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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建德市下涯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因诉建德市下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下涯镇政府)其他争议一案,不服建德市人民法院(2015)杭建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余*生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认为余*生于2009年9月20日在北京旅游,下涯镇政府以余*生上访为由,将余*生押回建德。建德市公安局治安大队的人员从余*生身上搜去一台三星牌摄像机和一支三星牌录音笔(合计价值为4540元),当场交给下涯镇政府工作人员许*。十几天后,余*生到下涯镇政府处,要求许*将扣押的摄像机和录音笔归还余*生,遭到拒绝。2009年12月23日,余*生打电话给许*,要求其出具扣押摄像机和录音笔的单据,也遭到拒绝。至今五年多了,余*生向下涯镇政府要求了二十几次,都无果而终,还遭到许*的三次殴打。根据《民法通则》第75条的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下涯镇政府并非执法机关,无权扣押余*生的合法财产。综上,请求法院:1.判决确认下涯镇政府扣押余*生摄像机和录音笔的行为违法;2.判令下涯镇政府完好无损的返还上述财产,如有损坏,照价赔偿454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下涯镇政府辩称,一、余**诉称下涯镇政府曾对其物品实施了扣押的行政行为与事实不符。下涯镇政府工作人员许*曾经手案涉摄像机和录音笔,但该行为不具备行政强制措施的主动性特征,故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二、余**诉称的摄像机和录音笔并非其个人的合法财产,而是已在建*市下涯镇丰和村村集体财务中报销的财产,所有权人为丰和村,该事实有丰和村保存的报销凭证和余**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为证。余**持有的发票系其花费500元非法购得,并非原始合法票据,丰和村保存的报销凭证才是原始购买收据(购买价格为:摄像机2850元、录音笔900元)。三、许*根据财产的权利归属情况,已将摄像机和录音笔交给了丰**委会,余**不具备返还上述财产的请求权基础。四、按照余**的诉由和诉请分析,其起诉已明显超过起诉期限。五、余**诉称下涯镇政府于2009年9月20日将其押回建*和遭到许*殴打的事实纯属捏造。综上,余**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请求法院裁定驳回余**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余*生于2009年9月从北京被带回建德,一名保安人员将余*生随身携带的摄像机和录音笔交给前来做思想工作的下涯镇政府工作人员许*等人,后许*等人将上述财产移交给建德市**村委会保管。余*生要求下涯镇政府返还上述财产未果,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下涯镇政府工作人员从他人处接收余**携带的摄像机和录音笔,后将上述财产移交给村委会保管,非行政强制扣押行为,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关于余**购买的摄像机和录音笔是否已由案外人许**在村集体财务中报销及上述财产的权属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余**要求下涯镇政府返还上述财产,可另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余**的起诉。

余**上诉称,一、裁定书认定“被告工作人员从他人处接收原告携带的摄像机和录音笔,后将上述财产移交给村委会保管,非行政强制扣押行为”,事实并非如此。2009年9月20日上诉人在北京旅游,被下涯镇政府押回关在建德市人武部,完全失去人身自由,是被上诉人综合治理办公室主任许*从我手里拿去保管,并说“两天后一定送还你家”。我就相信他了,可是拿到就离开了。许*还说:“一台摄像机和一支录音笔都是从余**手上拿来的,交给我们所在地政府保管”,非上诉人委托保管的民事行为。上诉人恢复自由后不下二十几次向许*索要,许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并谩骂,动手打人。虽然被上诉人未作出强行扣押决定书,但实际侵占不还是不争的事实。保安也未当庭作证,保安的名字无人知晓,实际是没有保安,保安亦无权搜走私人物品,保安无权指定“地方政府保管”。二、裁定书认定“关于原告购买的摄像机和录音笔是否由案外人许**在集体的财务中报销及上述财产的权属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报销纯属虚有。相关证据显示上诉人发票报销了纯属虚有,是为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的物品不还的借口而已。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亦错误,请求撤销(2015)杭建行初字第12号裁定书,作出新的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条之规定,扣押财物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本案中,上诉人余**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下涯镇政府扣押其三星牌摄像机、三星牌录音笔的行为违法。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下涯镇政府工作人员从他人处接收上诉人随身携带的摄像机和录音笔后,将上述财产移交给下涯**村委会保管,该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行使强制权实施的扣押财物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但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自认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是从他人处获取案涉摄像机和录音笔,而不是直接从上诉人处获取。丰和村村委会计章建明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案涉摄像机和录音笔已移交给丰和村村集体保管,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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