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杨树因诉北京**员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西行初字第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杨树向一审法院诉称,其原系首都师范大学教师,后,经学校领导批准其从首都师范大学转到北**大学工作。当时学校领导决定其人事组织关系调动到北**大学,但保留其首都师范大学职工住房待遇。其在首都师范大学工作期间,从未写过调动工作申请,首都师范大学未征求其同意就强行决定给其调动了工作,其是被迫去北**大学上班的。首都师范大学和北**大学均是政府管理的教育机构,其干部人事调动具有行政行为性质。北京**员会(承接原中华人民**人事部门职权)对北**大学调入杨树人事组织关系行为未履行行政审批义务,从而导致北**大学违法接受杨树人事组织关系调动,进而导致首都师范大学未给其办理房改房购房手续,其房子被首都师范大学强行收回并拆除,造成经济损失300万元。2014年7月15日,其向北京**员会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北京**员会未作出处理决定。后,其向中华**教育部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15日,中华**教育部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杨树不服该决定书,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责令北京**员会给杨树行政赔偿3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杨树基于其人事组织关系变动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杨树的起诉。

杨树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其起诉事由并非是人事变动本身,而是原中华**国冶金工作部人事部门的审批行为。其人事调动,没有经过原中华**国冶金工作部人事部门的审批。北京**员会作为承接原中华**国冶金工作部人事部门权力的行政机关,对原中华**国冶金工作部人事部门未履行审批的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北京**员会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杨树基于其人事组织关系审批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行政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杨树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杨树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