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北京兴**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与金**、北京鑫**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2015)大民(商)初字第101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金**、安**司偿还借款等共计1027047元。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金**、安**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经查,被执行人金**、安**司名下无房屋、车辆登记信息,金**银行开户信息1个,无可供执行的余额。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查询到被执行人金**名下股票账户4个、安**司名下股票账户2个,均无可供执行的余额。申请执行人兴**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金**、安**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金**、安**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
本案申请执行人北京兴**限公司申请执行的案款102704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金**、北京鑫**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018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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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