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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朱*、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5月29日22时45分,被告朱*驾驶×××车辆由东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定四路与北七家工业园天权路相交口,与原告由东向西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于2015年5月30日被送往北京中业**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用共计12749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赔偿,为此,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2749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334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事发时我帮高建辉开两天车,我们之间是朋友关系,车辆挂靠在安之旅公司名下。同意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朱*驾驶车辆(车号:×××)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定四路与北七家工业园天权路相交口处,与原告赵**驾驶的车辆(车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沙河大队认定,被告朱*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驾驶的车辆被送入车辆维修厂进行维修。

另查,肇事车辆(车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赵**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为:车辆维修费12749元、交通费300元(酌定),共计13049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维修费票据、维修明细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朱*驾驶车辆与原告赵**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朱*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赵**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按照被告朱*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赵**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的数额本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赵**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赵**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赵**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一千零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四元,由被告朱*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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