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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按照银行利率计算。2012年7月31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太原高新开发区支行向被告账户内转账人民币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经过原告的多次催要,被告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推诿拒不偿还。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2年7月31日至全部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截止2015年5月7日的利息为84420.83元),截止2015年5月7日的本息合计584420.8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是:“因工程用钱,现借陈**人民币50万元整,借期一年,到期后按银行利息同本金一并归还”。2012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万元。截止目前,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转账凭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被告到期未还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借款本金五十万元及从2012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4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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