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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育委员会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认为北京**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昌**教委)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1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6年3月3日、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昌**教委的委托代理人宋**、王*,被上诉**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教委)的委托代理人宋**、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2015年11月5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4日,王**向昌**教委提交书面的投诉举报信,认为天通苑艾*幼儿园(以下简称艾*幼儿园)对其孩子存在暴力侵害和精神侵害的行为,并且认为该幼儿园属于未经备案登记的非法幼儿园,要求昌**教委对该幼儿园予以取缔。收到王**的投诉后,昌**教委向艾*幼儿园调取了相关视频录像,并要求艾*幼儿园提交针对王**投诉事项所进行的调查材料。2015年1月22日,昌**教委对王**作出《关于昌平区艾*幼儿园无资质办学信访的回复》(以下简称涉案答复),答复内容包括:“1.您反映幼儿园老师对孩子存在精神暴力和肉体暴力的现象,调查中你们双方存在意见分歧。经我委调阅当日监控录像,也不能认定老师对孩子存在精神暴力和肉体暴力的行为,建议您通过专业部门予以认定。2.经调查,园方在接到您对该事件的反映后,开展了对该事件的调查,在调查中,孩子所在班级的主班老师和当事园长先后辞职。为了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幼儿园举办方就该事件在全系统做出了警示通报的处理。3.在我委介入调查中,园方表示虽然双方对该事件存在意见分歧,但也愿意进一步与您沟通,达成共识。4.您提出的取缔未经审批的艾*幼儿园的要求,鉴于目前昌平区人口增长过快,学前教育资源严重不足,形成了大量未经审批幼儿园的存在,现阶段尚不能对全部无照举办的幼儿园予以取缔。为了确保幼儿园的安全,加强未经审批幼儿园的安全管理与防范,昌平区政府专门制定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幼儿园安全管理与防范工作的意见》。依据《意见》精神,经多个安全主管部门实地的安全评估为B级的幼儿园,将予以暂时保留。艾*幼儿园在全区的安全评估中属于B类,暂时不能对其予以取缔,请家长理解。5.我委将进一步与属地街道和该幼儿园沟通,加强幼儿园安全防范与管理,进一步督促幼儿园加强教师师德教育,避免出现各种安全隐患的发生。”王**不服昌**教委的处理结果,认为昌**教委没有依法履行职责,于2015年2月6日向北**教委提起行政复议。北**教委经复议认为,昌**教委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问题,于2015年4月8日作出驳回王**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王**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一、昌**教委履行职责,依法对王**举报的艾*幼儿园侵害儿童事件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罚;二、昌**教委履行职责,依法取缔艾*幼儿园这所非法幼儿园。原审法院另查明,昌**教委于2015年4月15日对北京艾*澳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出责令限期整改告知书,认为该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幼儿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限其在三个月内进行整改。因该公司在限期内未达到办理幼儿园的相关标准,昌**教委于2015年7月15日对北京艾*澳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了停止办园的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王**在本案中的诉请包括两项,一是要求昌**教委对其举报的艾*幼儿园侵害儿童事件进行调查,并作出相应处罚;二是要求昌**教委取缔艾*幼儿园。关于王**的第一项诉请,昌**教委认可根据《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行为,教育行政部门具有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因此,对于王**举报的艾*幼儿园侵害儿童的事项,属于昌**教委的职权范围。在收到王**的举报信后,昌**教委要求艾*幼儿园提供了相关视频监控录像,同时要求艾*幼儿园对王**举报事项提供相应的情况说明。在对举报事项调查了解后,昌**教委在给王**的答复中称“不能认定老师对孩子存在精神暴力和肉体暴力的行为”,事实上已经对王**举报的事项作出了认定,并将这一意见告知了王**,属于依法履行其行政职责。关于王**认为艾*幼儿园对其孩子有精神暴力和肉体侵害的行为,要求法院判令昌**教委给予违法行为人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司法权与行政权各有其界限,在本案中,司法机关无权对于艾*幼儿园是否存在侵害儿童的行为作出认定,王**要求人民法院判令昌**教委对其举报事项作出行政处罚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王**关于昌**教委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的第二项诉请,《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规定,“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六十四条规定,“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所举报的艾*幼儿园属于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幼儿园的情形,依法应当由昌**教委予以处理,其处理程序为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则责令停止办学。本案中,昌**教委在2015年1月22日给王**的答复中告知其对艾*幼儿园暂时不能予以取缔,其措辞不严谨,措施不全面,对王**亦未尽到足够的说服解释义务,法院予以指正。鉴于昌**教委已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和2015年7月15日对北京艾*澳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出责令限期整改告知书和责令停止办园的处理决定,法院认为王**的诉讼请求实质已经实现,判定昌**教委未履行行政职责违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王**向北**教委申请行政复议,北**教委依法受理了王**的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复议机关经书面审查,在法定期限内决定驳回王**的复议申请,复议程序合法。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王**关于判令:一、昌**教委对王**举报的艾*幼儿园侵害儿童事件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罚;二、昌**教委履行职责,依法取缔艾*幼儿园这所非法幼儿园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王**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略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昌**教委应当依法对艾*幼儿园是否存在侵害周**利益的各种行为进行查处,而非仅对艾*幼儿园是否对周**施加精神和肉体暴力进行查处。原审法院认为昌**教委对后一问题进行了监督便是履行了法定职责,系认定事实不清。且上诉人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艾*幼儿园确实存在对周**施加精神和肉体暴力的行为。昌**教委认定前述行为不存在,系未履行监督职责。原审法院认定昌**教委已履行职责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遗漏了上诉人原审期间提交的两份证据,对当事人质证意见的记载有误。三、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举报的第二个违法事实的认定有误。昌**教委对擅自举办的艾*幼儿园的整改和取缔并非依据上诉人的申请进行,而是依法自己履行监管职责。其责令整改和取缔行为系对涉案答复的改变,原审法院应当确认昌**教委的行为违法,等。

昌**教委同意原审判决,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北**教委同意原审判决,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王**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艾*幼儿园承认教师对周**进行侵害的录音及文字记录;2.艾*幼儿园关于涉事教师处理结果的录音及文字记录。以上证据证明艾*幼儿园存在侵害周**的事实以及王**在行政程序中曾将这些证据提交给昌**教委和北**教委但均未采纳且未向法院提交的事实。

昌**教委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13日、17日录像;2.北京市**理有限公司《对2014年10月13日录像的相关说明》;3.2014年11月21日北京艾**有限公司《针对班级13日录像对老师的调查》;4.张红岭助教、王*助教、保育老师对2014年10月13日事情经过的书面证言;5.2014年11月21日北京艾**有限公司《关于天通校园周**小朋友的事件的调查结果》;6.2014年11月21日北京艾**有限公司《天通苑艾*幼儿园周**小朋友事件说明》;7.2015年1月22日昌**教委《关于昌平区艾*幼儿园无资质办学信访的回复》;8.2015年4月15日昌**教委《对北京艾**有限公司擅自举办幼儿园责令限期整改的告知书》。以上证据证明昌**教委已经依法履行职责,对王**举报事项作出答复并送达王**。

北**教委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提交的材料;2.北**教委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答复通知书的送达回证;4.昌平区教委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5.昌平区教委提交的证据清单及相应证据;6.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7.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8.邮政快递单。以上证据证明北**教委已经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王**、昌**教委、北**教委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均予以采纳。

上述证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同意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经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同意原审法院认定的全部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王**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判令昌**教委对王**举报的艾*幼儿园侵害儿童事件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罚。《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行为,教育行政部门具有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因此,对于王**举报的其子周**在艾*幼儿园遭受精神和肉体暴力行为一事,昌**教委具有查处职责。但是,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艾*幼儿园对周**实施了精神或肉体暴力,亦不足以证明艾*幼儿园对周**实施了其他侵害儿童权益的行为。昌**教委经调查作出涉案答复,告知王**其不能认定艾*幼儿园存在对周**施加精神和肉体暴力的行为,并无不当。故昌**教委对王**的前述举报内容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

关于王**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判令昌**教委履行职责,依法取缔艾*幼儿园。《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规定,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六十四条规定,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艾*幼儿园属于未经审批擅自办理的幼儿园,昌**教委收到王**的举报后,应当首先责令艾*幼儿园限期改正,在艾*幼儿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情况下,责令艾*幼儿园停止办学,并将结果告知王**。昌**教委于2015年1月22日对王**作出涉案答复之后,方于同年4月15日、7月15日分别针对艾*幼儿园作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停止办园的决定,昌**教委对王**的举报处理方式确有不当。但鉴于《民办教育促进法》等规范性文件并未规定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未经审批擅自办学行为的查处期限,昌**教委又于原审判决前已经对艾*幼儿园未经审批办学行为履行了查处职责,王**关于确认昌**教委不履行职责违法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

北**教委收到王**的复议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了王**的复议申请。北**教委所作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亦属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王**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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