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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克**限公司与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克**限公司(以下简称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16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克**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杨*及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潘**及委托代理人王**、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克**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克**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理由如下:一、仲裁委员会认定克**公司与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违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委员会认定,潘**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克**公司与王**存在劳动关系,克**公司认为,潘**提交的证据不能辨明真伪,在此情况下仲裁委员会据此认定王**与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严重的偏颇裁判。二、克**公司已对潘**提交的证据予以否认,克**公司与王**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仲裁委员会却不予调查。在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点上,仲裁委员会应当要求潘**就王**与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证据,但仲裁委员会却要求克**公司提交证据证明与王**不存在劳动关系,明显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基本举证原则。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克**公司与王**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诉讼费由潘**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潘**在一审中答辩称:一、王**与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王**与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简单经过。王**是于2007年5月由克**公司的孙**招聘入公司担任保安工作的,当初约定的工资为每月700元。2007年6月,克**公司正式成立。自此以后,王**一直负责公司的夜间门卫室值班工作,直至2015年6月21日王**去世为止。克**公司在王**生前发放的工资为2700元,王**每次领取工资均系到公司财务人员处领取现金并签字。王**工作期间,没有节假日和休息日,每天工作时间超过12个小时,也没有任何加班工资。2.王**的工作地点和工作职责。王**工作地点即克**公司商务楼的门卫室。门卫室分为里外两个小间,里间有两张小床,是保安睡觉的地方,外间有一张桌子、一把椅子,是保安值班的地方。潘**是王**的妻子,负责门卫室白天值班工作,晚上就在门卫室里间睡觉。王**每晚都坐在门卫室外间的椅子上,看守大门,给进出商务楼的车辆开关门,如为外部人员,还要电话通知公司相关人员。王**还要负责商务楼的一些卫生清扫和关闭电源等工作。3.王**去世的经过。2015年6月20日,当天为端午节。晚上,王**像往常一样在门卫室外间椅子上值班。晚上九点多,证人陈**外出复印文件回来还与王**打了招呼。晚上十一点多,潘**在里间听见咚的一声,出来看见王**连人带椅子向后倒在地上,昏迷不醒。潘**急忙叫公司的副总孙**、其弟弟孙明亮还有一位姓孙的保安,将王**抬到孙**的车上,送到了积水潭回龙观医院。经抢救一个多小时后,医生宣布王**于2015年6月21日1时41分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4.2015年6月23日,克**公司向北京市公安局昌**局报案王**死亡情况,昌**局出具了《关于王**死亡的调查结论》,结论仍为猝死死亡。5.潘**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克**公司向王**发放了工资、工卡、保安制服,且克**公司制作的《来客登记表》、《机动车辆出入登记表》上有王**作为保安的签字,还有数名证人证明王**生前在克**公司做保安直至去世。克**公司副总孙**与潘**的谈话录音也证实王**在克**公司工作多年,但是克**公司只答应赔偿5万元。潘**已经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王**与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克**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劳动关系不存在。1.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克**公司反驳潘**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相关证据属于克**公司掌握管理,其应该提供,其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潘**在劳动仲裁时即要求克**公司提供员工名册及工资支付记录,但克**公司拒不提供。潘**亦要求克**公司提供其声称其伪造证据的证明,克**公司仍无法提供。根据上述规定,克**公司未提交反驳潘**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属于其管理的员工名册和工资支付记录等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潘**夫妻关系。克**公司于2007年6月19日登记成立。潘**主张王**于2007年5月入职克**公司,担任保安,负责夜间值班工作,于2015年6月21日凌晨1时40分去世,去世前月工资为2700元,其于2008年到克**公司担任保安,负责白天值班工作,其与王**工作期间均在克**公司门卫室居住,克**公司每月10日左右以现金形式发放王**上月工资。潘**提交工资条、工牌、工作服、北京克**限公司来客登记表、机动车辆出入登记表、录音及《关于王**死亡的调查结论》等予以证明。其中工资条为四份,分别显示为王**2014年8月份、2014年10月份、2014年12月份和2015年4月份的工资条,金额分别为2600元、2600元、2600元、2700元。工牌显示姓名为王**,职位为保安,部门为物业保安部,单位为克莱里雅商务楼。工作服显示为保安制服。北京克**限公司来客登记表记载的是2009年期间来客进出公司的情况。机动车辆出入登记表记载的是2009年、2010年期间部分月份的车辆进出情况,并有王**、王**、杨**、潘**等签名。潘**主张录音为王**出事后,王**的亲属与克**公司经理孙**的对话录音,内容为孙**与王**家属协商赔偿的相关事宜。《关于王**死亡的调查结论》为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于2015年7月8日出具,内容为:2015年6月23日,我单位接报于昌平区回龙观镇克莱里雅商务楼发现王**死亡,经过现场勘查、法医鉴定、走访群众等工作,根据所获证据,得出如下结论即该人系猝死。克**公司认可潘**为其公司员工,在仲裁阶段否认王**为其公司员工,在本案庭审中主张王**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在其公司上班,因王**与潘**夫妻,故同意王**与潘**在其公司门卫室居住。克**公司在仲裁阶段认可孙**为其公司员工,在本案庭审中主张孙**以前是其公司副总,现已不再是公司员工,克**公司提交孙**调查笔录一份及书面证人证言七份予以证实。孙**及证人均×出庭。庭审中,克**公司一直未按照法庭要求提交工资发放记录和员工花名册。

潘**于2015年7月2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王**与克**公司在2007年5月至2015年6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2212号裁决书,裁决王**与克**公司在2007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21日死亡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潘**的其它申请请求。克**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法院,潘**同意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工资条、工牌、工作服、北京克**限公司来客登记表、机动车辆出入登记表、录音、《关于王**死亡的调查结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2212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潘**主张王**与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潘**提交了工资条、工牌、工作服、北京克**限公司来客登记表、机动车辆出入登记表、录音及《关于王**死亡的调查结论》予以证明。其中北京克**限公司来客登记表及机动车辆出入登记表能够显示王**从事门卫工作。《关于王**死亡的调查结论》显示王**的出事地点在克**公司商务楼。潘**提交的录音能够显示王**出事后,克**公司员工孙**曾与王**的家属就王**死亡一事的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潘**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王**曾为克**公司工作。克**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否认王**为其公司员工,认可孙**为其公司员工,在本案庭审中认可王**曾为其工作一段时间,主张孙**早已不再是其公司员工,克**公司的主张前后不一,不足以采信,且在仲裁及本案诉讼过程中,克**公司一直未提交其公司的员工花名册及工资支付记录,其提交的调查笔录及书面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克**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克**公司关于其与王**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因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王**的入职时间,故法院对潘**关于王**自2007年即到克**公司工作的主张予以采信。因克**公司于2007年6月19日成立,王**于2015年6月21日去世,故法院确认王**与克**公司自2007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21日死亡前存在劳动关系。克**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王**与北京克**限公司在二○○七年六月十九日至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死亡前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诉称

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其与王**之间于2009年4月至2011年2月、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2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克**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其公司商务楼2008年12月才开业,故潘**主张王**2007年6月入职与事实不符;王**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后入职,后因为收入低离职,2013年12月再次入职,至2015年5月20日因吸毒、生病被辞退。

被上诉人辩称

潘**同意一审判决。针对克**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意见为:关于劳动关系,克**公司在每一个审理阶段的表述均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孙**是其公司员工,2007年6月招录王**入职。

本院审理期间,克**公司提交:1、杨苏龙证言,证明王**于2009年4月接替杨苏龙的工作;孙**证言,证明王**因吸毒于2015年5月20日被开除,2015年6月20日晚死在院门卫室内。2、拍摄时间为2008年6月24日的照片,显示克**公司商务楼在装修,证明2007年6月并未营业,不存在王**入职的情况。3、2015年6月20日晚王**死亡的照片,证明王**当时没有在值班。4、辞退员工通知书,证明克**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已将王**辞退的事实

潘**的质证意见为:克**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均不属于新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辞退员工通知书应在仲裁及一审提交,但克**公司未提交,存在造假的可能。证人应出庭而未出庭,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装修的照片仅证明装修的事实,不能证明王**入职的情况。死亡现场照片不能证明王**当晚不在值班,公司有监控录像,但不提供。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克**公司在仲裁期间否认王**系其公司员工,一审诉称亦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在一审期间又认可王**于2009年至2011年曾在公司工作过一段时间,本院二审期间又主张王**分别于2009年4月至2011年2月、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20日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孙**,克**公司在仲裁期间认可系其员工,一审中又主张孙**早已不再是公司员工。对于克**公司前后自相矛盾的陈述,本院难以采信。一审期间,法院曾要求克**公司提交公司员工花名册及工资支付记录,但克**公司一直未能提交,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称王**入职及离职时间,其在本院审理期间所提交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其上诉所称王**入职及离职时间,本院均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认定王**与克**公司于2007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克**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克**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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