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盛京银**天津分行等与天津市**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受理的中国**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申请执行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盛京银**天津分行(以下简称盛京**分行)以本院冻结的利**司在其下属天**支行开立的×××账户内的存款6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向本院提出解除冻结的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京**分行称,账户×××为利**司2015年8月5日开立的“承兑定期保证金”账户,该公司于当日存入600万元。同日,该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号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由申请人为其开立票面金额为6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编号×××,签发日期为2015年8月5日,到期日为2016年8月5日。协议第一条约定保证金为10%,即600万元。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如到期日利**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申请人有权直接从保证金账户或从其在申请人及其系统内各级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内扣款用于冲抵票款。账户所涉汇票虽未到付款日,贵院依法可对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利**司涉诉金额达1.68亿元,且进入执行程序后仍未归还。故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利**司在汇票到期日将无法偿付汇票票款,届时申请人只能通过保证金账户获得部分票款,而账户如冻结至汇票到期日后,每日增加的滞纳金将增大申请人的潜在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对冻结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权。综上,请求解除对×××账户的冻结。

中**司称,首先,异议人出具承兑汇票的方式是帮助利**司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是虚假行为。第二,没有证据证明盛京银**分行为利**司承兑了到期汇票,致使其承担了付款责任。第三,异议人的垫付行为明显为协助被执行人规避执行、逃避债务的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其请求。

本院查明

经查,2015年8月5日,盛京**分行与利**司签订编号为×××《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利**司申请盛京**分行承兑商业汇票1张,金额为6000万元,汇票号为×××,收款人为天津市**团有限公司,签发日期为2015年8月5日,到期日为2016年8月5日。协议第一条约定利**司于2015年8月5日前在盛京**分行开立承兑保证金账户,并存入票面金额的10%即600万元作为保证金,汇票到期前不得支用。2015年8月5日,利**司在盛京**青支行开立×××承兑定期保证金账户,并在该账户存入600万元。

另查,中**司申请执行利**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依法冻结了利**司在盛京**青支行开立的×××账户,内有存款600万元。该账户为单位定期保证金,起息日为2015年8月5日,止息日为2016年8月5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的存款原则上可以冻结,但不得扣划;保证金账户丧失保证金功能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本案中,盛京**分行与利**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并未到期,盛京**分行亦未履行相应的承兑义务,故本院冻结利**司在盛京**青支行开立的×××账户中的存款符合法律规定,盛京**分行所述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盛京银**天津分行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认为原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案外人、当事人认为与原判决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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