可以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范围增项等内容,包括生产食品,且郭**的店铺一直在实际经营,郭**所述由于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导致其店铺无法正常经营一节与事实不符。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14年5月1日店铺转让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店铺转让协议;

2、北京**证处出具的(2014)京长安内民证字第8302号公证书,证明刘**通过网络发布店铺转让信息,但故意隐瞒其经营资质瑕疵的事实;

3、收据3张及刷卡凭证25张,证明郭**已支付店铺转让费16万元;

4、诉争店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明刘**店铺经营资质存在瑕疵,在转让时其实际经营范围超过证照核准范围;

5、2014年7月15日北京市**东城分局出具的京工商东和提字(2014)029号行政提示书,证明郭**经营店铺时因超范围经营受到工商部门处罚;

6、2014年4月至6月的水电费单据,证明郭**在此期间支付的水电费金额;

7、北京市**东城分局向刘**作出的京工商东和提字(2013)048号行政提示书,证明刘**在转让店铺时隐瞒了工商局已就其超范围经营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构成欺诈。

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刘**爱人蒋**的邮件及相关机票,证明刘**转让店铺是由于其家人工作调动无法继续经营,与网络上发布的店铺转让广告内容一致;

2、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查询2份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刘**经营店铺时,店铺情况与其前手一致,至今未发生变化,同时证明刘**为取得诉争店铺向其上手经营者支付转让费用35万元;

3、郭**在网络上发布的店铺转让信息,证明郭**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仍在发布店铺转让广告;

4、特牧饵生鲜乳统计单,证明诉争店铺在正常经营;

5、购物小票及相应的电话录音,与证据4共同证明诉争店铺一直在生产经营,未受影响;

6、王*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店铺转让前郭**知晓店铺的经营资质。

刘**认可郭**提交的证据1-5、7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郭**证据1-5、7的真实性;刘**不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因郭**在庭审中撤回其关于水电费的诉请,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郭**认可刘**证据5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就刘**证据1-4、证据6,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就刘**证据1、2,因所载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不予确认;刘**证据3、6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虽载有郭**字样,但记载内容混乱,且没有郭**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故本院亦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刘**在网络上发布了诉争店铺转让协议,在房源描述中列明以下内容:“……好有时间教会技术,操作,流程,会员情况介绍,活动推广经验;诚意转让有机鲜奶吧;经营产品中三大招牌为鲜奶、酸奶、牛肉干,同时热销内蒙特产、牛羊肉;天气转暖,可开始增加新产品液体酸奶、奶昔、冰淇淋;转让后,会负责传授全部技术和经验,并帮忙推广。”

郭**看到广告内容并经实际考察后,于2014年5月1日与刘**签订《店铺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刘**,乙方郭**;甲方于2014年5月2日将位于安外青年湖北里5号北门门脸房有机鲜奶吧的店铺转让给乙方使用;转让费总计16万元,乙方在2014年5月1日一次性支付定金5万元,剩余11万元5月8号前支付,上述费用已包括装修、装饰、设备及其他相关费用,此外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会员卡内剩余金额约10万5千元由乙方负责继续为会员提供产品和服务;店铺现有装修、装饰、设备(包括)全部无偿归乙方所有;甲方负责将经营该店的所有进货方式,产品制作技术,设备运营技术无偿转移给乙方;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该店铺的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的过户手续,但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在乙方办理完工商营业执照之前甲方不得将现有营业执照撤离。

2013年11月1日,北京市**东城分局向刘**送达京工商东和提字(2013)048号行政提示书,提示书载明,因其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诉争店铺在其辖区新设个体工商户,特提示店铺按照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2014年7月15日,北京市**东城分局向郭**送达京工商东和提字(2014)029号行政提示书,提示书载明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诉争店铺加工酸奶,特提示按照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另查明,诉争的北京阿都沁内蒙特产店,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及食品流通许可证副本均载明,店铺经营范围是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截至本案庭审之日,诉争店铺仍在正常经营。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在双方签订店铺转让合同时,刘**是否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构成欺诈。

所谓欺诈,是指一方故意虚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郭**主张刘**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则其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该点,理由如下:1、按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及食品流通许可证副本应当悬挂于店铺内,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郭**对诉争店铺进行了实际考察,知晓诉争店铺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相关证照载明事项的法律意义,并可以通过除刘**描述外的其他渠道了解证照载明事项的具体含义,故刘**并未隐瞒证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等事实;2、刘**虽在其经营店铺期间收到行政提示书,但该提示书明确载明,因在辖区内新设个体工商户,故提示刘**按照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该行政提示书不涉及行政处罚事项,仅仅是对辖区内新增个体工商户的行政提示而已。故是否知晓该事实并不会导致郭**在签署《店铺转让合同》时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综合上述二点理由,郭**在与刘**签订合同前,有条件对店铺转让事宜进行充分认识,并就是否与刘**达成店铺转让协议作出准确判断,故签订协议过程中不存在一方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形。综上,本院认定刘**一方不存在欺诈,该店铺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双方既已就店铺转让达成协议,则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且店铺转让协议在事实上已经履行完毕,故郭**要求撤销合同,并要求刘**退还转让费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元,由原告郭**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Ο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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