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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姜**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姜**、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家店村委会)、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泉镇政府)、王**因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2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原审法院诉称:王**系王*之女,王*已死亡。王*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前街5号(以下简称前街5号)院内继承一间北房,该房屋后被姜**以其名义申请审批手续并翻建。姜**隐瞒真实情况向三家店村委会及龙泉镇政府提供申请审批的虚假证据,三家店村委会及龙泉镇政府未核实具体情况,即向规划部门报批,骗取建房许可证,侵犯了原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故要求姜**、三**委会、龙泉镇政府连带赔偿5号院内原有一间北房的折价款3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姜**在原审法院辩称:王*于1997年1月18日以2.7万元将包括争议北房在内的房屋出卖给姜**,后姜**办理了村民建房许可证将该房屋拆除,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

三家店村委会在原审法院辩称:村民委员会办理审批手续审查严谨,系依据相关证据所办理,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

龙泉镇政府在原审法院辩称:王**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涉案房屋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已不存在,王*未能依法继承该房屋,王**与涉案财产没有利害关系。龙泉镇政府并未办理及审批规划许可证,亦未实施侵害王**财产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李**夫妻,生育王*、王*2两名子女,王*2与赵**夫妻,生育赵**、赵**两名子女。王**于20世纪60年代死亡,李*于20世纪70年代死亡,王*2于2006年8月死亡。王*与郝*系夫妻,王**系二人之女。郝*于2004年5月20日死亡。王*于2014年死亡。姜**与王**夫妻。

王**名下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王**在门头沟区前街3号有石板房一间及空基一块。门头沟区前街3号现门牌号为前街5号。

双方认可5号院内原有三间老北房,由王**三兄弟分家,王**分得三间北房中间一间,即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一间石板房;王*在该院另建有两间半东房,东房无审批手续。

本院查明

庭审中,王**主张:王*于1997年以1.5万元将东房两间半卖给了姜**,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王**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姜**主张:王*于1997年1月18日以2.7万元将上述北房、东房均出卖给姜**夫妇。姜**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买卖房屋座谈纪要》(系其自行制作),《买卖房屋契书》、《房屋转让约定书》。上述《买卖房屋契书》记载:北房一间及四至,东房两间半及四至,随屋的破旧木材及原有的屋前屋后树木,共计两万七千元。买房屋人有“王**、姜**”签名,卖房屋人处无人签名,中人有“郝**”签名字样;时间为1997年1月18日15点40分。《房屋转让约定书》载明:我有北房一间、东房两间半,坐落在前街3号,本人自愿将上列房产及院落和树木等杂物一并转让给本家堂弟王**。转让人处有“王*”签名字样,时间为1997年1月18日。经法院向郝**调查,其表示王*系其姐夫,王**系其外甥女,王*与王**买卖涉案房屋时其在场,当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其没有见过买卖房屋契书及房屋转让约定书,上面的签名亦不是其本人签名,但王*确实将涉案院落中自建的两间半东房及半个院落卖给了王**,交易价格记不清了,不是1.7万元就是2.7万元,但北房一间有没有卖其不清楚,王*卖完房后就搬离了前街3号院。经质证,王**对房屋转让约定书上王*的签名不认可,亦不申请对王*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对郝**的陈述,其表示认可。王**对于郝**陈述的购房款和东房买卖的情况予以认可。龙泉镇政府认可买卖房屋契书及房屋转让约定书,对郝**关于房屋买卖价款及房屋买卖后的居住情况予以认可,主张郝**的部分陈述与姜**的陈述相吻合,可以证实北房一间及东房两间半已卖与王**。三家店村委会认可买卖房屋契书及房屋转让约定书,对郝**关于房屋买卖价款及房屋买卖后的居住情况予以认可,认可前街3号院即现在的前街5号院系姜**的个人财产。

2002年,姜**作为申请人取得了村民建房规划许可证,编号为门规个建字龙泉(2002)第×号,载明:现有住房三间,申请翻建六间107.5平方米房屋;三家店村委会审核意见为同意翻建;龙泉镇政府审核意见为同意按图纸尺寸建房;区规划局审批意见为同意村委会及镇政府意见,严格按图所示内容建房。后姜**对上述房屋予以翻建,翻建后形成现有北房三间半,东房两间半。

2014年,王**至法院,要求继承5号院内一间北房,被告为赵*、赵*1、赵*2,案号为(2014)门民初字第3622号。在该案中,赵*、赵*1、赵*2表示对王**继承其父母的遗产,三人均放弃。(2014)门民初字第362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王**名下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王**在门头沟区前街3号有石板房一间。门头沟区前街3号变更门牌号为前街5号,该院内已经没有石板房。该判决以继承的标物已经不存在为由驳回王*要求继承房屋的诉讼请求。上述民事判决现已生效。

2015年,王**将北京**员会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门规个建字龙泉(2002)×号村民建房规划许可证,(2015)门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认定:王**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五年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裁定驳回王**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2015)门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买卖房屋契书,房屋转让约定书,村民建房规划许可证,(2014)门民初字第3622号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查明的事实,王**主张王*仅将前街5号院内东房两间半卖与姜**,对于该主张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于姜**提交的房屋转让约定书上王*的签名亦不主张笔迹鉴定,郝**亦认可王*与王**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关于双方房屋交易价款,郝**陈述记不清具体数额,但其表示买卖的房屋包括前街5号院的半个院子,该陈述与姜**提交的房屋买卖契书可以相互印证,结合卖房后房屋实际居住情况,法院认定双方买卖的房屋应包括北房一间。姜**与王*签订的房屋买卖契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姜**依据买卖协议申请取得前街5号院的个人建房规划许可,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王**主张姜**隐瞒真实情况向三家店村委会及龙泉镇政府提供申请审批的虚假证据,三家店村委会及龙泉镇政府未核实具体情况,即向规划部门报批,骗取建房许可证,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王**要求姜**、三家店村委会、龙泉镇政府连带赔偿5号院内原有一间北房的折价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1、姜**未取得相应材料即申请房屋批建手续;2、郝×1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有串通之嫌。

姜**服从一审判决,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按照当时的时代背景,按照约定俗成,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

三家店村委会服从一审判决,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当时有双方买卖字据,我们前任村委会就按照程序给办了。

王**服从一审判决,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我和姜**意见一致。

龙泉镇人民政府服从一审判决,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买卖房屋契书》、《房屋转让约定书》内容可知,王*将北房一间、东房两间半出售给姜**,且姜**已实际入住诉争房屋,并予以翻建,因此王**对诉争房屋不享有权利,现王**主张王*仅将前街5号院内东房两间半买与姜**,《房屋转让约定书》上“王*”的签名不是王*本人所签,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亦不申请对“王*”进行笔迹鉴定,因此本院其主张不予采信。王**另主张姜**隐瞒真实情况向三家店村委会及龙泉镇政府提供申请审批的虚假证据,骗取建房许可证,因生效民事裁定书已认定王**起诉要求撤销门规个建字龙泉(2002)第×号村民建房规划许可证,超过法律规定的五年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裁定驳回王**的起诉。因此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要求姜**、三家店村委会、龙泉镇政府连带赔偿5号院内原有一间北房的折价款3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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