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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蔚*与中国土**进出口公司、中国**公司商标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易蔚*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土**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云**公司)、中国**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商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民法院作出的(2014)云高民三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易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未调查收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不能收集并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主要证据,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请求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易蔚*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为:(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判决认定易蔚*于2013年11月23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向云**公司寄送了函件,且易蔚*在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了其主张的2013年10月向云**公司寄送EMS函件的邮件查询单,与事实不符。易蔚*并未提交过前后事实相互矛盾的证据。该EMS特快专递单上的邮戳记载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云**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对此予以认可。该EMS特快专递单上的寄送时间11月23日应为误写所致。易蔚*并未在一审庭审后给一审法院提交过邮件查询单。即使提交过,该证据也未经质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2、二审判决认定中**公司是“中茶牌”商标的注册人,其授权云**公司,授权期限自2006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缺乏证据证明。中**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2007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授权书复印件及一份情况说明,该授权书与中**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所述的每年授权一次不符,且无原件可供核对,不应予以采信。(二)一、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不能收集并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主要证据。(三)由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前述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因而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四)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证人王*出具的书面证明可以证明,易蔚*于2012年10月参加第九届中国国际茶业博览会期间,曾经找到云**公司法定代表人商谈商标使用费退费事宜。证人莫*、龚*等的证言也可以证明易蔚*在诉讼时效期间多次向云**公司主张权利。苏*出具的书面证明可以证明,其于2013年10月投递EMS特快专递时,由于身体不适,误写快递时间为2013年11月23日,实际发出时间应为2013年10月23日。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云**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易蔚*的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易蔚*最后一次向被申请人寄送函件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1年11月23日,此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该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二)易蔚*提交的所谓新证据不应予以采纳,也不能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曾向云**公司或者中**公司主张过权利。(三)易蔚*在二审庭审时实际上承认其于2013年11月23日最后一次向云**公司通过寄送函件主张权利。

中**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同意云**公司的答辩意见。此外,中**公司已经许可云**公司使用“中茶”牌商标,并授权云**公司可以再许可第三人使用该商标,这一授权真实、合法、有效。

在本案再审审查阶段,易蔚*提交了如下新证据:证据1:易蔚*委托代理人对王*的调查笔录(申请再审证据9);证据2:王*出具的书面证言(申请再审证据10);证据3:易蔚*委托代理人对苏*的调查笔录(申请再审证据11);证据4:苏*出具的书面证言(申请再审证据12);证据5:证人莫*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据6:证人龚*出具的书面证言。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易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云**公司主张过权利,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易蔚*的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云**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也不能实现易蔚*的证明目的。关于证据1和证据2,王*与易蔚*系同专业的校友,其证言缺乏中立性,且其证言内容属于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人又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证据3和证据4,苏*系易蔚*公司的员工,与易蔚*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缺乏中立性,且其本人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证据5,龚*的证言内容属于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人又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证据6,莫*与易蔚*同为湖南茶类企业经营人员,其证言缺乏中立性,且其证言内容属于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人又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云**公司提交了一份新证据:云南**衡公证处(2015)云昆中衡证字第849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8492号公证书)。该证据用以证明单号为“1052804542501”的EMS邮件的发出时间为2013年11月23日,收件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易蔚明的起诉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易蔚明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该邮件的收件时间,但认为与本案证明对象没有关联性,该邮件由于邮政部门的原因才导致发出时间延误。

结合本案案情及当事人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审查认定如下:(一)关于易**提交的证据。易**提交的证据涉及其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进行具体审查评判。(二)关于云**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对第8492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

结合当事人在一、二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第8492号公证书,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4月30日后,易蔚*先后四次向云**公司发出函件,其中第四次函件即EMS邮件快递单的单号为“1052804542501”。该快递单在寄件人签名处的手书时间为“2013年11月23日”,邮戳时间为“2013.10.23”。

2015年9月8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云**公司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话拨通电话号码11183,按照提示键入EMS邮件单号“1052804542501”后,与对方工号为“23135”的话务员进行了通话,该工作人员明确答复,该单号的EMS邮件的发件时间是“2013年11月23日”、收件时间是“2013年11月25日”。

在本案询问过程中,易蔚明陈述,其在一审过程中根据法院要求提交了“1052804542501”号EMS邮件的电话查询单,但是该电话查询单并没有经过质证。

在一、二审过程中,易蔚明先后向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提出了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其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内容包括:2007年度中**公司委托云**公司向第三方经营中茶牌商标使用许可、收取商标使用费的往来信函、传真、协议等;2007年度中**公司行使中茶牌普洱茶质量监督行为和云**公司保证中茶牌普洱茶质量行为的证明文件;2007年度云**公司对委托第三方加工生产中茶牌普洱茶质量监督和管理实施的证明文件;2007年云**公司与其他经销商的《合作协议》和协议结算与常规产品回购情况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再审审查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二审判决关于易蔚*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事实认定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关于中**公司授权云**公司的事实认定是否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一、二审法院未支持易蔚*调查收集的申请是否正确。

(一)一、二审判决关于易蔚*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事实认定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易**主张,一审判决关于易**第四次通过EMS邮件向云**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及易**提交该EMS邮件的查询单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述事实直接涉及易**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易**第四次通过EMS邮件向云**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问题。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其必要条件是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债权人向对方当事人即债务相对人提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要到达债务相对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原则上自该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因此,判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键在于确定该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权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时间。本案中,易**第四次向云**公司寄送的EMS邮件在寄件人签名处的手书时间为2013年11月23日,邮戳时间则为2013年10月23日。当事人双方因此对该邮件的寄送时间发生争议。但是,当事人双方对于该邮件到达云**公司的时间无争议,均认可该邮件于2013年11月25日签收。该到达时间距离上一次诉讼时效中断的时间已经超过两年。在此情况下,无论该邮件的寄送时间如何确定,均不会对本案诉讼时效问题的判断产生影响。其次,关于易**第四次EMS邮件的寄送时间问题。易**主张该EMS邮件的寄送时间为邮戳时间即2013年10月23日。本案事实表明,该邮件到达云**公司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且双方对此无任何争议。假定易**的上述主张成立,则邮政部门延误寄送该邮件长达一月之久,不合常理。最后,关于第四次EMS邮件查询单的问题。易**主张其并未提交过第四次EMS邮件的查询单且该查询单未经质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易**在本院询问时当庭认可其在一审过程中根据法官要求提交了第四次EMS邮件的电话查询单,只是该查询单未经质证。尽管一审法院在认定第四次EMS邮件寄送时间时援引了该查询单,但是一审法院并非仅凭该查询单作为依据,而是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因此,一、二审判决关于易**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事实认定具有证据支持。易**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二审判决关于中**公司授权云**公司的事实认定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易**主张,一、二审判决认定中**公司授权云**公司使用“中茶”商标的授权期限自2006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缺乏证据证明。经查,中**公司和云**公司在一、二审过程中先后提交过两份授权书。第一份授权书的授权日期为2006年3月1日,授权期限为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第二份授权书的授权日期为2007年3月1日,授权期限为2007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二审过程中,中**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对云**公司许可易**使用“中茶”商标的行为予以认可,并说明中**公司和云**公司之间的授权书仅有电子版本。上述两份授权书均系中**公司和云**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其真实性主要取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合意。在中**公司明确认可两份授权书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该授权书的真实性,与法无悖。尽管中**公司和云**公司的代理人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曾经陈述授权书每年授权一次,但是这一陈述并不影响中**公司明确认可两份授权书的法律效力。易**虽对第二份授权书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是这一质疑无法否定中**公司对第二份授权书的明确认可。因此,一、二审判决关于中**公司授权云**公司的事实认定具有证据支持。易**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

易**在本案再审审查阶段提交了6份证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证据1、证据2、证据5和证据6。该4份证据实质上均系证人证言,而相关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部分证人的陈述系转述其从易**处获知的信息,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采纳。其次,关于证据3和证据4。该2份证据实质系证人苏*的证言,证人苏*未出庭作证。此外,证人苏*的证言内容为,其本人在填写EMS邮件时因身体不适导致日期书写错误,该EMS邮件的寄送时间应为2013年10月23日。该邮件实际到达云**公司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若这一证言成立,则邮政部门延误寄送该邮件长达一月之久,不合常理。鉴此,对证据3和证据4,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易**的上述证据均缺乏相应证明力,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

(四)一、二审法院未支持易蔚明调查收集的申请是否正确

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首先应该与案件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并有调查收集的必要性。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一、二审过程中,易蔚*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为:关于2007年度中**公司与云**公司之前就“中茶”商标的使用许可、收取商标使用费的往来信函、传真、协议等;关于“中茶”牌普洱茶的质量监督和管理情况的证据;关于2007年云**公司与其他经销商的《合作协议》和协议结算与常规产品回购情况等。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不具备调查收集的必要性。一、二审法院未支持易蔚*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并无不当。易蔚*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在本案再审审查阶段,易蔚明向本院提出了委托鉴定申请,请求法院对其第四次向云**公司和中**公司所寄送的EMS邮件的邮局印签的真伪进行委托鉴定。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云**公司和中**公司并未对上述邮件上的邮局印签本身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是对该邮件及其邮局印签能否证明该邮件的寄出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提出异议。这一问题无法通过印签真伪的鉴定予以解决。其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据此,对于易蔚明的上述委托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易蔚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易蔚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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