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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沈阳双**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沈阳双**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喜压力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01356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晨*(主审)、代理审判员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原审诉称:李**1979年10月进入沈阳市黎明铝制品厂当工人,后该厂变更为沈阳双**总公司,制造总公司又转制成沈阳双**责任公司。1998年10月单位停产,生产设备迁移外地,李**无法上班,故回家。2012年8月4日李**到退休年龄,双喜压力锅不给予办理退休。双喜压力锅从1999年起就没给李**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喜压力锅:1、给李**办理退休;2、补交1999年1月至2012年8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取暖费。

一审被告辩称

双喜压力锅原审辩称:1、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双喜压力锅于1998年10月成立了企业,企业转制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李**属于沈阳双**总公司人员,1998年未上班未尽到劳动义务,劳动关系已自动解除;2、本案李**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于1979年调入沈阳市黎明铝制品厂工作,后企业转制。双喜压力锅为李**缴纳养老保险至1998年12月。2015年3月23日李**向沈阳**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双喜压力锅为其办理退休,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赔偿退休前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015年3月30日,该委作出沈**(2015)67号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法定申诉时效且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送达后,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不予受理通知书、沈阳市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办理退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和报销采暖费均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李**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交纳,已收案件受理费5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李**。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或支持我方上诉请求。原审裁定遗漏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我与被上诉人的案件不属于劳动争议,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应该进行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而驳回起诉缺乏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双喜压力锅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撤回其他诉讼请求”故对于上诉人该项上诉情趣不予支持。

首先,劳动者是否符合退休条件,申请材料是否齐备,属于劳动部门行政审批权限,不是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之间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征缴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按照上述规定单位不缴或少缴公积金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故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缴纳公积金不属于受案范围。第三、李**主张报销采暖费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起诉并无不当,对于李**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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