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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水**限责任公司与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沧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沧州**装公司)与被告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2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沧州**装公司的起诉。后因原告沧州**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沧立民终字第3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新民初字第245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沧州**装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因原告沧州**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沧民终字第18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新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康**、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沧州**装公司诉称,2006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门市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位于新华区交通北**泉花园门前的一间半门市,合同约定租赁期为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每月须向原告交纳租赁费160元,一次性交付五年房租。2011年12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搬出租赁的房屋,被告拒绝搬出。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搬出所租门市,并赔偿原告损失从2012年1月1日起每月1050元至交房屋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我按每月160元向原告交纳租赁费,一次性交付五年。如果有政策性用地,原告有权收回门市,每年折旧5%,每年赔偿1050元。如今没有政策性用地,原告不应收回门市,其要求搬出所租门市是违约行为。我不同意搬出该门市,我对该门市的使用权由20年,我不认可赔偿原告损失。因为我已经交付了建房费,地上建筑物已转移给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门市用房位于沧州市交通大街15号,具体地点在龙泉花园门前。该门市用房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人为沧州**供应处,该宗土地(沧新国用(2006)第046号)用途为仓储用地,通过划拨方式取得。沧州**供应处将位于新华区**泉花园门前的土地交由原告沧**装公司进行使用、管理、收益等。2006年10月,原告沧**装公司在未经城市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龙泉花园门前出资建成临建板房用于出租获益。

原告沧州**装公司(甲方)与被告宋**(乙方)于2006年12月29日签订门市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所属的一间半门市(地点位于龙泉花园门前),租赁期为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主要内容包括:1、乙方须一次性交付甲方建设费21000元;2、乙方每月须向甲方交纳租赁费160元,一次性交付五年房租,如五年内房租按市场价有变动,甲方有权变动房租;3、乙方承担所租门市的水、电等费用,须按时向有关部门交纳;4、乙方所租门市的折旧费按20年计算,折旧比例按每年5%,折旧费1050元;5、本合同生效期间如政策性用地,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所租门市,如收回门市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按折旧比例每年5%折旧费(1050元/年)赔偿乙方。在该合同甲方签字盖章处特别注明,经处里研究尚**主任同意签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1月4日向原告交纳建设费21000元及五年的房租96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2006年3月2日沧州市人民政府核发的沧新国用(2006)第04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沧州**供应处出具的情况说明;3、原告支付彩钢屋顶工程款、沧州市水利物资经销站购买钢板建材款的票据;4、2006年12月29日原、被告所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5、被告收到原告建房费房租的收据;6、涉案门市用房照片。

现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所承租的门市用房的理由为,至2011年12月31日租赁合同已到期,且正赶上国家政策性用地,需拆除临建板房。对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2013年度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计划征求意见的函》;2、沧州**供应处给原告沧州水利建筑安装公司的通知;3、2014年1月20日《沧州晚报》P4版“两会”特别报道;4、沧州**供应处收回其单位职工出资所建门市的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租赁是房屋所有权人或合法占有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本案中的涉案门市用房的所属土地使用权人为沧州水利物资供应处,在其授权原告沧州**装公司行使使用权期间,在未经城市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由原告沧州**装公司出资建成临建板房后,以原告沧州**装公司作为出租人又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并由被告承当了建设费21000元。因涉案门市用房属未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故其与被告所签订租赁合同无效。因涉案门市用房的所属土地使用权人为沧州水利物资供应处,且被告对所承租的门市用房承担了建设费,故因门市用房的使用权而产生的争议不仅限于原、被告双方,其权利义务关系也不仅限于租赁合同关系。现原告认为租赁合同有效,并以合同到期,且正赶上国家政策性用地为由,要求被告搬出所租门市,排除妨害,并赔偿其损失,其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沧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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