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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5)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3时许,被告人魏*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莲芳桥下,欲以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曲*贩卖毒品冰毒1克左右,被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从魏*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7小包白色可疑晶体。经鉴定,该7小包白色可疑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共计4.31克。上述毒品已起获并收缴。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短信及电话记录照片、起赃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毒品收缴清单,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毒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证人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魏*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魏*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对被告人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黑色三星牌Note3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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