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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恒**有限公司、廊坊市**程有限公司与廊坊市恒**有限公司、廊坊市**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廊坊市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因与被申请人廊坊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民法院(2014)冀*一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恒**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已查明元**司确实存在严重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在元**司的多项违约行为中,突出表现为因其自身原因严重延误工期。为此,恒**司根据合同约定提出共计24787782.25元违约金的请求(7833789.46元+16953994.79元)。二审判决以违约金明显过高为由,仅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判令元**司支付310.7万元违约金,严重违背本案事实和公平原则。(一)原审在证据证实元**司没有停工的情况下,以廊坊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责令停工通知为元**司开脱违约责任,明显背离事实。(二)元**司应当按照工程造价的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这不仅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该公司因严重违约而依法应当给恒**司作出的经济赔偿。二、在房地产建设工程中,工期延误导致房屋交付延期,二者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这既是一般性常识,也是正常的逻辑结果。原审判决否定元**司延误工期与恒**司延期交房的因果关系,从而作出对恒**司极为不利、不公的判决结果。(一)在房地产建设工程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虽然并非开发商交房的唯一条件,但是开发商实现房屋交付最基本、最重要的先决条件,二者具有不可分割的关联关系。(二)恒**司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向回迁户、购房人支付了共计3772902元的赔偿款,原审判决关于赔偿依据不足的认定与事实相悖。恒**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元**司应否向恒**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及具体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及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的规定,获得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属于发包方之法定义务,而严格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内容进行施工则是承包方的法定义务。本案中,2010年5月11日,因恒**司改变设计、增加楼层,廊坊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责令该恒庆公寓工地停工,至2011年1月20日复工,共计停工281天。由于恒庆公寓工地被责令停工整改是因恒**司擅自变更设计、增加楼层、未取得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引起的,因此,恒**司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在廊坊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下达责令停工的通知后至复工这段期间,属于法定的施工中止时间,具有法定的效力,二审法院对责令停工的281天进行适当扣除并无不当。另外,扣除元**司被责令停工的281天后,元**司仍存在一定的工期延误,应当向恒**司承担迟延交工的违约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前述规定,违约金的数额应当以实际损失数额为确认的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作出裁判。本案中,恒**司与元**司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因元**司原因造成未按合同竣工日期完成竣工验收,元**司承担由此给恒**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并且每延误一天,向恒**司支付总价款5‰的违约金。延误工期达三十天以上的,元**司必须赔偿恒**司以工程结算总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根据恒**司的主张,若按照每延误一天,支付总价款5‰的标准计算三十日的违约金数额为24787782.25元;按照延误工期达三十天以上的,以工程结算总价款的1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为621.4万元。关于因元**司工期延误给恒**司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数额即使以恒**司在本案中主张的3772902元为标准,恒**司与元**司的违约金约定也明显过高。二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过高的违约金进行了适当调整,酌情按合同总价款的5%计算4-9号楼和地下车库的迟延交工的违约金,具有法律依据。综上,元**司依据二审法院的判决支付4-9号楼和地下车库的迟延交工违约金共计310.7万元(6214万元x5%)是正确的,恒**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元**司应否承担恒**司对回迁户及业主损失的赔偿问题。本案中,造成所涉建设工程延期的主要原因在于恒**司擅自变更设计、增加楼层、未取得许可,恒**司在擅自更改设计之初就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的法律后果,包括可能会造成工期延误和延期交房。另外,元**司对于因自身原因造成的逾期交付工程的行为给恒**司造成的损失也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恒**司主张因元**司延期交付工程给其造成损失,包括赔偿业主违约金、赔偿回迁户的安置费和补偿费共计3772902元。根据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恒**司对3772902元损失的实际发生及该损失与元**司的延期交付工程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予以证明。恒**司提供的回迁户领取延期安置补偿费的统计表和业主领取延期交房补偿费的统计表,均无法证明统计表中签字人员是否为案涉的恒庆公寓4-9号楼的回迁户和业主。此外,恒**司也未能提供案涉楼房回迁户和业主实际领取赔偿款的取款凭证,对赔偿款的实际发生恒**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二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的规定,对于恒**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并无不当,恒**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恒**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廊坊市恒**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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