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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唐自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唐自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5年5月11日,郭**与唐**签订了一份《供油合同》。郭**如约积极履行了供油义务,并为此添置油罐花费35000元,吊车运活动房支付运费5800元,购买电缆支付1100元,以上郭**实际损失共计43700元;还因负责加油支付人工费用自2015年5月18日至6月20日止为9600元。但唐**在收到郭**的供货后,以所施工工程未要来款项为由,拒绝支付货款131570元。无奈,郭**只有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支付原告郭**油款131570元;2.被告唐**支付原告郭**损失43700元;3.被告唐**支付原告郭**人工费9600元;4.被告唐**支付原告郭**违约金65000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唐**承担。

原告郭**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供油合同一份,以证明2015年5月11日郭**与唐自强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郭**向唐自强销售柴油,还约定了结算方式、违约金计算方法等相关内容的事实。

证据二、欠条一张,以证明唐自强欠郭**油款131570元,唐自强于2015年7月3日出具欠条的事实。

本院认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在关联性上能体现郭**待证事实的存在,且所待证事实与本案争议之间具有实质关系,予以采信。

证据三、收据六张,以证明唐自强给郭**造成实际损失共计43700元的事实。

本院认证,该组证据在关联性上不足以体现郭**主张待证事实的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唐自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证、物证等证据。

根据郭**的当庭陈述、举证等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5月11日,郭**与唐自强签订了一份《供油合同》,约定由郭**向唐自强出卖柴油,双方还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等相关内容。2015年7月3日唐自强向郭**出具欠到油款131570元的一张欠条。现郭**为维护其合法财产权益,将纠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唐自强支付原告郭**油款131570元;2.被告唐自强支付原告郭**损失43700元;3.被告唐自强支付原告郭**人工费9600元;4.被告唐自强支付原告郭**违约金65000元。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享有的财产权等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及时清偿。本案通过郭**出示“供油合同、欠条”,在证明力上能体现:唐自强、郭**之间存在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买卖法律关系,该合同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在该买卖合同项下唐自强欠郭**到期货款(柴油款)131570元是事实。郭**主张唐自强支付该笔到期欠款,确有证据佐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郭**主张违约金,如要以“供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在庭审中其主动下调违约金数额,即郭**以应付货款131570元的20%计算违约金26314元,并无不当且也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情况,予以采纳并支持。郭**主张赔偿损失(包括人工费),因其所出示证据不足以体现这些损失与本案争议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即这些所谓的“损失”已超出了唐自强在订立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主张欠缺证据印证,也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唐自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所享有相应抗辩权、质证权等相关实体权利、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自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郭**货款131570元、违约金26314元,共计157884元;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8元,减半收取2524元,由原告郭**负担824元,由被告唐自强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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