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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韩*与被告张*、北京祥**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司)、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的法定代理人韩*1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黄美灵,被告祥**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称:2015年1月11日,张*驾驶×××号小轿车在北京市丰台区丰科路与丰葆路交叉口与金×所骑电动自行车(后乘原告)相撞,又与邱*驾驶的×××号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左踝关节骨折、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双侧眼眶外壁骨折、右侧上颌窦骨折,面部、左踝部软组织挫伤,右大腿血肿。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与金×为同等责任,原告、邱*无责任。肇事车辆登记为祥**司所有,并在太平洋北分公司投保,且祥**司存在非法获利行为,其具有明显过错。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祥**司赔偿医疗费93394.72元、护理费4070元(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同年1月31日止,住院护工费用2070元,出院后原告父亲韩*1护理一个月误工费用2000元)、交通费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按住院天数每日50元计算)、营养费5000元(按营养期90天每日50元计算,另有购买营养品支出费用)、辅助器具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十级伤残并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本案鉴定费4350元;被告太平洋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关于事故责任,考虑到原告属于非机动车弱势一方,故应按照主次责任处理,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张*是在驾车送外卖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涉案车辆是登记在祥**司名下。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张*应承担赔偿数额的50%,且先前垫付的35000元应予以扣除。关于赔偿金额:医疗费以正式医疗票据为准,结合费用清单、病历等相关证据确认;对护理费中护工费用没有异议,但原告家人护理费用应当有劳动合同、误工损失及纳税证明等证据证明;交通费应按就诊日期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90日每日50元计算没有异议,而剩余部分应出示单据;辅助器具费以票据为准;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于原告系北京农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北京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祥**司辩称:涉案车辆系我公司所有,并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案发前,我公司与尹*签订过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已尽到审慎审查及合理通知义务,案发时张*是车辆使用人,其从尹*处借走涉案车辆并在为饭店送外卖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与张*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且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损失应由太平洋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按照事故认定责任赔偿,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北分公司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2时30分许,在北京市丰台区丰科路与丰葆路交叉口,金*驾驶无号牌“新蕾”牌电动自行车(后乘韩*)由西向东行驶,适有张*驾驶×××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张**前部右侧与金*车左侧相撞后,张**前部又与邱*驾驶的×××号“飞度”牌轿车前部、陈*驾驶的无号牌“美时达”牌摩托车左侧接触,造成金*死亡,邱*、陈*、韩*受伤及四车损坏。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金*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信号规定行驶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故确定张*为同等责任,金*为同等责任,邱*、陈*、韩*为无责任。

事发后,韩**当日被送往北京**门医院救治,并住院手术治疗至2015年1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踝关节骨折(旋前外展Ⅲ度);2、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3、脑挫裂伤;4、颅底骨折;5、双侧眼眶外侧壁骨折;6、右侧上颌窦骨折;7、面部、右膝皮肤擦伤;8、面部、左踝软组织损伤;9、左大腿血肿。出院医嘱:1、一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活动;2、患肢支具固定一个月;3、全休一个月后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此后,韩*曾多次进行复查治疗。同年4月17日,医院诊断建议: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约12000元。治疗期间,韩*支出医疗费、护工费及辅助器具费等费用,其父因护理而误工影响部分收入。张*曾为韩*垫付费用35000元。现韩*因向张*等人继续索赔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涉案×××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系祥**司所有,并由祥**司在太平洋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2014年3月19日,祥**司与尹*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祥**司将×××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出租给尹*使用,并由尹*按期交纳租金等。案发时,涉案车辆系由张×从尹*处借用。案发后,因邱*所驾×××号“飞度”牌轿车被核定为全损(报废),故太平洋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邱*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邱*车辆损失8438.80元;因邱*受伤,太平洋北分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97307.80元。

又查:韩**、金*系韩*父母。在金*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夫韩**、女韩*2、女韩*作为共同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张*、祥**司、太平洋北分公司、邱*、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分公司),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906209元、丧葬费38778元、交通费156元、殡葬服务费21825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超出保险限额的要求被告承担70%的责任。2015年10月16日,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0877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2、韩*、韩**死亡赔偿金一万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2、韩*、韩**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2、韩*、韩**死亡赔偿金八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2、韩*、韩**死亡赔偿金四十万七千六百零四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2、韩*、韩**丧葬费一万九千三百八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2、韩*、韩**交通费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七、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2、韩*、韩**误工费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八、驳回原告韩*2、韩*、韩**其他诉讼请求。因涉案当事人均未上诉,故该判决已于2015年11月6日生效。在该判决中,本院依法确定张*承担50%赔偿责任,并认定:韩*2、韩*、韩**主张祥**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所驾车辆在太平洋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张*予以赔偿等等。太平洋北分公司业已按照上述判决确定的金额履行理赔义务。

再查:韩*、韩*2、韩*1、金×均系本市农业家庭户口;韩*1系北京花乡汽车仓库职工,月工资收入3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韩*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定中心对韩*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韩**交通事故致左下肢骨折内固定术后符合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2、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韩*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43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韩*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询问笔录、张*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固定支具发票、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单据、误工证明、村委会证明、韩*1残疾证、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丰民初字第0877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被告张*提交的垫付款单据,被告祥**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告知书、租赁手续、保险单,被告太平洋北分公司提交的自费药物清单、一次性赔付协议书、保险单、保险赔付明细,本院所作谈话笔录、当庭出示的(2015)丰民初字第08779号民事案件卷宗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借用他人租赁的机动车后,在驾驶过程中未能严格遵守交通法规,未善尽安全驾驶责任,造成韩*、邱*、金*等相关人员伤亡及车辆毁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与金*为同等责任,韩*为无责任,根据相关案件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以及本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依法确定张*、金*应对韩*的损失分别承担50%的侵权责任;祥**司对于本案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涉案车辆已由祥**司在太平洋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太平洋北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金*、邱*共计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金*、邱*损失共计533318.10元,故本院确认太平洋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医疗费项下1万元限额内,在商业三者险466681.90元限额内按照50%责任赔偿韩*损失;不足部分再由张*按照其承担责任比例继续赔偿。现韩*要求张*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太平洋北分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张*承担主要责任即损失70%比例的赔偿责任以及要求祥**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韩*具体损失范围及金额的确定:1、韩*伤后因治疗所需实际支付医疗费93394.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其此项主张当属合理,故本院均予确认;2、关于护理费,根据韩*的伤情、鉴定结论、医嘱及治疗情况,其确需护工或家长护理,此项主张当属合理,且其主张金额并无不当,故本院确认此项损失金额为4070元;3、关于交通费金额,韩*此项主张当属合理,但其主张金额依据不足,故本院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情确定此项损失金额为30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韩*此项主张于法有据,且主张金额并无不当,故本院确认此项损失金额为1050元;5、关于营养费,根据韩*的伤情、鉴定结论及治疗情况,其适当补充营养当属合理,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故本院酌定此项损失金额为450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韩*的伤情及年龄,其此项主张当属合理,但金额过高,故本院酌定此项损失金额为50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韩*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故其主张此项费用当属合理,虽然其家庭为本市农村户口,但由于其系未成年人,生活来源主要依附于父母,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亦非农业生产,且在相关生效判决中本院亦已按照本市城镇标准核算相关费用,韩*现仍按上述标准核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本院确认其此项损失金额为87820元。8、关于本案鉴定费4350元,本院予以确认。张*已先行垫付的35000元应从韩*上述损失金额中予以扣除,同时该款项应视为张*替太平洋北分公司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向韩*垫付,并由太平洋北分公司另行返还张*。韩*的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业已确定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太平洋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医疗费一万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九万一千四百六十七元三角六分(含被告张*先行垫付的三万五千元);

三、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五百元;

四、驳回原告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一十八元,由原告韩*负担二千九百一十三元(已交纳),被告张*负担二千一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司法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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