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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节**有限公司与德州市重点建设投资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德州市重点建设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0309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由法官梁**任审判长,法官杨**、法官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此案,本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原名“

中节投资产**公司”)是中国节能环**公司(原名“中国节能投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0年中国节能环**公司根据政策将其合法拥有的国债项目——“山东**限公司废旧轮胎处理环保设备国产化项目”的产权权益转让给中节能资产**公司。

1999年11月26日国**委颁发《国**委关于山**集团废旧轮胎处理环保设备国产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计预测[1999]2092号文件),同意建设山**集团有限公司废旧轮胎处理环保设备国产化项目,并由**政部发布的《关于明确山**集团有限公司废旧轮胎处理环保设备国产化项目的函》(财基函字[2000]58号)指定中国节能投资公司向山**集团有限公司拨付国债资金人民币940万元。

2002年10月16日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了《关于同意废旧轮胎处理设备国产化国债项目交接方案的批复》(德**[2002]54号),将整个项目全部资金以及债权债务移交给德州市重点建设投资公司。

根据国家政策和为了保护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被告德州市重点建设投资公司应当归还该笔资金。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人民币940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769830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德州市重点建设投资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山东省**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纠纷贷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具有一定政府行为背景,从性质上系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贷款,虽德州市重点建设投资公司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不能使用借款合同关于管辖的规定。本院认为,关于实体问题应待管辖问题处理完毕,经本院实体审理完毕后予以认定,涉案款项系经主管部门中国节能投资公司批准所进行的,后又转为该公司的国家资本金,其后中国节能投资公司将含涉案款项在内的全部权益交由原告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享有。因此贷款方实际应为中国节能投资公司,在上述贷款发生期间,中国节能投资公司注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42号,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北京市海淀区,故本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德州市重点建设投资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被告德州市重点建设投资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原审被告德州市重点建设投资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不认可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中国节能投资公司提供的940万元款项转入了山东**限公司的账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受货币一方为山东**限公司。据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山东**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应由山东省**民法院审理。二、原审法院裁定认定的“借款合同纠纷贷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最**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是在1993年11月17日做出的,《合同法》新《民事诉讼法》解释施行时间均晚于批复时间,效力上高于批复,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纠纷贷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从性质上系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贷款,该贷款系经主管部门中国**公司批准所进行的,其后又转为该公司的国家资本金,中国**公司将含涉案款项在内的全部权益交由原告中节能资产**公司享有,因此贷款方实际应为中国**公司。被上诉人中节能资产**公司作为本案债权的受让人,并不意味债权人发生改变,其合同履行地亦发生改变,故该案合同履行地亦应认定为中国**公司所在地。在上述贷款发生期间,中国**公司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42号,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北京市海淀区,属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德州市重点建设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德州市重点建设投资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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